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V-113-簡上-253-20241008-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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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賴美辰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萱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108號判決 提起上訴,嗣擴張上訴聲明及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 仟零貳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六日民事訴之追加狀所載擴張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訴之變更 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訴 人並依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1,049,238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續狀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原判決第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49,238元,並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再於113年9月26日以訴之追加狀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27,985元,並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經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及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877,2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11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7,092元,尚須補繳42,0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42,02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113年9月26日民事訴之追加意見狀所載擴張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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