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V-113-簡上-229-202502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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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簡志仲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被 上訴人 簡志光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參拾萬壹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5,857元(即教師遺族撫慰金29萬1,030元、勞工喪葬津貼13萬7,400元、奠儀21萬6,600元、房屋印花稅6,685元之半數),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減縮奠儀請求為8萬3,850元,並因此將起訴聲明減縮為30萬1,407元本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聲明之減縮。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謝春梅原為龍山國小退休教師,於107年6月27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簡維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3人,嗣簡維增於111年6月22日死亡,則繼承人僅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2人。又因謝春梅具退休教師身分,其死亡後業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定核發教師遺族撫慰金29萬1,030元;並因兩造均具勞保被保險人身分,於謝春梅死亡後經勞工保險局核付13萬7,400元喪葬津貼;謝春梅公祭期間所收取非親友餽贈部分之奠儀15萬1,300元,均遭上訴人一人請領及收取,而上訴人保有超過其應分配之款項即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半數即28萬9,865元,再加計後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所應繳納之印花稅6,685元,既係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上訴人亦須返還半數即3,342元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亦須返還被上訴人親友餽贈部分之奠儀8,200元,以上金額共計為30萬1,407元【計算式:(291,030元+137,400元+151,300元+6,685元)÷2+8,200元=301,407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1,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既減縮起訴聲明如上,其減縮部分,訴訟繫屬已經消滅,自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均用於謝春梅之生前醫療及喪葬費用( 下稱系爭費用)之支應,故未有得利,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上訴人將系爭款項用於其他用途云云,惟查: ⒈本件上訴人受有利益,均係因上訴人直接受領喪葬津貼、撫 慰金或奠儀後即獨佔,迄今未與被上訴人平分所致,而非出於被上訴人之意思所致,顯見本件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上訴人如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雖曾同 意上訴人得先以撫慰金、喪葬津貼及奠儀等款項墊付謝春梅之喪葬費用,惟被上訴人亦要求上訴人應就實際支出核銷後連同遺產一併分割結算,而非同意上訴人無條件納為己用。上訴人僅節錄部分對話並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將其所收取之系爭款項用以支付系爭費用云云,顯係斷章取義,誤導視聽。 ⒊準此,上訴人如主張其受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除需證明被 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之用於支應喪葬費用」外,尚應舉證說明「支應之明細」為何,並應提出單據佐證,方能認為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惟上訴人迄今仍未就此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得利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縱認上訴人確因支應系爭費用而有費用償還請求權,惟該 償還請求權已於謝春梅遺產分割訴訟和解程序全數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互相抵銷並拋棄而消滅,故上訴人辯稱其將系爭款項用以支應「已消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即與和解筆錄之既判力牴觸,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就系爭費用之償還請求權(即上訴人所墊付之謝春梅 醫療費用11萬7,855元及喪葬費用56萬7,165元,由3人平均分擔,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2萬8,340元),曾於謝春梅遺產分割訴訟(即鈞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主張抵銷,惟上訴人所主張之費用單據,僅有馬偕醫院醫療單據及喪葬費單據,卻無將所領取之系爭款項之核銷紀錄,可見上訴人主張將系爭費用償還請求權全數用以抵銷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未將系爭款項予以核銷。 ⒉嗣後,兩造就系爭費用,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 第107號分割遺產事件達成和解並拋棄相關請求權,則上訴人就系爭費用之償還請求權即已全數消滅,是上訴人主張其受領系爭款項用以抵償(已經抵銷及拋棄而全數消滅之)系爭費用償還請求權,即係重複抵償,而與和解筆錄既判力牴觸,更堪認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並保有原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部分,應屬不當得利甚明。 ㈣再者,上訴人截至111年10月31日依鈞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 號判決應支付被上訴人金額本金部分業已累積至36萬3,681元(計算式:85,572元+7,131元×39個月=363,681元),再加上被上訴人亦有墊付謝春梅看護費2萬0,833元,與系爭費用中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之3分之1(由上訴人代墊)共22萬8,340元相互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即約為15萬元,因當時簡維增亦已死亡,經受命法官勸諭後,兩造方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兩造並同意就所墊付謝春梅之醫療費及喪葬費不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主張,遂作成和解筆錄第2、4點之內容。是由兩造於謝春梅遺產分割達成和解過程觀之,無論係上訴人於之抵銷抗辯主張、上訴理由或和解筆錄內文,均從未提及「系爭款項」,則和解筆錄即不可能包含「應扣除系爭款項」之意思,且倘系爭費用應扣除系爭款項,如此重大差異,於作成和解筆錄時又豈可能忽略,堪認上訴人所稱和解筆錄第4點內容文義,係指系爭費用倘扣除系爭款項後仍有不足者,則上訴人就該不足部分之代墊款項,不得再為請求云云,顯然為曲解當事人真意之解釋方式,與和解筆錄作成之背景全然不符,斷無可採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既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本應詳實說明並 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訴人有侵害行為及受有利益之情,迄被上訴人善盡此部分舉證之責,始有兩造就「上訴人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之問題。況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款項尚不足以支應系爭費用,益徵上訴人並無據此得利之情形,併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已同意將系爭款項用以支應謝春梅生前醫療及喪葬費用,則上訴人將系爭款項用於上開目的,斷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 ㈡又被上訴人就謝春梅之奠儀費用遭上訴人侵吞,以及上訴人 據此得利等情,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縱認謝春梅之奠儀費用確係由上訴人收取,惟奠儀係用以慰問亡者遺族,且該遺族範圍不以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限,尚包括與被繼承人具有直系、旁系血親或姻親關係之家屬親友,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奠儀之贈與對象僅為謝春梅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則被上訴人就奠儀部分,自不得任意以其個人名義,請求上訴人將奠儀費用之半數返還予被上訴人,乃屬當然。 ㈢再者,系爭款項既用以支應謝春梅生前醫療及喪葬費用,自 無上訴人代墊與否之問題,是兩造既於和解筆錄第4點約定「兩造均不得再主張墊付謝春梅醫療費及喪葬費,並拋棄該請求權」等語,則依文義解釋及歷史解釋之方式,可知系爭和解筆錄第4點約定,實因系爭款項不足以支付謝春梅生前醫療及喪葬費用,故上訴人墊付系爭款項不足支應部分,並進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兩造爰於和解筆錄第4點約定上訴人拋棄此部分請求權,而非係就謝春梅所有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均不得為主張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謝春梅、簡維增為夫妻關係,兩造則為渠等之子。嗣謝春梅 於107年6月27日死亡,兩造及簡維增均為謝春梅之合法繼承人。 ㈡簡維增於111年6月22日死亡,兩造為簡維增之合法繼承人。 ㈢謝春梅生前醫療費用為11萬7,855元、喪葬費用則為56萬7,16 5元,合計金額為68萬5,020元。 ㈣謝春梅之教師遺族撫慰金為29萬1,030元、勞保喪葬津貼為13 萬7,400元,合計金額為42萬8,430元。 ㈤就謝春梅遺產分割事件,兩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 上字第107號和解成立。 ㈥被上訴人有勞保證明。 ㈦被上訴人已代墊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辦理分別 共有登記所繳納之印花稅6,685元。 ㈧謝春梅之奠儀費用21萬6,600元,如需分配,兩造同意扣除上 訴人親友饋贈金額5萬7,100元,被上訴人親友饋贈部分8,2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教師遺族撫慰金29萬1,030元之1/2即14萬5,515 元、勞保喪葬津貼13萬7,400元之1/2即6萬8,700元部分: ⒈按依108年4月24日廢止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支領月退休金 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前項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薪級之現職人員本薪額及第五條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薪級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第14條之1第1項所稱遺族之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當序遺族有數人時,應由其遺族平均領受。廢止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第20條、第3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得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之喪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規定可知,依廢止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申領學校教職員遺族撫慰金時,同一繼承順序之遺族有數人者,應平均領受遺族撫慰金;又同時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符合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人若超過一人以上者,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按被保險人之人數平均領受喪葬津貼。 ⒉查上訴人已請領謝春梅之教師遺族撫慰金為29萬1,030元,為 兩造所不爭,而兩造及簡維增均為謝春梅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依廢止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第20條、第39條第2項之規定,應平均領受遺族撫慰金,又因簡維增已於111年6月22日死亡,兩造復為簡維增之繼承人,是兩造應各分得教師遺族撫慰金14萬5,515元(計算式:291,030÷2=145,515)。