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V-113-簡上-219-202411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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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陶冠文 訴訟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訴訟代理人 陳思齊 張譽馨律師 郭盈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上訴人有與有過失、違反誠信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之主張,核屬於第二審程序時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可能影響本件訴訟結果,且上訴人於原審中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不准許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邱 淑華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因罹患第四級膠質瘤(惡性)至被上訴人醫院接受治療,上訴人與邱淑華共同簽立住院同意書,上訴人同意就邱淑華治療期間所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嗣於邱淑華治療過程中,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簽署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該同意書亦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與病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再於110年11月28日經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與邱淑華須使用名稱為「格立得植入劑」(Gliadel)之藥品(下稱系爭藥品)進行治療,簽立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該藥品自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實際洽收30萬元),被上訴人即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為邱淑華進行手術及植入系爭藥品,因系爭藥品為低溫無菌儲存藥品,為確保最佳療效,未先經批價系統計價,而將系爭藥品直送手術室使用,因而於邱淑華在111年1月7日出院時漏未計價系爭藥品,嗣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進行例行性盤點時,發現系爭藥品數量不符而查知上情,被上訴人即於111年8月5日通知邱淑華繳付欠費30萬元而未獲繳付,方於111年10月12日通知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連帶清償。又被上訴人確係因執行藥品盤點偶然發現本件計價異常之情,上訴人所持之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細表之格式及內容(含收費項目、數量、金額等),均由系統自動勾稽輸出,由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邱靖伊於111年11月23日當場自系統列印紙本提供,非人工書寫登載,絕無虛捏偽造之可能。而上訴人亦不爭執未繳納系爭藥品費用,雖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所簽立之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並未如自費同意書載明連帶保證條款,然前開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已載明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藥品及其單價,且系爭藥品確已於邱淑華住院期間進行手術時使用於邱淑華身上,足認上訴人應就系爭藥品費用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住院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邱淑華出院時,即要求邱淑華結清住 院之相關費用(含病床費、藥品費、材料費、處置費、伙食費等)237,990元,而邱淑華亦於當日即繳清,且被上訴人亦開立住診費用收據,並於其上載明經核無誤字樣,是邱淑華並未積欠任何醫療費用。此外,邱淑華於住院期間,被上訴人於每次手術後皆會計算手術費用並收款,每週亦會收取住院費用,可知被上訴人對於住院期間之病房費、手術費、藥品費等應有系統可明確計算,更徵邱淑華於住院期間之費用應已結清無誤。又邱淑華出院後,於111年4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均有返回被上訴人醫院回診,若有積欠醫療費用之情,被上訴人斯時即得向其索取,然被上訴人竟拖延至111年8月5日始以書面向上訴人索討,顯可推論上開醫療費用30萬元應為被上訴人虛構杜撰。另被上訴人雖稱係於邱淑華出院後因重新盤點藥品複查,始發現系爭藥品漏未計價等情,然倘系爭藥品確於邱淑華出院時即未出現於批價系統中,則被上訴人在邱淑華出院複查時,自應將系爭藥品之費用增列於系爭收費明細表之最末欄位,惟依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提供之系爭收費明細表記載,系爭藥品之費用卻係列於該收費明細表之中間欄位,顯見該藥品之費用可能係被上訴人自行編撰增列,自不足採。再者,縱有上開醫療費用,惟因被上訴人之疏失而遲於邱淑華出院後7個月始發現,而邱淑華於住院期間費用早已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完畢,恐無法追加理賠金額,故就該費用之負擔,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予以減免。  ㈡縱認邱淑華有積欠被上訴人30萬元之醫療費用(假設語氣,上 訴人否認之),惟上訴人簽立之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內容並無連帶清償及拋棄先訴抗辯權之字樣,是上訴人就該切結書所載之系爭藥品費用自不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住院同意書記載第1條前段規定:「病人在貴院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及其他自費項目費用)應於出院前繳清;如未繳清,立同意書人同意連帶清償,且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而邱淑華於出院當日即已繳清住院相關費用共計237,990元,並經被上訴人醫院開立收據核對無誤,則未結清部分實係被上訴人計算錯誤所致,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既已確認費用收訖,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連帶清償。再者,上訴人簽署住院同意書,僅係配合住院手續,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醫療契約之意思,兩造間並無醫療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依住院同意書約定,連帶給付醫療費用。縱認兩造已成立醫療契約,惟該住院同意書性質上應屬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簽署該同意書前,給予其合理之審閱期間,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規定,該住院同意書之內容應全部無效。