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V-113-簡上-185-202502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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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張棨翔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經查,上訴人自112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原審未注意及此,將112年11月21日辯論通知書,向上訴人住所送達,雖經其同居人受領送達(見原審卷第203頁之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尚不能謂已合法送達。且上訴人既在監執行,亦難自行到場為言詞辯論,原審竟以上訴人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不到場,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惟兩造就上揭第一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已同意由本院第二審逕為裁判(見本院卷二第62頁),是該瑕疵因兩造同意由本院裁判而治癒,本件應由本院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0年5月14日凌晨3時3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及永貞路口,撞擊訴外人廖祈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B機車)致其死亡,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被害人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係上訴人之故意行為,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保險人於賠付後得向加害人求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廖祈睿素未相識、更無嫌隙,並無侵害行為之故意 ,且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廖祈睿之父母於閱覽全部卷證資料後,了解上訴人部分實屬意外後,同意原諒上訴人,其後上訴人與家人補償廖祈睿父母400萬元,廖祈睿父母就民事部分亦不再追究。 ㈡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轄內廖祈睿死亡案現場勘驗 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鑑驗書結論,可知兩車所留存於汽車引擎蓋、保險桿之白色烤漆顏色,與機車尾燈燈罩之白色轉移漆,完全不相似,機車尾燈罩無破裂及車牌亦無任何碰撞痕跡或移轉漆,本件依照科學實證經驗判斷,該二部車輛車體並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研判」發生碰撞情形,則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並未與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而造成車禍事故,而係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自行摔倒,撞到路邊電箱所造成,以致造成死亡之結果,而此項重大因果偏離,堪認上訴人並無刑事判決認定之殺人未必故意。 ㈢倘鈞院認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廖祈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故上訴人請求減輕1/2以上責任或免除之。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其承保之A車,與廖祈睿騎乘之B機 車發生本件事故,廖祈睿因而死亡,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償廖祈睿之父母20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係因故意行為致發生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賠償廖祈睿之父母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A車與B機車是否發生碰撞?是否係上訴人故意之行為所致?㈡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廖祈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減輕1/2以上責任或免除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A車與B機車有發生碰撞,且係上訴人 故意之行為所致: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並非故意,且其所駕駛之A車與廖祈睿所騎乘 之B機車並未相撞云云,然依證人即搭乘廖祈睿B機車的江洛亦、證人即上訴人A車之戴○耀、簡○章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均證稱上訴人駕駛之A車係加速撞擊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且上訴人於偵查時及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均自承其有加速並撞到廖祈睿等語(見臺灣新北方法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590號卷第17、360頁,下稱相字卷;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卷第363頁、第384至385頁、第451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卷第36頁,下稱刑事原審卷);復參酌本件車禍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案發地點之市區道路略有彎度,A車追逐B機車時,雙方均為高速行駛狀態,以不到1秒鐘之時間即通過路口。A車速度比B機車更快,逐漸接近B機車,此時兩車行駛路線為該市區道路之右側車道靠近雙黃線之位置。B機車逐漸靠道路右側行駛,A車也隨即靠道路右側行駛,緊追在B機車後方,可看出B機車位於A車之前方偏右側,雙方車速很快。隨後兩車發生碰撞,A車右前方車頭撞擊B機車後方,道路右側車道明顯出現火花。A車在碰撞後仍繼續往前行駛,經過前方路口後才靠路旁停車。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事原審卷第471至474頁)。依上事證,上訴人駕駛A車加速並撞擊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堪以認定。 ⒉至於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尾燈罩上所檢驗出之白色轉移物質與 上訴人所駕駛A車之引擎蓋、保險桿、車漆成分均不相同,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156592號化學實驗室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刑事原審卷第373至374頁),惟A車車頭處之保險桿與廖祈睿B機車之車尾燈均為塑膠材質,並非如同金屬般堅硬,當兩車接觸時,不必然會產生堅硬物質刮擦、碰撞後物質轉移之痕跡;且前開監視器畫面因攝影角度及設置地點與事故發生位置有一段距離,並無法清楚看出A車與B機車確切撞擊位置,故上開勘察採證之位置未必即為兩車撞擊位置,故尚難以前揭鑑驗結果,即遽認兩車並未發生碰撞,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至於過失則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查上訴人於警詢及刑事案件審理時均供稱:我當時時速大約70公里等語(見相字卷第21頁,刑事原審卷第36頁),復參以上訴人係駕駛A車加速並撞擊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前揭勘驗結果,廖祈睿之B機車逐漸靠道路右側行駛時,上訴人駕駛之A車也隨即靠道路右側行駛,並緊追在B機車後方,之後發生碰撞。綜上各情,上訴人以如此快的車速緊追並撞擊廖祈睿,其對於本件車禍侵權行為之事實,顯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是上訴人係故意為本件車禍侵權行為,至為灼然(此與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不完全相同)。上訴人主張其不認識廖祈睿,沒有故意侵害之動機及必要,顯係推諉之詞,毫無可採。 ⒋另上訴人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判決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犯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7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至5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確認無訛。本件上訴人駕車故意追逐並撞擊廖祈睿,造成廖祈睿死亡之事實,至為明確,上訴人對於其故意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迄今仍辯稱未駕駛A車與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係廖祈睿自行摔倒導致死亡,其並無故意侵權云云,毫無理由,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200萬元,為有理由: 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 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故意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請求權人未經保險人同意而與被保險人和解,致有礙保險行使代位權者,無論和解契約當事人成立和解之真意如何,其和解均無拘束保險人之效力。 ⒉查上訴人為A車強制汽車責任險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輛之人, 而可認定為被保險人,被上訴人則為A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因故意行為,駕駛A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廖祈睿死亡,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償廖祈睿之父母共200萬元,此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193至195頁),是被上訴人自得在賠償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⒊上訴人固主張其與廖祈睿之父母達成和解及賠償400萬元,並 提出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20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然依上開筆錄,達成和解之原告為黃玟瀞及廖國泰(即廖祈睿之父母),被告則為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湘鈺、張湰鈦,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該和解程序,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上開和解內容,故上開和解內容所謂「原告二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縱認包含強制險理賠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有妨礙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權之情形,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受該和解效力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在賠償之200萬元範圍內,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代位向上訴人求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廖祈睿父母就民事部分不再追究,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廖祈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減輕1/2 以上責任或免除責任,為無理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係上訴人駕駛A車從後方加速追 撞前方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廖祈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廖祈睿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應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責任,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稱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發生碰撞,也無故 意侵害行為,本件係廖祈睿騎乘機車自行摔倒,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上訴人已與廖祈睿父母達成和解,其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