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V-113-簡上-240-202412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黃帥旗 被 上 訴人 陳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國 強、吳峻生等人向上訴人收購「慶云生命契約」共計6本生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並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簽訂「買賣委任意向書」,當時訴外人張玄門偽稱已找好承購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然因系爭契約尚有未付清之尾款,為避免買受人繼受系爭契約後被要求補繳尾款而受損失,遂要求上訴人先交付一半尾款即新臺幣(下同)372,450元,再由張玄門於約定履約期限即107年7月9日辦理過戶時,代為繳納以清償未付尾款,上訴人即於締約時,將372,450元交付予張玄門保管,並簽署委託其辦理系爭契約過戶之同意書、保證書及收款證明收據。詎料,張玄門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竟違背所受託負之任務,而與被上訴人、林國強及吳峻生等人共同以欺罔手法,拖延返還款項之時間,並將該款項侵吞入己,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511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0836號追加起訴書起訴在案。而依收款證明收據所示,被上訴人嗣將該收據上之張玄門之簽名劃掉並簽署自己簽名之行為,應可表示該款項後續事宜是由其負責,與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收款無涉,又被上訴人雖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辯稱對於本件詐欺均不知情,然其與張玄門為共犯,且就其簽署之文件觀之,可見被上訴人並非一無所知。此外,就被上訴人商請上訴人簽署和解書,以供辦理退款事宜之部分,除正常公司於退款時所簽署文件應非和解書,且上訴人要求前往其公司簽署和解書並一同辦理退款遭拒,顯有疑義,倘被上訴人並無該筆款項如何能退回款項,則若被上訴人並無上開款項而不能退款予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簽署和解書,該行為顯為詐欺行為,可知被上訴人實無退款之意。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玄門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詐取上訴人372,450元,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上訴人就對被上訴人提起之詐欺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142號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審理後以111年度訴字491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玄門共同負侵權行為損賠償責任是否屬實,即有疑問。且參以上訴人於前開刑案偵查中陳稱:「張玄門是盛事展業社的負責人,107年6月底,張玄門主動聯繫我,說他們公司有在收購生前契約,跟我約見面談詳細内容,包含價格、收購方式等…所以我們談好,由我先拿74萬多尾款的一半,也就是372,450元給張玄門,另一半由買方支出,讓張玄門去代為結清尾款,我在107年6月22日將款項交給張玄門,張玄門本來預計107年7月2日至107年7月9日完成結清尾款…後來張玄門約定結清尾款的期限延長到107年7月24日,但我107年7月24日去找張玄門,他說要請同事即被告幫忙處理,叫我107年7月26日再去,107年7月26日,我去找張玄門,他說他要離職,之後由被告(即被上訴人)接手,後來交易一再延期,我想直接退款,但之後就找不到人了」等語、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張玄門在7月31日那時候有跟我說他的業務交接給陳揚文,我第一次見到陳揚文是在平鎮一間咖啡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74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卷〈下稱訴字卷〉第254頁),可知張玄門係於107年6月間向上訴人佯稱已找好系爭契約之買家,並以此為由要求上訴人交付372,450元之款項予己,以供其結清尾款等語,對上訴人行使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上訴人亦於107年6月22日將372,450元之款項交付予張玄門,是張玄門之詐欺行為,於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即已既遂,且在此期間,上訴人亦僅與張玄門接洽,被上訴人係直至同年7月31日與張玄門交接業務後,始與上訴人有所接觸,自難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曾參與張玄門之詐欺行為。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事後承接張玄門之業務,亦無從僅憑此即推認被上訴人就張玄門之前詐欺上訴人之犯行,與張玄門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將收款證明收據上張玄門之簽名劃 掉並簽下自己簽名,足認372,450元業已轉由被上訴人收受等語,業據提出收款證明收據為佐(見訴字卷第189頁),惟觀諸上開收款證明收據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曾於107年6月22日交付372,450元予張玄門,並於張玄門曾簽立之收款證明收據上再行簽名等情,其中並未有372,450元之款項業已轉由被上訴人收受之明確記載,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有收受上開款項,且上訴人係將372,450元交由張玄門。再者,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是否有將錢直接交給陳揚文?)沒有。(問:你的意思是陳揚文只是在收款證明書上,劃掉張玄門的名字寫上陳揚文的名子,因此認為陳揚文有收款?)是,認為這樣錢就是轉到陳揚文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可知被上訴人並未自上訴人收受任何款項,則上訴人既未將372,450元之款項交予被上訴人,衡諸上情,尚難僅以上訴人所執之收款證明收據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即遽認系爭款項斯時已由被上訴人收受,況張玄門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收到的37萬2450元,你有無交給陳揚文?)沒有。(問:這筆37萬多元最後是到哪裡?)在我這邊,我把一部分拿去買骨灰罐給黃帥旗,一部份我自己收下來」等語(見訴字卷第276頁),即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張玄門處取得372,450元之款項等語全然不符,則被上訴人有無收取上開款項實屬不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收取款項參與張玄門之詐欺取財行為等情,實難信真正,自無可採。又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商請上訴人簽署和解書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僅係草擬之和解內容,並無人簽名用印於其上,亦未記載被上訴人有收受372,450元之款項,有該和解書可佐(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且參以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之法院一審審理時陳稱:「…當時張玄門希望黃帥旗(即上訴人)可以先簽和解書並放棄民事追訴權,就會做退款,我有依照張玄門指示轉知黃帥旗(即上訴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66頁),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簽立和解書之目的僅係代張玄門轉知其意見予告訴人,自難逕以上訴人提出上開和解書,即遽論被上訴人與張玄門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372,450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原告37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