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V-113-簡上-259-202412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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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黃秋月 被上訴人 林秀菊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一直銷從業人員,因曾 向被上訴人推銷直銷產品並邀請被上訴人參與直銷說明會,遂與被上訴人結識,並稱被上訴人為「大姐」。其後於民國111年7月間,上訴人欲透過訴外人秦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秦園公司)銷售其所持有之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憑證,而因該公司之業務人員葉睿翔向上訴人表示已有買家欲購買其生基位,惟需搭配「科儀」(道教之祭禮儀式)及殯葬商品等始願成套購買云云,上訴人因而於111年7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其中20萬元用於購買秦園公司之科儀及殯葬商品(諸如蟾蜍等宗教祭祀用品)等,其餘1萬元則作為上訴人自己生活費之用。而就前開借款金額,上訴人除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立20萬元之借款合約書外,並同時簽立票號299412號、299413號,票面金額各為20萬元、1萬元之本票2紙與被上訴人,雙方並約定上訴人應於借款後一年屆滿時償還全數借款。而就借款之利息部分,兩造係約定按每月3分利計息,上訴人每月應支付利息6,300元(21萬元×3%=6,300元)。豈料,上訴人於繳納前2個月(111年7、8月份)之利息各6,300元(共12,600元)後,即拒絕再支付利息,並推稱伊先前所購買之科儀及殯葬用品等均係遭葉睿翔詐騙,故要求被上訴人應該向葉睿翔索討才對云云,因而拒絕清償21萬元之欠款及利息。因兩造原約定之月息3分利已達年息36%,是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21萬元借款本金債權,依法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年息:21萬元×16%=33,600元),依此計算,上訴人於借款期限屆至時(即112年7月6日)扣除111年7、8月份已清償之12,600元利息,其已到期之約定利息債務共計21,000元尚未清償。為此,被上訴人爰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7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1,000元,及其中21萬元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10多年的老朋友,上訴人都把被上訴人 當自己的大姐。上訴人是遭葉睿翔與被上訴人聯合詐騙,被上訴人是看在葉睿翔的面子才借錢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20萬元,就要求利息要先付1個月6,300元,上訴人連利息都付不出來,所以又多向被上訴人借1萬元付給被上訴人利息。第2個月的利息6,300元,上訴人慢一天給,被上訴人就發火。上訴人共向被上訴人借21萬元,並已給被上訴人2個月利息。原本上訴人沒有要向被上訴人借錢,是被上訴人與葉睿翔聯合欺騙上訴人。 ㈡111年6月中旬,葉睿翔打電話給上訴人,說有客戶要買上訴 人的生基位,過了3天,葉睿翔又打電話上訴人,說對方要求有生基罐才要買,上訴人說沒錢,葉睿翔叫上訴人向他人借錢,上訴人說借不到錢。到了6月底,葉睿翔又打電話給上訴人,說可以載上訴人去看生基,上訴人向葉睿翔說有一位大姐她有錢,可是她不借錢給上訴人,上訴人約她一起去,由葉睿翔向大姐講解,看她可不可以借錢給上訴人。上訴人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約7月6日,當天被上訴人與葉睿翔很談得來,葉睿翔請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20萬元,說7月20日就可以把生基位賣了,上訴人就可以把錢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沒錢可借上訴人。當天參觀好園區,回程路上,被上訴人與葉睿翔聊的很高興,葉睿翔又跟被上訴人說請被上訴人把錢借給上訴人,叫上訴人把長生園的土權給被上訴人抵押,借條葉睿翔來寫,如果上訴人不還錢,葉睿翔會替被上訴人賣長生園的生基位,被上訴人聽了很高興,就說好,會借錢給上訴人。111年7月6日以前,上訴人真的很想向被上訴人借錢,但聽了被上訴人與葉睿翔上開對話,上訴人就決定不要向被上訴人借錢,但葉睿翔一直打電話給上訴人,並在上訴人家門口等,要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錢,並稱7月20日就可以拿到全部的錢,被上訴人是看在葉睿翔的面子上才願意將錢借給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心想,如果7月15日就可以拿到全部的錢,那上訴人只是付1個月的利息,那還可以,葉睿翔就載上訴人過去,葉睿翔說他借條早就寫好了。是葉睿翔與被上訴人一直電話打不停請上訴人過去,上訴人也向葉睿翔表明不借錢了,是葉睿翔到上訴人的住處載上訴人過去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就問上訴人借多少都可以,並說利息要先付,上訴人沒錢付利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要買飲料請大家,上訴人就向被上訴人借21萬元,馬上就交20萬元給葉睿翔,葉睿翔就說他要快點趕去把生基罐處理好,7月中就可以成交,7月20日就等收錢。過了3天,葉睿翔又打電話給上訴人,說對方要求要玉作的生基罐,又要黑鑽做龍龜蓋板,上訴人問葉睿翔要多少錢,他說要48萬元。先前葉睿翔跟上訴人說對方沒有要求最好,說我們就買普通的20萬元就好了,上訴人說20萬元還說是普通,現在又要求那麼貴,葉睿翔知道上訴人沒錢,現在要叫上訴人怎麼辦,葉睿翔說叫被上訴人再借錢給上訴人,葉睿翔並載上訴人去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要借可以,上訴人要拿沒有持分的土地來抵押,還要上訴人的女兒背書。分明是被上訴人與葉睿翔聯合串通詐騙上訴人。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8,266元,及自111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不在本判決審酌範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則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向其借款21萬元,約定每 月利息6,3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1年,上訴人已支付111年7、8月各6,300元,合計12,600元之利息與被上訴人,其後即未再支付利息,且本金屆期亦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於111年7月7日簽立之借款合約書影本、上訴人簽立之發票日期111年7月7日、金額1萬元,票號299413號之本票影本各1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21頁),且為上訴人所是認,堪認為真。 ㈡上訴人雖以:其原本無意向被上訴人借款,係被上訴人與葉 睿翔聯合串通詐騙上訴人,上訴人才向被上訴人借款等前開情詞為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上訴人前雖對被上訴人及葉睿翔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其中葉睿翔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葉睿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1至145頁),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詐欺告訴部分,則經檢察官以:查無被上訴人與葉睿翔就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與被上訴人恐嚇上訴人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基於同一社會事實,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95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7至130頁),且上訴人復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有與葉睿翔共同詐欺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已無足採。再者,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是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遑論上訴人未曾於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內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兩造間訂立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縱使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向被上訴人借款21萬元,兩造間系爭21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仍屬合法有效,上訴人自仍應依約清償借款本息。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98,266元,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