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V-113-簡上-247-20250219-3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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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賴○萁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上訴人 王敬穎 黃○宸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容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上訴人 蔡○霖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侯○月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仲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被上訴人黃○宸為00年0月00日生、蔡○霖為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均已成年,被上訴人黃○宸 、蔡○霖於113年6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85頁),繕本並已於113年7月15日由本院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而兩造迄未聲明由上訴人本人承受訴訟,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原審主張: 一、緣王敬穎與訴外人賴力齊,均係黃○宸之友人,黃○宸因不滿 其女友陳思穎前往訴外人許珈瑄住處飲酒,遂聚集王敬穎、訴外人賴力齊及蔡○霖等人,於110年8月8日凌晨0時50分許,前往訴外人許珈瑄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欲接回陳思穎。黃○宸到場後因不滿其女友遭訴外人許珈瑄之友人灌酒,而與訴外人陳思穎、許珈瑄及其友人發生爭吵,因聲音過大而遭在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員警制止後,黃○宸遂邀約訴外人許珈瑄至新北市樹林區和平街32巷與同區國凱街之交岔路口處前談判,訴外人許珈瑄與少年何○○、李○○、上訴人則自訴外人許珈瑄住處下樓至前述地點。其後,少年吳○○、資○○亦到場關切,王敬穎、訴外人賴力齊、蔡○霖等人均可預見糾眾到場定將與他人發生衝突,竟與黃○宸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王敬穎、黃○宸、蔡○霖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因吳○○接聽電話,王敬穎誤以為吳○○欲再揪他人至現場,即衝上前徒手毆打吳○○頭部,黃○宸、蔡○霖亦隨即上前徒手毆打吳○○,在雙方鬥毆過程中,王敬穎可預見彈簧刀刀鋒銳利,如朝人體胸、背等部位刺入,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且吳○○正遭眾人徒手攻擊難以抵禦,竟單獨逾越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變更為縱使吳○○遭利刃刺入要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取出其所暗藏刃長約6至7公分之黑色彈簧刀,朝吳○○之胸、背等部位猛刺4至5刀;王敬穎、訴外人賴力齊、黃○宸、蔡○霖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敬穎、訴外人賴力齊、黃○宸各持彈簧刀1把,與蔡○霖在森美大樓側門口前,追打並持彈簧刀作勢向上訴人揮刺,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上開刑事部分,王敬穎經本院認定涉有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罪(案號: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黃○宸、蔡○霖部分則詳卷內證據資料。本件王敬穎、黃○宸、蔡○霖、訴外人賴力齊4人共同於上開時、地,追打並持彈簧刀作勢向上訴人揮刺,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而受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對上訴人構成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其等4人自均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又黃○宸、蔡○霖於110年8月8日侵權行為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法定代理人即黃○容、蔡○仲、侯○月應各與黃○宸、蔡○霖就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雖已於112年4月13日與訴外人賴力齊以新台幣(下同 )10萬元達成調解,然上訴人並未免除其餘被上訴人等人之賠償責任,如訴外人賴力齊依調解條件履行,則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0萬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王敬穎、黃○宸、蔡○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整,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黃○容應與黃○宸就第一項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第一項給付金額如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時,黃○容於已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三)蔡○仲、侯○月應分別與蔡○霖就第一項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第一項給付金額如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時,蔡○仲、侯○月於已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一、王敬穎、黃○宸、蔡○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 萬元,及王敬穎自112年10月21日起、黃○宸自112年7月22日起、蔡○霖自112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黃○宸、黃○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黃○宸自112年7月22日起、黃○容自112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蔡○霖、蔡○仲、侯○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蔡○霖自112年7月8日起、蔡○仲自112年10月12日起、侯○月自112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及依職權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判准:(一)王敬穎、 黃○宸、蔡○霖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王敬穎自112年10月21日起、黃○宸自112年7月22日起、蔡○霖自112 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黃○宸、黃○容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黃○宸自112年7月22日起、黃○容自112年10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蔡○霖、蔡○仲、侯○月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蔡○霖自112年7月8日起、蔡○仲自112年10月12日起、侯○月自112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聲明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 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 肆、上訴人具狀聲明上訴後,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補提書狀 為任何陳述。 