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V-113-簡上-208-202503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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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林心彤(林忠賢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吳椿彬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124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上訴人林忠賢(下稱林忠賢)於本院上訴審繫屬中即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業據上訴人即其繼承人林心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下稱簡上字」卷第67頁),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亦已送達被上訴人(見簡上字卷第69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有以林忠賢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5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林忠賢於111年因家人病重需資金付醫療費用,故尋找民間二胎貸款,透過林忠賢女兒介紹訴外人劉伊峯簽下公證書及第一次金主本票,嗣後訴外人劉伊峯稱金主不願再合作,並以若不簽第二張高額本票,就會違約且不歸還第一次本票為要脅,誘騙林忠賢簽下系爭本票,林忠賢簽下系爭本票卻無拿到任何的錢,是林忠賢因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故以起訴狀送達作為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所記載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對林忠賢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林忠賢根本沒拿到錢,當初約定買賣附買回始簽立系爭本 票。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所記載之本票,對於林忠賢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林忠賢於111年12月間,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貸 ,兩造達成借貸合意,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先轉帳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林忠賢郵局帳戶,林忠賢亦於當日簽發530萬元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再轉帳42萬元及68萬元至林忠賢郵局帳戶,並交付抬頭為林忠賢之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370萬元予林忠賢,其上記載有「憑票支付林忠賢」,並有林忠賢親筆簽收,故530萬元借款均由林忠賢收訖無訛。經被上訴人依法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准許後,林忠賢竟不實主張「係遭誘騙簽下系爭本票」,並稱「簽下之本票伍佰參拾萬並無一分一毫落入林忠賢手中」云云。惟查,兩造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已將借款如約交付予林忠賢。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370萬元經林忠賢簽收後交債權人即訴外人何鳳嬌指派之代書即支票上載「曹清風」,用以清償林忠賢與訴外人何鳳嬌間之借款債務,林忠賢竟辯稱簽名難以證明確實受領系爭支票云云,顯與證據相互矛盾,且背於社會實務借款常態。林忠賢固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本、提款卡、印鑑章係由訴外人劉伊峯保管,然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為真,林忠賢款項遭訴外人劉伊峯提領與被上訴人無涉,林忠賢不能據此否認收受借款。並於原審聲明:上訴駁回。 (二)兩造於111年12月28日經訴外人劉伊峯介紹,成立借貸合 意,由林忠賢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95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簽發530萬元本票即本件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則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及111年12月30日轉匯50萬元及轉匯42萬元、68萬元予林忠賢郵局帳戶,另於111年12月30日交付抬頭為林忠賢之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本票370萬元予林忠賢。詎林忠賢未依約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僅得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為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而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詐欺方簽立系爭本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僅主張轉入款項均非其所提領,然就遭詐欺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詐欺始簽立,實無足採。 (二)又上訴人主張根本沒有拿到錢等情,惟被上訴人於111年1 2月28日轉帳50萬元至林忠賢郵局帳戶,於111年12月30日再轉帳42萬元及68萬元至林忠賢郵局帳戶,並交付受款人為林忠賢之面額37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予林忠賢,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林忠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111年12月28日轉帳50萬元予林忠賢郵局帳戶之記錄、111年12月30日轉帳42萬元予林忠賢郵局帳戶之記錄、於111年12月30日轉帳68萬元予林忠賢郵局帳戶之記錄、面額37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124號「下稱板簡字」卷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交付借款,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採認。至上開面額37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兌現後雖係匯入曹清風帳戶(見板簡字卷第95頁至第99頁、簡上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惟該面額37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為記名支票,需林忠賢背書後方能轉讓,而依兌現資料,林忠賢確有蓋印背書(見板簡字卷第99頁),尚難因370萬元係匯至曹清風帳戶即認林忠賢未收取該筆款項,是上訴人前述主張應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所記載之系爭本票,對林忠賢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林忠賢 111年12月28日 5.300,000元 112年3月28日 未   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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