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V-113-簡上-220-2025010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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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黃文文 被 上訴人 陳玉樹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06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協 議離婚,被上訴人因急需用錢於109年4月24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均為新臺幣)5萬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即分2次依序自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轉帳匯款3萬元、2萬3,000元至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後被上訴人並未清償借款,爰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之借款3萬3,000元,其餘2萬元再另行起訴請求【至原審駁回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未據上訴人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127頁),茲不予論列】。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併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3萬3,000元。上訴人雖 主張於109年4月24日分2次依序自國泰銀行帳戶轉帳匯款3萬元、2萬3,000元至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借款予被上訴人,惟該等款項並非借款,而是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存款人民幣1萬9,100元(折合新臺幣約8萬元)至被上訴人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內,請上訴人以銀聯卡在臺灣提領新臺幣,再轉匯5萬3,000元即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在臺灣之華南銀行帳戶,因此系爭款項之匯款確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之款項等語。又如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亦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收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20萬2,500元租金債權主張抵銷抗辯等語,併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3,800元,及自110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即除本件上訴請求3萬3,000元本息外之其餘請求16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3萬3,000元本息)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則以:伊僅針對原審判決其敗訴之借款金額3萬3,000元部分提起上訴,於兩造家事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31號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中,被上訴人原本說已清償系爭款項,後又提出112年7月19日民事答辯狀第5頁,改稱系爭款項為增安公司分紅,顯是謊言,及該案判決第9頁所載關於銀聯卡的部分亦未扣除被上訴人積欠的系爭款項,家事法庭未審酌此部分並將系爭款項中之3萬3,000元借款移送民事庭等語,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3,000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援引第一審陳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匯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為借款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對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於109年4月24日分2次依序自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轉帳匯款3萬元、2萬3,000元至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摺封面暨交易往來明細表為佐證,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受系爭款項,然辯稱此並非借款等語,是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款項為借款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未見上訴人提出借據、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合意,又匯給他人款項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兩造間有金錢交易往來,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家事事件中對系爭款項之主張前後有異等語主張被上訴人所言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始為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被上訴人所辯縱有疵累,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家事事件判決第9頁所載關於銀聯卡部 分未扣除被上訴人積欠之5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然經核該案判決意旨,該部分論述是有關於上訴人於109年1月至110年4月間自被上訴人銀聯卡中提領57萬4,000元,其中33萬7,454元兩造同意認作2名子女之生活費;其中8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之代墊房屋貸款費、健保費,及給付上訴人之車馬費、子女之生日蛋糕費用;其中2萬4,258元,為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之代墊熱泵職業工會費用(109年7月14日);其中5,000元,為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之109年5月代墊地價稅;其中3萬元,為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109年11月19日之借款(見系爭家事事件判決第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其中3萬元為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返還租客之押金,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為給付為清償借款,故認其餘給付均屬被上訴人以銀聯卡支付予上訴人之生活教育費等語(見系爭家事事件判決第9頁)。經核前開判決意旨可知家事法院係經調查審認後,本於自由心證認定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給付款項為消費借貸款項乙節,故於計算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生活教育費時未予扣除。是系爭家事事件判決既未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辯為謊言,所以家事法庭沒有扣掉5萬3,000元,只有將3萬3,000元移送民事法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應屬誤解。職此,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之借款3萬3,000元,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萬3,000元,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