返還投資款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V-113-簡上-173-20241016-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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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呂玉麒 被上訴 人 李家瑋 訴訟代理人 陳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重簡字第241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上訴人乃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本件上訴, 故上訴效力不及於共同被告林殷全(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 ine與被上訴人聯繫,向被上訴人稱可參與投資成立直播公司獲利,被上訴人乃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並於110年10月31日22時許,至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2樓住處之1樓,向被上訴人收取上開投資款(下稱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未成立公司,並於111年初向被上訴人表明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上訴人即應將20萬元投資款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上開投資款後轉交給被告林殷全作為承租辦公室之用,而直播公司無法成立後,被告林殷全即於112年2月6日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淑女書立承諾書同意於同年3月10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20萬元,然屆期仍未履行。基上,於系爭投資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有清償20萬元投資款之義務;被告林殷全則依前開承諾書,對被上訴人亦負有清償20萬元款項之義務,二者是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具有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殷全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請求如任1人已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林殷全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投資契約關係, 本件欲成立直播公司及有資金需求者,均為被告林殷全。上訴人只是代被告林殷全向被上訴人轉達有項投資事實,被上訴人同意投資後,上訴人雖有向被上訴人收取20萬元投資款,但隨即轉交給被告林殷全,即所謂投資契約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被告林殷全間,並不存在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嗣被告林殷全表示無法成立直播公司後,被上訴人有表示要終止契約把投資款取回(本件上訴人並未曾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被告林殷全也同意。被告林殷全隨於112年2月6日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女簽署承諾書同意於112年3月10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20萬元。即上訴人在本件投資案中僅為中介,擔任雙方代理人,為其等轉達投資內容及代收款項,被上訴人亦明知其所交付投資款20萬元是由被告林殷全收受挪用,故被上訴人以系爭投資契約經上訴人終止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後者即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基於其與上訴人2人間成立系爭投 資契約關係,將20萬元投資款交付上訴人一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已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故原審就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失其效力。),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投資契約存在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關此部分,經依被上訴人聲請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調偵字第2126號(下稱偵案)偵查卷核對結果:   ⑴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訊問時陳稱:(你於何時、地拿 錢給上訴人?)110年10月31日22時許,上訴人到我家1樓,我將20萬現金交給上訴人。(被告當時對你說什麼?)被告說要開直播公司需要50萬元,要我出20萬元,他老闆會再出3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稱:當時是口頭約定,要合開直播公司,但因為辦公室的租約的問題,要先承租到適合的辦公室,才能去辦理後續的公司營業登記等事宜。當時被上訴人有電腦方面的專才,被告林殷全得知後,請我去跟被上訴人接洽,他說他會出資30萬元,我算中間人等語。則由其等陳述內容,難認上訴人有於偵查中承認其是基於其與被上訴人2人間成立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始向被上訴人收取20萬元投資款一事屬實。   ⑵至被告林殷全於111年12月12日訊問時,固曾提及:直播賣 東西,由我出資30萬元,上訴人出資20萬元等語。然由其於同日另稱:我們當時有說要合資開公司,當時3人一起談…也有跟房東談簽約時間,但當時承租戶尚未搬離,我們也有跟房東談好細節…被上訴人當天也有到場,當天是我開車載上訴人前往,我們跟被上訴人約在當地見面,當天也談好由被上訴人擔任承租人跟房東簽約。上訴人在110年10月31日就有將20萬元交給我,但因為景氣不好,我先挪用到自己的公司周轉,也沒有告知被上訴人等語。可認被告林殷全所指合資開公司之投資契約關係應直接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被告林殷全等間,故除由其等3人一起談合資事宜外,被上訴人亦與被告林殷全及上訴人共同出面洽談承租辦公室事宜,且曾預計由被上訴人擔任承租人。此亦被告林殷全於挪用20萬元投資款後,乃稱未告知被上訴人,而非未告知上訴人之由。即由被告林殷全於偵案中供述內容,亦不足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人間有另成立系爭投資契約關係。   ⑶關於偵案卷附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詳本隔 卷第57至61頁)及被告林殷全女友與上訴人女友間LINE對話截圖(詳本院卷第62至77頁),則均僅提及被告林殷全應如何還款事宜,並無隻字言及上訴人承諾同負還款之責,故亦難執為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存在之佐。   ⑷基上,由偵案卷附筆錄、證據,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是基 於其與上訴人2人間成立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將20萬元投資款交付上訴人。  ㈢此外,被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主張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則其以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已經終止為由,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20萬元投資款返還被上訴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個人未與被上訴人另成立系爭投 資契約關係,為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其是基於與上訴人間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將2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已經終止為由,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被告林殷全負不真正連給付之責,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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