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V-113-簡上-249-20241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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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游峻瑋 被 上訴人 莊馥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6 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認識訴外人楊玉燕,並由楊玉燕介紹認 識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與楊玉燕合夥創立品緻生活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緻公司),上訴人僅為被邀請參加投資的股東,其後被上訴人又介紹訴外人賴威勳給上訴人,故楊玉燕、被上訴人、賴威勳及上訴人每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總計120萬元。之後賴威勳稱所經營之冷氣公司可以為品緻公司創造營收,故要拿乾股,但賴威勳既未技術作價給品緻公司,其投資款在品緻公司驗資後就取回,足見被上訴人、賴威勳與楊玉燕自始即有不法設局陷害上訴人之意圖。 ㈡被上訴人以執有上訴人、王咨驊、游喻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2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及和解備忘錄是被上訴人夥同賴烕勳帶領4位黑衣彪形大漢,於112年1月16日脅迫上訴人所簽,系爭本票上之「王咨驊」、「游喻椉」簽名捺印亦為當日上訴人所簽。被上訴人係基於脅迫而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民事法院應自行依據事證認定,原審逕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94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6號處分書認定之事實,未審酌上訴人提出之事證,也未對上訴人提出及補充之事證予以說明不採取之理由,自有未洽,有判決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當初是在律師的見證下,與上訴人商議 才簽立和解書及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絕無脅迫恐嚇取財,系爭本票確實由上訴人自願簽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本案所提恐嚇取財刑事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本票債權對王 咨驊、游喻椉不存在(此部分未經上訴),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 之持票人,並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228號裁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或其前手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其與被上訴人間及其與楊玉燕間之LINE對話擷 圖,內容僅上訴人單方向被上訴人表示「你們是找人威脅恐嚇我簽的合約,事後還要找我對小燕設局,那還有什麼好講的,就到法院解決」等語,被上訴人則向上訴人稱「設局的是小燕」等語;楊玉燕向上訴人稱「我既沒有恐嚇也沒有叫唆(應為教唆)」、「當初那晚我本意是想約大家談解散公司把剩下的餘額依股份分給大家並且從來沒有覺得乾股可以分錢」等語,此有前揭擷圖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一第63至78頁),是被上訴人及楊玉燕均否認有設局陷害及恐嚇上訴人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固有向上訴人稱「我們行得正」、「沒做錯什麼事」、「你為什麼看了照片會嚇」、「因為你有私心的把公司案件往自開公司放」等語,然卷內僅有上訴人自己單方面手寫註記之「拿剁手指的照片恐嚇我」等語,並無提出實際照片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知悉當時上訴人所看到的照片內容究竟為何。是依上開LINE對話擷圖,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當天確係遭被上訴人等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 ⒉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2年1月16日當天拍攝之錄影檔及照 片(見簡上卷一第165至177頁),當日上訴人神情自然,甚至時而露出微笑,而上訴人與楊玉燕、賴威勳、被上訴人等人於一會議室內討論上訴人是否有私自接案及利潤等事宜,席間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等人並無語帶脅迫之口吻,且無人看管或限制上訴人之人身自由,亦無人攜帶刀械或棍棒等武器,又上訴人簽發本票時,大門為開啟狀態,並有一位律師陪同在旁與上訴人確認,當場氣氛及狀態均難認被上訴人或在場之人有何威脅或恐嚇上訴人之情。 ⒊綜上各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支票係出於脅迫或恐嚇,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遭被告脅迫而簽發云云,即無實據,難認可採。又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原審相同,結論並無二致,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 ⒋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受邀投資品緻公司應係遭被上訴人等人 設局陷害詐騙等情,然而上訴人是否係受詐欺而投資品緻公司,與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是否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係屬二事,兩者並無關係,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以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3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CH0000000 游峻瑋 王咨驊 游喻椉 112年6月16日 未記載 100,000元 2 CH0000000 游峻瑋 王咨驊 游喻椉 112年7月16日 未記載 100,000元 3 CH0000000 游峻瑋 王咨驊 游喻椉 112年8月16日 未記載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