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V-113-簡上-211-202501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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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陳熙煌 被上訴人 柯晧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89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邱意倫及上訴人與訴外人 即上訴人配偶楊紫榕原為同樓層對門之鄰居,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與邱意倫發生糾紛,遂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6時許,前往上訴人與楊紫榕所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下稱上訴人住處)前,要求上訴人及楊紫榕開門理論未果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撞擊上訴人住處大門,致該住處大門之玻璃(下稱系爭玻璃)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復出言辱罵及恐嚇上訴人。  ㈡上訴人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系爭玻璃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00元。   ⒉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100元,及其中4,100元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上訴人請求系爭玻璃修復費用過高,因破損之系爭玻璃並不 大塊;另伊前與上訴人及楊紫榕間之損害賠償事件,伊已就公然侮辱部分賠償楊紫榕精神慰撫金30,000元。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0元 ,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以暴力砸毀上訴人之大門玻璃,修復費用為4,100元,倘若被上訴人不施以暴力破壞,上訴人即無須花費更新大門玻璃,故原審法官竟以年限折舊後之金額為賠償數額,判決實有違誤。㈡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0號、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04號,可知被上訴人當時確實有口出「幹你娘、出來」等語,上訴人當時身處自宅,被上訴人叫囂、撞擊玻璃並口出穢言辱罵對象自已涵蓋所有宅內人員,豈能以未辱及上訴人為由而脫免此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3,690元,及其中3,6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則補稱:我根本沒罵上訴人,刑事認定就是我跟上訴人老婆楊紫榕有爭執,法院判我輸我認了,但我不是罵上訴人。且上訴人說系爭玻璃破掉,我維修一大片強化玻璃加工錢也才5000元,他那個一小片玻璃用了4000元很誇張,浮報價錢。且20年的玻璃難道不用折舊嗎,這部分本來就應該折舊,公然侮辱的部分我已經賠楊紫榕錢了,如果按照上訴人所述,他家裡當時有10個人,難道我要給10個人賠償嗎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若 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損玻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16時許,前往上 訴人住處,撞擊上訴人住處大門,致該住處大門之系爭玻璃破裂等情,被上訴人對於毀損系爭玻璃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僅對於賠償數額有爭執),而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判決認定在案,認被上訴人確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為真。是以,被上訴人前揭毀損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住處之系爭玻璃,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查上訴人主張更換系爭玻璃計支出4,100元(其中玻璃1式2, 100元、拆裝工資2,000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為據(見原審卷第21頁),自堪採認。然上開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玻璃既係於97年間購買房屋時即存在,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故系爭玻璃使用已逾10年,玻璃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所載,系爭玻璃之修理費用為4,100元(玻璃零件1式2,100元、拆裝工資2,000元),其中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10元(2,10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000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玻璃之費用為2,210元(計算式:210+2,000=2,210),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㈡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然侮辱部分:   至上訴人另有主張被上訴人當時亦有公然侮辱上訴人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0號、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上訴人斯時有公然侮辱行為,然辱罵對象為上訴人配偶楊紫榕,並非上訴人,此觀諸前開刑事判決內容即明,上開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上訴人其所為之言語內容顯係針對楊紫榕甚明,此部分亦經楊紫榕另案起訴被上訴人就公然侮辱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參上訴人於刑事偵訊時亦證稱:當時在住處內,我沒注意被上訴人再說甚麼(見偵查卷第35頁),且上訴人自報案、提起刑事告訴,均未針對公然侮辱部分向被上訴人提起告訴,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有對其為公然侮辱之不法侵權行為等情,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是以,上訴人自無從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毀 損系爭玻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逾410元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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