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V-113-簡上-245-202503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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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許賢棋 被 上訴 人 柯秉宏 訴訟代理人 呂杏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其於民國96年3月22日、4月4日、4月13日 、5月10日、97年12月4日分別匯入被上訴人名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及50萬元之事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50萬元本息,經原審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再於本院變更訴訟標的,改以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於97年12月4日匯入系爭存款帳戶之50萬元。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未變動起訴所據原因事實,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即視為撤回,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96年間向被上訴人借用其名下之系 爭存款帳戶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帳號7821-8號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操作股票交易(兩造間就借用上二帳戶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用帳戶契約),並於96年3月22日、4月4日、4月13日、5月10日、97年12月4日分別匯入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及50萬元至系爭存款帳戶。因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自始由被上訴人保管,股票交易亦由被上訴人之母呂杏秋(下逕稱其姓名)所操作,上訴人未曾動支上開款項,然被上訴人及呂杏秋卻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領用,迄至系爭借用帳戶契約於112年11月22日終止時仍未返還,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於97年12月4日所匯入之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呂杏秋前於92年12月間結婚,嗣於 107年5月18日離婚,兩造原有姻親關係。被上訴人出借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後,存摺、印章及密碼均交予上訴人,上二帳戶均由上訴人自行保管、使用,被上訴人並未擅自領用系爭存款帳戶內之任何款項。實則,上訴人操作股票虧損甚多,屢次向被上訴人、呂杏秋,以及被上訴人之兄即訴外人柯志憲(下逕稱其姓名)借款;迄至上訴人與呂杏秋於107年5月18日離婚、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借用帳戶契約,兩造連同呂杏秋、柯志憲結算彼此間之金錢往來,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呂杏秋、柯志憲借款148萬元未清償。因系爭存款帳戶所餘款項、系爭證券帳戶所餘股票價值合計不足148萬元,故上訴人直接返還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予被上訴人,未為任何保留或要求等語,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 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以開戶人名義存提帳戶內款項;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就當事人間未約定之事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條、第544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間起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存款帳戶、系 爭證券帳戶,兩造成立系爭借用帳戶契約,且其於97年12月4日匯入50萬元至系爭存款帳戶等節,有兩造於96年3月5日所共同簽立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內頁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支付命令卷第1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兩造就系爭借用帳戶契約之終止時間雖有所爭執,惟細繹上 訴人歷次所陳,其主張系爭借用帳戶契約於112年11月22日終止乙節,乃係因被上訴人於是日親至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辦理終止委託授權之故(見本院卷第229、261至263、305頁),惟此僅為被上訴人向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表明終止上訴人之代理權限(兩造前於96年3月5日出具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向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表明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得代理本人為買賣證券等事宜,見原審卷第69頁),實與系爭借用帳戶契約是否終止有別。再考量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呂杏秋於107年5月18日離婚前夕,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借用帳戶契約乙情,尚符合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而上訴人又於書狀數次提及:「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與呂杏秋兩願離婚辦理股票交接為止,…」、「本案在107年5月18日交接日尚有投資餘額應為397萬元,…」、「在107年5月18日離婚交接日之前柯秉宏匯款至自己相關帳號及匯至其哥哥柯志憲帳戶共4,795,000元,…」、「被上訴人所述之再投入148萬元或283萬元,在107年4月間拿回存摺及印章由被上訴人自己操作前,表列記錄除匯給柯志憲及柯秉宏自己領用外都尚存在,根本還沒被賣掉,而是在107年4月間呂杏秋取回柯秉宏存摺及印章後,才被柯秉宏母親通通陸續賣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53、263、303頁),可見上訴人亦不爭執其與呂杏秋離婚後,其對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已無使用、管理及處分權限。是依當事人真意及外在客觀情狀,系爭借用帳戶契約應於上訴人與呂杏秋離婚前夕、約107年4月間,已為兩造合意終止。  ㈣關於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97年12月4日所匯入之50萬元乙節:   ⒈金錢乃係不特定之物,上訴人於97年12月4日匯入50萬元至 系爭存款帳戶後,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提交易頻繁,且非特定來源(除上訴人所稱由其存入之款項外,尚有數筆以上訴人、呂杏秋或「元富品工程企業社」名義存入款項之交易,金額累計超逾100萬元,見本院交易明細卷第604、612、614頁),是以上訴人於97年12月4日所匯入之50萬元,與既有及其後存入之款項,經相混合後,即無從區別其原本性質;況且,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自99年4月16日起迄至系爭借用帳戶契約終止時,更長期低於50萬元(見本院交易明細卷第603至616頁)。上訴人當無從特定其於97年12月4日所匯入之50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   ⒉退步言,系爭借用帳戶契約終止時,系爭存款帳戶內固有 餘額(107年4月26日餘額15萬9816元、107年5月15日餘額1萬9768元,見本院交易明細卷第616頁)、系爭證券帳戶內固有股票若干。惟本院審酌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交易頻繁、往來金額非低,且兩造成立系爭借用帳戶契約又係基於姻親情誼之故,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上訴人與呂杏秋於107年5月18日離婚前夕,已結算彼此間之金錢往來,上訴人就上開存款餘額、股票未為任何保留或要求乙節,尚合情理;加之上訴人自始均未主張上開存款餘額、股票,為其於契約存續期間未及取用之金錢、物品,或未及移轉之權利,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綜上各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所辯應屬為真。是縱系爭借用帳戶契約終止時,系爭存款帳戶內尚有餘額、系爭證券帳戶內尚有股票若干,本件仍無民法第541條之適用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㈤關於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50萬元乙節:   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擅自領用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 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乙節,業經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首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權利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無非係以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券 帳戶之存摺、印章,自始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且股票交易亦由呂杏秋所操作等情,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於本院11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原陳稱:被上訴人一開始把印章、存摺、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給我,我一開始是用電話下單,後來也有申請網路下單,都是由我操作;我在97年12月4日匯入50萬元後,進行很多筆股票交易;我的股票交易有買有賣,有好幾百筆,一定有賺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9頁),事後卻翻異前詞主張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自始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且股票交易亦由呂杏秋所操作云云,前後不一,已非無疑。   ⒊上訴人雖又指稱系爭存款帳戶有多筆由被上訴人提領現金 、匯款之交易紀錄(即104年9月1日、9月22日、11月25日、12月1日、107年1月3日之交易,見本院卷第217頁),並聲請調查系爭存款帳戶領出轉匯對象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待證事實:如該帳戶係被上訴人、柯志憲或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元富品工程企業社」之金融機構帳戶,則可證明系爭存款帳戶確由被上訴人所掌控,見本院卷第221至223、227、348頁)。然觀系爭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所指104年9月1日、9月22日、11月25日、12月1日、107年1月3日之提領現金、匯款交易,並無任何註記(見本院交易明細卷第613、615頁),至多僅能判斷上開提領現金、匯款交易乃係臨櫃辦理,尚無法遽認該等交易即由被上訴人持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自行辦理,更無法探究提領現金、匯款之原因為何。至上訴人所指系爭存款帳戶有數筆領出轉匯對象為被上訴人、柯志憲或元富品工程企業社之交易(即96年9月21日、10月1日、10月12日、10月19日領出款項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見本院卷第217頁),縱令屬實,因金錢授受原因多端,不一而足,亦難以系爭存款帳戶有領出轉匯款項至被上訴人、柯志憲或元富品工程企業社之客觀事實,遽認系爭存款帳戶即由被上訴人所掌控。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 系爭借用帳戶契約存續期間,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自始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且股票交易亦由呂杏秋所操作等事實,難認為真。上訴人再以上情進而主張其匯入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遭被上訴人及呂杏秋擅自領用云云,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借用帳戶契約之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亦無所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借用帳戶契約終止時,系爭 存款帳戶內尚有未及取用之款項,或被上訴人有逾越權限擅自領用系爭存款帳戶內款項之情事,即難認其主張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借用帳戶契約之委任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等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聲請調查系爭存款帳戶領出轉匯對象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348頁),然此部分證據調查之結果縱如上訴人所述,仍無法使本院就上訴人主張事實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前已敘及,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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