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V-113-簡上-226-2025010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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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蔡清安 被上訴人 李偉誠 訴訟代理人 黃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76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 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 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7日19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時,因倒車時未注意之過失撞擊被上訴人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6261元,及因車輛修復期間被上訴人無法以機車從事外送業之損失6萬297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9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與警察局提出之車 損照片不同。經上訴人前往修車廠詢問,車廠僅提供報價單,並未實際修車,上訴人實際到現場看車,發現車殼顏色已有不同,顯見被上訴人已將外殼更換,又遭其他人撞損,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即修車費用9萬6261元本息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工作損失6萬2977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時,因倒車時未注意之過失撞擊被上訴人所有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9月1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41135號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應負擔賠償之金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萬6261元(工資費用1萬4255元、零件費用8萬1556元、估價費450元),有酷鈦綠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酷鈦公司)即gogoro提出報價單及耕田激坊之估價單可查(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69-73頁),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7日發生事故後,隨即前往酷鈦公司及耕田激坊之車廠檢視評估車損修復項目及費用,發生時點具時間之緊密關連性,而報(估)價單列示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撞擊部位大致相符,應屬必要修復費用,並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行政院所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系爭機車自105年4月出廠,算至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日即111年9月17日止,已使用逾耐用年數3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是以被上訴人所受支出修車費用之損害,於扣除折舊後應為8156元【計算式:81556×(1-9/10)=815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主張則難認有據。另關於工資1萬4255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至估價費用450元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為損害之一部。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2861元(計算式:8156元+工資費用14255元+估價費450元)。 (三)上訴人雖以系爭車輛之車殼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之照片 車殼顏色不同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前往酷鈦公司、耕田激坊逐一檢視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後,並逐一拍照存證後,始進行估價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彩色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75-92頁),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與本件事故係遭撞擊之結果相符,被上訴人提出之酷鈦公司即gogoro報價單及耕田激廠估價單,應可憑信,上訴人前開所辯,並未舉證以實說,自難憑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 9月14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上訴人,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93頁),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六、綜上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2萬2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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