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V-113-簡上-21-202411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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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洪娟娟 訴訟代理人 連星堯律師 複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被上訴人 彭安民 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姐洪薰薰之 配偶,於民國102年間為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10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兩造達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乃於102年9月6日以匯款5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經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催告返還借款,被上訴人竟否認借款事實,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有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帳戶,但此 係洪薰薰為夫妻購買系爭房地共同住所而自行向上訴人借貸,僅因系爭房地當時由被上訴人處理對外購買事宜,上訴人才依洪薰薰指示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此觀洪薰薰在與被上訴人間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自陳系爭匯款係其向上訴人借款即明,是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與洪薰薰之間,被上訴人並無返還借款之責,亦無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之,縱認洪薰薰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且被上訴人已明確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實務上亦認消費借貸為個人資金運用之財務行為,非屬日常生活之事務範圍,不得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主張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乃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若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亦依不當得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固未否認系爭匯款乃匯入系爭帳戶,然就其應否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㈡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經查:  ㈠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乃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負舉證責任。而查,上訴人雖提出洪薰薰出具之112年11月26日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且證人洪薰薰於本院證稱:有一天被上訴人開車載我去臺北市吃飯,在車上說他買房子還缺資金,我有問缺多少錢,他說50萬元,我說區區50萬元可以向被上訴人母親借,被上訴人說不要,問我可不可以向上訴人借,我說不知道上訴人有沒有錢,我來問問看,我隔天打電話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要借50萬元不知道你有沒有錢,當時上訴人知道我們那陣子要買房子,我不知道上訴人當時是怎麼想的,當時上訴人有考慮一下,後來上訴人問我錢要匯到哪個帳戶,我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給我系爭帳戶,我用電話把帳號唸給上訴人,後來我也忘了這件事情,是因為剩餘財產分配案件,我有去看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發現這筆50萬元才問上訴人被上訴人還錢了沒,上訴人說還沒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然酌以證人與上訴人為姊妹至親,而與被上訴人雖為配偶關係,但已感情不睦,尚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繫屬中,有基隆地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判決、被上訴人及證人洪薰薰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審重家上字第35號提出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65頁),則證人洪薰薰之憑信性無從與一般客觀第三人等同視之,故難僅以其前揭證詞及所出具之證明書,逕認被上訴人有透過證人洪薰薰向上訴人借款。遑論,證人洪薰薰於基隆地院前揭案件中主張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時,其有提供50萬元等語,有證人洪薰薰於該案之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另向基隆地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案件(110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暫時處分案件(110年度家暫字第31號)中,更明確表示系爭匯款乃其向上訴人所借,有證人洪薰薰於前開2案件提出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17頁),與證人洪薰薰於本院中提出證明書及所為證述內容歧異甚大,更難以其單方出具證明書及證詞而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至於證人洪薰薰雖於本院作證時稱:我跟被上訴人的家事案 件書狀內雖有提到這筆50萬元,但是當時我沒有請律師不懂法律,所以書狀內寫說向上訴人借50萬元,其實應該是我幫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惟證人洪薰薰於基隆地院前開案件均有委請律師處理,有前開書狀當事人欄位訴訟代理人或代理人之記載可知(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205頁、第215頁),證人洪薰薰前開所稱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又上訴人先於本院自陳:若被上訴人來跟我借我不一定會借,因為被上訴人的收入很高他當時是引水人云云,後又稱:我當時不知道被上訴人收入很高,是借錢後好幾年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關於是否知悉被上訴人借款當時之收入薪資乙節,前後所述顯然矛盾,且倘若上訴人會因被上訴人收入高而不願出借,衡情證人洪薰薰不可能向上訴人表明係被上訴人要借款,而應係以證人洪薰薰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較為合理,此亦與證人洪薰薰於基隆地院案件中提出書狀自述內容相符,益徵證人洪薰薰之證詞及其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均非可信,不足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匯款之借貸合意。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將系爭匯 款列入婚後消極財產,卻又於本案中否認有50萬元借款債務在,此種兩面手法前後矛盾,實不足取,且基隆地院亦認定該50萬元法律關係不明確為由予以剔除,不列入被上訴人婚後消極債務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基隆地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主張系爭匯款列入婚後消極財產,乃因上訴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所致,此有被上訴人於該案提出書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頁),可知被上訴人係為避免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獲不利判決而預為訴訟上之主張,尚無猶憑此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是以,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匯款乃被上訴人所借,其依民法 第478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不當得利: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倘非借貸,被上訴人以系爭帳戶收受系爭匯款亦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乃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給付性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而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業已自陳系爭匯款乃借給被上訴人, 且證人洪薰薰於本院證稱:我自己在108年跟被上訴人關係不好之前,沒有跟上訴人借過錢,是在關係不好之後上訴人才有借錢給我讓我支應我的生活開銷云云(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5頁),可以證明系爭匯款並非證人洪薰薰向上訴人所借,上訴人亦將系爭匯款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而非證人洪薰薰之帳戶,應認上訴人已盡無法律上原因之舉證云云。然上訴人個人所陳為其訴訟上提出之主張,尚非證明方法,而證人洪薰薰證述系爭匯款乃被上訴人所借,已經本院認屬不可採,如前所述,況證人洪薰薰於本院證稱系爭帳戶乃其告知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參酌證人洪薰薰於基隆地院前開案件中主張系爭匯款乃其所借,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匯款乃證人洪薰薰自行向上訴人所借,為省去輾轉匯款之麻煩,指定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等語,並非毫無根據,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乃證人洪薰薰向上訴人所借之抗辯事實並未能舉證排除,自難認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證人洪薰薰收受系爭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⒊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洪薰薰、被上訴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事件之二審程序中,均認不應將上訴人之50萬元債務列入被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等語,並提出證人洪薰薰、被上訴人於該二審案件提出書狀為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65頁)。然被上訴人於前開案件一審主張應列入婚後消極財產乃預為主張而已,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不再主張,僅為不爭執一審判決予以排除認列婚後消極財產之認定,而此認定與被上訴人於本件始終主張系爭匯款為證人洪薰薰自行向上訴人所借乙節,並無矛盾,故仍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已舉證排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匯款乃證人洪薰薰所借之事實。  ⒋是以,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匯款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則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 利,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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