再者,醫療費用多寡非病人於住院之初可得預見,而院方所為醫療舉措及其相應價額又非病人得加以干涉,則系爭同意書以條款強令病人無條件負擔住院期間之一切費用,並要求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認住院同意書為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住院同意書第1條約定向上訴人請求連帶清償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親邱淑華於110年11月23日因罹 患第四級膠質瘤(惡性)至被上訴人醫院接受治療,上訴人與邱淑華並共同簽立住院同意書,邱淑華後於111年1月7日出院,並給付住院期間醫療費237,99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住院同意書、住診費用收據及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9頁、原審卷第31至4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復主張:於邱淑華住院期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8日經上訴人同意為邱淑華使用單價32萬元之系爭藥品進行治療,經上訴人簽立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被上訴人隨即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為邱淑華進行手術,使用系爭藥品,系爭藥品因故疏未計價,邱淑華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藥品之醫療費用30萬元,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醫療契約,屬勞務性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 原則,醫療費用應在醫療完成時給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參照);然契約當事人若另有約定者,自當從其約定。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規定。經查,邱淑華於110年11月23日因患第四級膠質瘤(惡性)至被上訴人醫院接受治療,而上訴人與邱淑華於住院時,共同簽立住院同意書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亦不爭執有簽立該住院同意書,雖上訴人主張:僅係單純配合辦理住院手續,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醫療契約之意等語,然觀諸前開住院同意書,其內容載明「住院同意書 病人姓名邱淑華……病人因醫療需要入住貴院病房,病人與立同意書人茲已瞭解與同意遵守下列規定及說明:一、病人在貴院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及其他自費項目費用)應於出院前繳清;如未繳清,立同意書人同意連帶清償,且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立同意書人(親友)簽章:陶冠文(即上訴人)……」等情,而上訴人確有於立同意書人(親友)簽章欄親自簽名 ,並載明為病人之女兒等情,有住院同意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佐以上訴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瞭解知悉於文件上簽名之意,自足認上訴人同意擔任母親邱淑華入住被上訴人醫院進行治療期所生一切費用之連帶保證人,而就被上訴人與邱淑華所成立之醫療契約擔保連帶保證人無誤,是上訴人所稱:僅係配合住院手續等語,顯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㈡次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0年11月28日同意被上訴人 為邱淑華使用單價為32萬元之系爭藥品進行治療,並經上訴人簽立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被上訴人隨即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為邱淑華進行手術,植入系爭藥品為治療行為,而被上訴人於邱淑華出院結帳時未將系爭藥品計價收費,係嗣後盤點藥品時發現未計價,而上訴人及邱淑華尚未給付系爭藥品之醫療費用30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格立得植入劑(Gliadel Wafer)醫療科技評估報告、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手術護理記錄單、住診費用收據及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5至43頁),上訴人雖主張:其雖有於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簽名,然被上訴人就系爭藥品並未其他自費藥品經上訴人於「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簽名,是上訴人就系爭藥品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然觀諸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記載:「病患姓名:邱淑華……立書人已充分瞭解各種可能處理方式(包含健保給付)後,同意病患在本次門診、住院期間,自費使用下列診療、藥品或材料,立書人保證日後絕不對此提出任何異議。品名:Gliadel 單價32萬元。立書人簽名:陶冠文(即上訴人)……」等語,有該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而上訴人對於其上簽名之真正亦無爭執,且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手術護理紀錄單記載:「姓名:邱淑華 住院日:2021/11/23 進入手術室時間:2021/11/29 08:09 用藥藥物名稱:Gliadel 用法:Packing 時間:2021/11/29 12:45 交班事項:7.化療藥物gliadel已使用」等情,有手術護理紀錄單存卷可佐語(見原審卷第29頁),堪認上訴人事前確有同意被上訴人於邱淑華住院期間進行手術時,使用系爭藥品為邱淑華治療,且被上訴人亦確有於手術中使用系爭藥品,邱淑華自應負擔系爭藥品之費用無誤,而上訴人為邱淑華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另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藥品於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簽名,上訴人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顯係無視其先前所親簽之住院同意書已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及於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同意邱淑華自費使用單價32萬元之系爭藥品之意,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要係推卸之詞,無足可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邱淑華於111年1月7日出院時,即已結清所 