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V-113-簡上-238-202501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李豐裕 被上訴人 林榮順 兼訴訟代理 人 李富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更一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92年起受任處理訴外人林福松(於91年11月 24日死亡)之遺產稅申報案件相關事宜,因而於111年2月17日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46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為證人,當日證述訴外人林榮濱(林福松之繼承人之一,於108年3月19日死亡)與被上訴人林榮順(同為林福松之繼承人之一,於另案訴訟為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06地號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均實在。被上訴人林榮順明知上情,卻臨訟編織故事,誤導法院;而被上訴人李富祥具有律師身分,於另案訴訟受任為被上訴人林榮順之訴訟代理人,卻違反律師法第38條律師不得對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為蒙蔽或欺誘行為之義務,於111年5月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二、於111年6月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三,編織數據掩蓋真實,並稱上訴人證述不可採。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信用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林榮順另案審理中於111年5月9日提出民事答辯 狀二、於111年6月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三,以捏造買賣806地號土地價款之計算方式,指摘上訴人證詞不實,造成法院枉法誤判,足以損害司法判決正確性與公信力,及侵害上訴人之人格與信用權甚明,原判決認事用法,洵有錯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6萬元予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林榮順、李富祥則以: (一)另案訴訟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已經裁定駁回上訴,全 案判決確定,並無上訴人所指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此被上訴人在另案訴訟事件主張上訴人之證詞不可採信,實屬有據。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另案訴訟為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起訴主張林榮濱與被上訴 人林榮順就806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請求被上訴人林榮順應將80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遺產管理人,並聲請傳訊上訴人為證人。被上訴人林榮順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委任被上訴人李富祥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依法提出答辯防衛權利,並依據卷內證物以及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到庭證述之證詞表示意見,被上訴人林榮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防衛正當權利,被上訴人李富祥依據被上訴人林榮順答辯意旨撰寫答辯書狀執行律師職務,何來侵權行為可言。如依上訴人主張,只要被上訴人否認對造當事人之主張或對證人之證詞有不同意見,就會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再查,另案訴訟事件當事人為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法院未採信上訴人之證詞而駁回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之起訴,上訴人並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亦無受有損害之情事,上訴人本件請求亦無依據。上訴人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僅一再對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結果為爭執,除與本件侵權行為賠償事件無涉外,亦未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受損害之結果,以及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本件請求無據。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分別於111年5月9 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二,及於111年6月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之三,係以不實事項誤導法院,且陳稱上訴人證述不可採信,侵害上訴人之信用及人格權等節等情,惟觀諸上開民事答辯二及三狀,均係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表示意見,並提出相關證據或論述佐證其主張可採,核屬合法訴訟上權利行使,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信用及人格權,故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手段具有何不法性或可歸責性,是其主張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6萬元予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