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V-113-簡上-20-202411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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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林垣至 被上訴人 鄭純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透過訴外人鍾國章 向被上訴人購買引擎(下稱系爭引擎),價金新台幣(下同)9萬元、拆裝費用3萬2,000元,系爭引擎經發現有瑕疵,被上訴人應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給付系爭引擎價金暨拆裝費用12萬元;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引擎糾紛,不滿上訴人提出申訴,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111年5月5日致電上訴人,以「在路上遇到你要請你(台語)」、「要跟你配我都不怕(台語)」等語恫嚇上訴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上訴人,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 金1萬元,及依職權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12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下列陳述: 一、針對被上訴人所提購買系爭引擎之契約構成,上訴人已提出 代理人鍾國章LINE對話,也有提出被上訴人照片供代理人鍾國章指認對話,及上訴人匯款給鍾國章代為向被上訴人購買引擎之匯款單據。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電話錄音檔中,被上訴人多次坦承有收受 引擎款項及知道引擎是上訴人付錢購買之情節。綜上相關證據原審卻不予採信,對上訴人不公。 三、上訴人從事中古汽車買賣,客戶買了我的中古車後,引擎壞 掉,所以我找引擎要幫客戶換,而訴外人鍾國章開設汽車材料行,並從事修理汽車及代購材料,以前給鍾國章修過車,上訴人告知型號,請鍾國章幫忙找引擎,數日後鍾國章表示已找到引擎,就跟我報價9 萬元,後來我就給他9 萬元,另外我有付拆裝費3萬2,000元給另外一家安裝引擎的修車廠。更換引擎後客戶把車牽回去後,不到三個禮拜,汽缸的第四缸就沒有壓力,車子就會抖動。 四、兩造於111年5月5日之通話紀錄中,被上訴人表示:「(這台 車)你跟國峰(購買該車之車主)的我會不知道嗎?而國峰跟我不夠好嗎?我會不跟國峰處理嗎?你們電話都沒打來寄這張單子來是什麼意思?你若是我你不會抓狂嗎?」顯示被上訴人坦言承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買賣責任關係是存在的,不然怎會要原告去跟他談。被上訴人係因遭上訴人向消基會申訴心生不滿,故意假借法律漏洞塘塞。而從被上訴人所述亦可證明上訴人係拿錢請鍾國章代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引擎。因上訴人未撤銷消基會的申訴,他就不處理,在坊間賣東西出去,就是要負責任。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系爭引擎交易人是鍾國章,並非上訴人,系爭引擎不是賣給 上訴人,係訴外人鍾國章跟我買的,買賣價金為7萬5,000元,有匯款紀錄可證,亦非上訴人所指請鍾國章以上訴人名義代買或代購。且引擎寄給鍾國章已經一個月了,鍾國章跟我說引擎的周邊耗材有問題需要更換,鍾國章並表示跟引擎沒關係。被上訴人確認過引擎沒有問題才請鍾國章匯款而完成交易。自始至終未曾與上訴人有交易行為。鍾國章之錄音對話可證實被上訴人並不知道系爭引擎賣給上訴人。上訴人用代買、代購之說詞混淆買賣實際情況。 二、上訴人說我知道引擎是他要買的所言不實,一開始我根本不 知道是他買的,後來上訴人向鍾國章反應說引擎有問題,並要鍾國章負責,鍾國章跟我說不是引擎的問題,是上訴人車子本身的問題,所以鍾國章才不理會上訴人。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3月透過訴外人鍾國章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引擎,價金9萬元、拆裝費用3萬2,000元,系爭引擎經發現有瑕疵,為此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引擎價金暨拆裝費用共12萬元,並提出LINE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9至87、93至9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引擎成立買賣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主張買賣關係存在之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主張負證明之責。 (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固能證明上訴人有匯款購買引擎之事實,然無法證明系爭引擎係其與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或其委託鍾國章以上訴人名義代買或代購之事實。 (三)至於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11年5月5日之通話紀錄中,被上訴 人固有表示:「(這台車)你跟國峰(購買該車之車主)的我會不知道嗎?而國峰跟我不夠好嗎?我會不跟國峰處理嗎?你們電話都沒打來寄這張單子來是什麼意思?你若是我你不會抓狂嗎?」等語。就此被上訴人則辯稱:「這是後來才知道,因為上訴人跟鍾國章反應,鍾國章再跟我反應他們說引擎有問題,所以鍾國章才跟我說這是國峰跟林垣至要用的引擎我才知道。」(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筆錄)。按系爭引擎之買賣時間係111年2月間(參上訴人匯款日期為111年2月16日),而此對話係發生於2個月後於上訴人向鍾國章反應引擎有問題,而鍾國章再向被上訴人反應之後,則被上訴人經由鍾國章之反應而知悉引擎之買主,實屬正常。再觀之鍾國章與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9日之電話錄音紀錄所示,鍾國章稱:「本來你就不知道要賣給誰啊,從頭到尾我就沒有跟你說要賣給誰」、「我也問過修理廠,修理廠說這是個人行為,交給林垣至是順順的」、「後面一顆故障燈,渦輪故障燈,那也不是引擎故障燈嘛」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錄音譯文)。據此,亦可證鍾國章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引擎時,並未表示係以上訴人名義代買或代購,且鍾國章亦否認系爭引擎存有瑕疵。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引擎 有買賣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不得對於系爭引擎買賣契約當事人以外之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或請求,是上訴人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引擎價金暨拆裝費用12萬元,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二、從而,上訴人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 萬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