伍、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王敬穎:對被害人感到很抱歉,很對不起。 二、黃○宸:上訴人沒有受傷。當下是上訴人先動手的,他現在 跟我們要精神賠償費用,但是他在很久之前就有看過精神科,所以我認為上訴人主張的精神損害並不是單純因為這件事情造成的。 三、黃○容:上訴人是先動手的,也沒受傷,且上訴人本身有就 醫精神科。 四、蔡○霖:請求駁回上訴。 五、蔡○仲、侯○月:對上訴人提告部分,我們都有去和解,但幾 次上訴人都沒有出席。 陸、本院之判斷: 一、王敬穎、訴外人賴力齊、蔡○霖等人均可預見糾眾到場定將 與他人發生衝突,竟與黃○宸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王敬穎、黃○宸、蔡○霖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因吳○○接聽電話,王敬穎誤以為吳○○欲再揪他人至現場,即衝上前徒手毆打吳○○頭部,黃○宸、蔡○霖亦隨即上前徒手毆打吳○○,在雙方鬥毆過程中,王敬穎可預見彈簧刀刀鋒銳利,如朝人體胸、背等部位刺入,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且吳○○正遭眾人徒手攻擊難以抵禦,竟單獨逾越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變更為縱使吳○○遭利刃刺入要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取出其所暗藏刃長約6至7公分之黑色彈簧刀,朝吳○○之胸、背等部位猛刺4至5刀;王敬穎、訴外人賴力齊、黃○宸、蔡○霖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敬穎、訴外人賴力齊、黃○宸各持彈簧刀1把,與蔡○霖在森美大樓側門口前,追打並持彈簧刀作勢向上訴人揮刺,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而受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對上訴人構成共同不法侵權行為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1015號宣示筆錄、112年5月9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王敬穎、黃○宸、蔡○霖與訴外人賴力齊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敬穎、 黃○宸、蔡○霖應與賴力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王敬穎、賴力齊、黃○宸、蔡○霖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敬穎、賴力齊、黃○宸各持彈簧刀與蔡○霖追打並持刀作勢向上訴人揮刺,致上訴人心生畏懼,可認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暨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黃○宸、蔡○霖行為時係屬未成年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敬穎、黃○宸、蔡○霖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在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債務人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80條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賴力齊以10萬元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7、128頁)。上訴人因調解而受有此部分賠償,且表明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賠償責任,是如調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依法應分擔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調解金額高於該調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調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情節,王敬穎、黃○宸與訴外人賴力 齊均持有刀械向上訴人揮刺,蔡○霖則追趕上訴人並踢踹一腳,認本件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比例自應以持刀揮刺者為重,並核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連帶債務,其內部分擔額應為王敬穎、黃○宸與訴外人賴力齊各7萬元,蔡○霖則為4萬元。 (二)訴外人賴力齊業依調解內容如數給付原告10萬元,超過其依 法應分擔之7萬元,因上訴人就王敬穎、黃○宸、蔡○霖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被上訴人而言,上開調解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賴力齊依調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任,故上訴人自賴力齊受償10萬元,應予以扣除。 (三)綜上各情,上訴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王敬穎、黃○宸、蔡○霖 及訴外人賴力齊連帶給付25萬元,然因訴外人賴力齊已清償10萬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上訴人仍可向被上訴人王敬穎、黃○宸、蔡○霖請求全部餘款15萬元(計算式:25萬元-10萬元=15萬元)。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敬穎、黃○宸、蔡○霖應連帶賠償1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黃○宸與蔡○霖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分別為黃○容與蔡○仲、侯○月,有其等之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可稽。審諸黃○宸、蔡○霖前述參與犯罪過程與手法,其行為時顯然智慮健全,而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即具充分之識別能力,又其法定代理人黃○容、蔡○仲、侯○月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對於黃○宸、蔡○霖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黃○容與其子黃○宸;請求蔡○仲、侯○月與其子蔡○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黃○宸、蔡○霖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黃○容、蔡○仲及侯○月則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王敬穎自112年10月21日起(見原審卷第149頁之送達證書)、黃○宸自112年7月22日起(見原審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蔡○霖自112年7月8日起(見原審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黃○容自112年10月12日起(見原審卷第135頁之送達證書)、蔡○仲自112年10月12日起(見原審卷第139頁之送達證書)、侯○月自112年11月3日起(見原審卷第161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王敬穎、黃○宸、蔡○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王敬穎自112年10月21日起、黃○宸自112年7月22起、蔡○霖自112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黃○宸、黃○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黃○宸自112年7月22日起、黃○容自112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蔡○霖、蔡○仲、侯○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蔡○霖自112年7月8日起、蔡○仲自112年10月12日起、侯○月自112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