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V-113-簡上-196-202411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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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鄭祖營 被上訴人 鄧忠仁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12年7月27 日、支票號碼為PZ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港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理由: 依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主張其 與執票人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原因對價關係,惟系爭支票發生退票時,上訴人與訴外人均有向被上訴人催討積欠票款,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對價原因關係,上訴人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此有兩造間113年1月11日之電話對話錄音可證明(上證1),被上訴人確實有積欠上訴人票據款項。上訴人已舉證兩造間票據欠款事實,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對價原因關係,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此並經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 請狀自承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執等語。故被上訴人自得以與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綽號「阿水」之人為上訴人之業務,幫上訴人放貸,於112年間,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予「阿水」,欲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阿水」表示需先查票據信用,豈知事後上訴人並未將借款交與被上訴人。 ㈡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惟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 成立,上訴人於原審亦已自認並未將借款交與被上訴人,並於其原審所提準備書狀稱:「當鋪業務陳世賢(外號小樹)…原告豈會將借款交與被告」 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毋庸舉證。上訴人於二審改主張「我錢是交給阿水,阿水再給被上訴人」云云,似係撤銷自認,被上訴人不同意。再者,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上訴人所提上證1錄音譯文,該錄音對話中,有一人一直小聲指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問,足證為上訴人所誘導,且上訴人亦自承該錄音為其所偷錄,是該錄音檔自不得採為證據。再者,上訴人亦自承該錄音並未提到交付485,000元與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專門做錢莊,則借貸需有借據及收據等交付借款之證明以及金流,為上訴人所明知,然上訴人仍無法提出,足證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既未將借款交與被上訴人,兩造間借貸關係不成立, 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據此,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自亦無據。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於112年 7月27日提示,遭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堪認為真。惟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給付義務,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1.查上訴人於112年8月4日對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並於其 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陳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1紙交上訴人收執等語,有該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7頁)。嗣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1月15日言詞論期日改稱:「我是從訴外人陳世賢受領票據的,當時陳世賢是說被告(即被上訴人)委託陳先生拿票出來跟人家借錢,後來是我借錢給陳世賢,陳世賢跟被告之間我不清楚,但是我是借錢給陳世賢,所以陳世賢才轉這張票給我。」等語,及於112年12月26日具狀稱:「當鋪業務陳世賢(外號小樹)持被告於112年間開立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無誤,原告豈會將借款交與被告,足徵非被告所陳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等語,有原審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40、54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上訴人就其上開於原審改稱兩造間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之主張,陳稱其並沒有證明方式,此有原審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是其此項主張,已難信為真。 2.又於本件二審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翻異前詞 ,陳稱:「我是透過一個叫阿水的仲介取得這張支票,阿水說是被上訴人委託他以這張支票來借錢,我是透過阿水取得這張票,所以我認為我的前手是阿水。我錢是交給阿水,阿水再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6頁);被上訴人則稱:綽號「阿水」之人為上訴人之業務,幫上訴人作放貸,被上訴人是將系爭支票交給綽號「阿水」之人,欲以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6、81、115頁)。雖上訴人否認「阿水」為其業務,然無論「阿水」是否為上訴人之業務,依兩造上開所陳,堪認兩造係透過綽號「阿水」之人從中傳達雙方之意思表示,達成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並透過綽號「阿水」之人交付系爭支票與上訴人收執。是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票據原因關係則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依系爭支票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為無 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35號、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1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裁判意旨可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2.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票據原因關係為兩造間 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已經認定如前。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交付該票據原因關係之50萬元借款,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交付該50萬元借款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職是,上訴人於本件113年8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我實際交付的借款是有扣掉第一次月息三分的利息,也就是15,000元,還有扣掉3,000元的手續費,所以實際交付的借款是482,000元,我是交給「阿水」,「阿水」再把系爭支票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4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沒有把錢交給「阿水」,上訴人在一審說把錢交給其他人,且被上訴人一直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5頁)。而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1日之電話中對話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3至46頁),然查兩造於該對話中,並無任何上訴人有交付482,000元給被上訴人之內容,此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5頁),上訴人雖稱:但被上訴人確實有拿到錢,不然不會跟上訴人說要折扣價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5頁),然查,兩造上開電話對話內容略以:上訴人「打折處理,15萬怎麼處理?」、被上訴人「當初叫我林口孫子處理當初就不是15萬」…上訴人「50萬的票面,最多45萬給你處理,折5萬給你」、被上訴人「45萬免講了」…上訴人「你不是找林口兄弟處理,你借了50萬和15萬,哪有這樣子的」、被上訴人「沒有啊,你們有證據再來講」…上訴人「不然要多少你講啊?」、被上訴人「25萬」、上訴人「呵呵…借50萬才還25萬」、被上訴人「當初都處理三成,你們要那麼多,阿水也要更多」…、被上訴人「你們高利貸阿水拿10萬、8萬的,利息拿那麼多了,本來15天,後來10天,又變剩5天」、上訴人「利息又不是我拿的,我是當金主,錢是我出的,那是你跟阿水的問題,我不知道是怎麼搞的,錢拿了就跑了」、被上訴人「那是你們的業務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至46頁)。是該對話內容並不明確,無法確認雙方所談究是指何筆債權、債務,且被上訴人辯稱:當初講15萬是要贖回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於上開電話中表示上訴人拿很多利息,是因「阿水」也就是錢莊業務,他們的利息15天就10萬元,後來改成10天10萬元,後要改成5天8萬,被上訴人認為他們都是一夥的,所以要告他們重利,被上訴人支付的利息是另一筆「阿水」放貸的款項,是另一筆向錢莊借的。被上訴人認為金主就是上訴人,被上訴人透過「阿水」跟金主有借很多筆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4至95頁),佐以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票據信用資料影本(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7至99頁),被上訴人自112年7月27日至112年8月18日之支票退票紀錄共有11張,其中金額50萬元之支票有3張,可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非虛。是單憑上訴人所提上開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內容,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借款與被上訴人。佐以上訴人於原審稱其是借錢給當鋪業者陳世賢,豈會將借款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0、54頁),益證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借款交付與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已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則其此項主張,即無可採。是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其原因關係之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而不存在,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之上訴人,而拒絕支付票款,即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