有住院相關費用237,990元,被上訴人亦開立其上載明經核無誤字樣之收據,邱淑華並未積欠任何醫療費用,上訴人亦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住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然上訴人亦不爭執邱淑華於出院時結清之費用並未包含系爭藥品費用30萬元,參以被上訴人辯稱:因系爭藥品須低溫儲存,爰協調廠商直送手術室使用,因而未先經批價系統計價,而漏未計價,並直至111年6月20日例行性盤點時,始查知漏未計價而補向邱淑華、上訴請求等語,本院審酌醫院之醫療行為應以治療患者為目的,手術時之醫療行為並具有緊急性,而系爭藥品為低溫無菌儲存之藥品,為確保其最佳療效,於手術時,未先經批價系統計價,即逕將藥品直送手術室使用,係為治療病患之最佳利益考量,是被上訴人因此漏未計價,亦係為治療邱淑華所生,核與一般常情無違,是被上訴人既確有為治療邱淑華而使用系爭藥品,且疏未計價而未向邱淑華收費之情事,縱邱淑華於出院時實際支付住院期間之其中醫療費用237,990元,自不影響被上訴人於邱淑華住院期間已對其使用系爭藥品,而得對邱淑華收取系爭藥品之醫療費用30萬元之事實,亦與被上訴人前開漏未計價之情事無關,上訴人自無從以此作為免除連帶給付責任之理由,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㈣上訴人再辯稱:邱淑華於111年4月18日及同月20日均有返回 被上訴人醫院回診,若有積欠醫療費用30萬元之情,斯時即得向其索取,然被上訴人竟拖延至111年8月5日始寄發函文向上訴人索討,顯非無疑,又倘系爭藥品漏未計價之情為真,系爭藥品之費用即應增列於收費明細表之最末欄位,惟系爭藥品之費用卻係列於收費明細表之中間欄位,從而上開醫療費用應係由被上訴人虛構杜撰等語,固據提出被上訴人111年10月12日寄發上訴人之信函及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惟被上訴人係於111年6月20日盤點藥品時始發現漏未計價之情,業如前述,自無從於邱淑華回診時即請求其給付。又被上訴人既已提出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細表證明邱淑華應負擔系爭藥品之費用,則上訴人空言泛稱前開收費明細表為被上訴人自行編撰,而未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收費明細表為偽造之文書,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事實,委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辯稱:縱須給付上開醫療費用,然因被上訴人之疏 失而遲於邱淑華出院後7個月始發現,恐無法追加理賠金額,故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就該費用之負擔應予以減免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事前即已告知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於邱淑華手術進行時,自費使用系爭藥品及其單價,並經上訴人同意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系爭藥品為自費藥品,單價為32萬元之情,自始即已知悉,且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邱淑華之系爭藥品費用30萬元,僅為依約履行,核與被上訴人何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無涉,實難認對於上訴人有何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自無與有過失可言,被告前開抗辯,自難採信。  ㈥上訴人再辯稱:未結清部分實係被上訴人計算錯誤所致,依 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既已確認費用收訖,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連帶清償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確有於前開住院同意書、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上親自簽名,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主觀上確實知悉其就邱淑華住院期間之所有費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確有同意自費使用單價為32萬元之系爭藥品等情,而上訴人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堪認上訴人係於理性思考、斟酌情況及權衡損益後,選擇締約對象與締約內容,並非毫無選擇及磋商之餘地,且被上訴人係為確保藥品之最佳療效,而疏未計價將藥品直送手術室使用,顯係為病患即邱淑華之最佳利益而為,在在足徵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處,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㈦上訴人另辯稱:前開住院同意書未給予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 間,且以條款約定病人無條件負擔住院期間之一切費用,並要求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按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參以93年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為他人為保證,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且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復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者,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基於衡平原則而使之無效言。保證人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非經濟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其不訂定保證契約之自由並未受剝奪,亦不因此而生不利益。上訴人既同意該條款而訂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邱淑華住院接受治療並使用系爭藥品之行為,應為醫療行為,屬醫療契約之一部分,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況住院同意書雖確為被上訴人單方所擬訂之契約條款,然本件上訴人既為邱淑華之保證人,為其擔保債務清償責任,即非屬經濟上弱者,且其亦未因該保證而獲取任意利益,則如上訴人認系爭同意書有違反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而顯失公平者,在締約自由未受限制之情況下,上訴人本得拒絕締約,當無於簽立住院同意書後,再於事後主張約定無效之理,從而,上訴人既無被剝奪締約自由之情事,亦未因此產生任何不利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不得逕認住院同意書之約定無效。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住院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30萬元,及自112年3月31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送達回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促字第2398號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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