復查,兩造均為謝春梅之繼承人,並均有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已提出勞保證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3第2項之規定,渠等母親謝春梅之死亡喪葬津貼,自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由兩造平均領受。又上訴人已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勞保喪葬津貼13萬7,4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兩造應各分得勞保喪葬津貼6萬8,700元(計算式:137,400÷2=68,700)。準此,被上訴人就教師遺族撫慰金、勞保喪葬津貼應各可分得14萬5,515元、6萬8,700元。 ㈡被上訴人請求謝春梅之奠儀8萬3,850元部分: ⒈按基於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人或 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是以,除基於繼承人本身之親誼關係接受之奠儀外,其餘部分之奠儀應屬全體遺族共有而應平均分受。 ⒉查兩造並不爭執謝春梅之奠儀共計21萬6,600元,均由上訴人 領受,其中上訴人基於本身之親友饋贈金額為5萬7,100元、被上訴人基於本身之親友饋贈金額為8,200元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扣除兩造基於本身之親誼關係接受之奠儀得各自取回之部分外,其餘15萬1,300元奠儀,應屬全體遺族共有而應平均分受,又因同為謝春梅繼承人之簡維增已於111年6月22日死亡,兩造復為簡維增之繼承人,是自應由兩造各分得7萬5,650元(計算式:151,300÷2=75,650)。準此,被上訴人就謝春梅之奠儀應可分得8萬3,850元(計算式:75,650+8,200=83,850)。 ㈢被上訴人請求房屋印花稅6,685元之2分之1即3,342元部分: 按因遺產所生稅捐、費用之公法上納稅義務,並無由繼承人 連帶負擔之明文規定,是於繼承人內部間,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及簡維增均為謝春梅之繼承人,又因簡維增已於111年6月22日死亡,兩造復為簡維增之繼承人,是兩造應繼分比例應各為2分之1。又被上訴人已代墊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所繳納之印花稅6,685元,為兩造所不爭,此既係因謝春梅之遺產所衍生稅捐債務,是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平均承擔。準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繳納之房屋印花稅應分擔3,342元。 ㈣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全數用於支付謝春梅之喪葬費及生前醫 療費,已無餘額需返還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3 80條第1項所明定。而和解之效力,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此觀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惟如所為意思表示之文字內容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該文字內容而更為曲解。⒉查上訴人已支付謝春梅生前醫療費用11萬7,855元、喪葬費用56萬7,165元,合計68萬5,02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兩造前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於111年10月3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和解成立內容第4點約定:「兩造均不得再主張墊付謝春梅之醫療費及喪葬費,並拋棄該請求權」,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固抗辯:其係以系爭款項支應謝春梅之生前醫療費及喪葬費,自無代墊與否之問題,系爭和解筆錄第4點約定,實因系爭款項尚不足支應系爭費用,上訴人僅拋棄不足支應而墊付部分之請求權云云。然觀諸上訴人在另案訴訟第一審程序時乃以書狀主張:謝春梅生前醫療費用11萬7,855元及喪葬費用56萬7,165元係由其所墊付,按應繼分比例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卷第631至642頁),顯見並未有以系爭款項支付系爭費用之情事,且其所主張之墊付金額亦顯非僅限於以系爭款項不足支應部分。而按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否則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此即所謂禁反言原則,上訴人在另案訴訟既已自陳系爭費用均係由其墊付而未主張已有一部以系爭款項支應,復在系爭和解筆錄拋棄對系爭費用之請求權,且該意思表示之文字內容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並無須別事探求,足認兩造均應受系爭和解筆錄及禁反言原則之拘束,不容事後翻異,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委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款項已全數用於支付謝春梅之喪葬費及生前醫療費,已無餘額需返還予被上訴人云云置辯,難認有據。 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合計30萬1,407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⒉查上訴人所領受之教師遺族撫慰金、勞保喪葬津貼及謝春梅 之奠儀部分,被上訴人應可分得教師遺族撫慰金14萬5,515元、勞保喪葬津貼6萬8,700元及謝春梅之奠儀8萬3,850元,另就被上訴人已繳納房屋印花稅部分,上訴人應分擔3,342元,且無從認定上訴人已將系爭款項全數用於支付系爭費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就其應分擔及超出其得保有之上開金額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並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此部分利益予被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0萬1,407元(計算式:145,515+68,700+83,850+3,342=301,40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0萬1,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被上訴人之減縮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