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V-113-簡上-263-20241203-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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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方玫玲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 代 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廖月菁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2年度重簡字第1615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 ,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萬4,743元,及自 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及擴張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3年7月18日提起附帶上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别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A)欄所示各項目金額,共計168萬371元之本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基於相同請求權基礎主張附表編號5所示勞動能力減損失以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統整減損18%計算,應為122萬5,514元,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勞動能力減損72萬4,743元(1,225,514元-500,771元)及自聲明上訴暨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晚上9時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往中興路4段方向行駛,至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及新五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方向行駛(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4段往蘆洲方向直駛而來,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上訴人見狀煞車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件),致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開放性傷口、右膝脛骨近端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右肩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而受有如附表(B)欄所示之損失,並因系爭傷害迄今已進行5次手術、回診38次,車禍發生後身體疼痛難耐,無法自行下床走動、吃飯、上廁所及洗澡,需要家人在旁服侍、照護、接送就醫,也無法上班工作,更有甚者,上訴人至今無法拿取較重物品,不能順利蹲站,無法正常上下樓梯,右肩右腳痠痛、無力,有時還會頭暈、全身發抖冒冷汗,凡此種種,全因被上訴人一個貿然左轉之違規行為,導致上訴人、家人、同事極大困擾,生活極大不便,上訴人心理上所蒙受之陰影及傷害,實筆墨難以形容,所受非財產上損失為2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8萬4,869元(項目明細詳附表(B欄)所示)及法定利息等語(逾此範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4,743元,及自聲明上訴暨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失部分,原審已 依法調查兩造之學經歷及資力,並使兩造就此充分辯論,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予審酌其傷勢或被上訴人資力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復原狀況實屬良好,故上訴人主張有心理上蒙受之陰影及傷害甚鉅等語,並非事實,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萬元,容或有過高之情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應酌減為5萬元。其次,上訴人身體狀況自系爭車禍發生後第三年,已完全復原,而得以正常上班及加班,系爭車禍發生後第三年起之平均月薪為4萬1,476元,高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其平均月薪3萬6,112元,本薪亦尚由110年7月之2萬4,100元調漲成113年6月之2萬7,670元,上訴人薪資不但未受減損,甚至還調漲,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顯有雙重得利之情事,亦違反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失為目的之法理。再者,上訴人於發生系爭車禍時即已知悉其受有肩膀及脛骨之傷勢,如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早於事故發生當下即可知悉,且其起訴時亦已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之損害,是上訴人縱使事後鑑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8%之損害,依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不因損害額變更影響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系爭車禍係於110年8月5日發生,上訴人於原審僅就其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賠償50萬0,771元,上訴人僅就50萬0,771元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有中斷時效之效果,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上訴人就其餘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72萬4,743元係於113年3月12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始追加請求,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就此爰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65萬9,35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9頁、第203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21時7分,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 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及新五路2段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方向行駛,即貿然左轉,致與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開放性傷口、右膝脛骨近端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右肩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增加醫療費用15萬4,316元、看護費用24萬 4,000元、交通費用1萬4,055元等必要費用,並產生無法工作損失26萬7,229元。 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領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245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勞動力減損?如有,金額為 何? ⒈經查,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機車車禍送馬偕紀念醫院急診, 最後診斷為右膝脛骨近端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右膝挫傷、右脛疤痕攣縮。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作業員,工作內容為鐵製品去毛邊工作,需時常動手,因系爭車禍事故自110年8月5日至同年9月6日入住馬偕醫院,期間接受右膝部及右肩開放性傷口清創手術,接受清創及右脛骨骨折自費鈦合金骨板內固定復位手術,後續因傷口治療需要,接受拾次自費高壓氧治療。再次接受清創及自費傷口負壓吸引系統置放手術。於110年10月3日至同年月9日住院,進行清創及右膝部面積12.5平方公尺人工真皮植皮手術,接受骨板移除及疤痕放鬆及自體脂肪移植手術,目前右下肢及右肩無法完全負重,需繼續追蹤及復健治療。112年11月17日安排上訴人至馬偕紀念醫院職業科門診進行面談。右肩痠痛麻木感,較無法負重。右下肢痠麻感,皮膚局部植皮凹陷。走平路無影響,上下樓梯及蹲下時有卡住的感覺。鑑定結果失能百分比為18%,統整減損百分比:18%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函文在卷可證(原審卷第99至102頁)。基上,上訴人確實因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其右脛骨折、右膝脛骨骨折及右肩部開放性傷口等肢體障礙,影響勞動能。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件勞動能力減損18%乙節,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件發生後薪資收入並未 減少,甚且薪資還逐年增加,並無所謂因車禍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等語。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本質,學說上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之爭,所得喪失說認為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損害,故被害人縱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但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受傷前與受傷後之收入並無差異,自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反之,勞動能力喪失說認為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又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是我國法院實務對於被害人繼續任職原工作、所得額未減少(例如任職教師、警察等),亦認不得以原工作現未受影響或所得額現未減少,即謂無勞動能力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後,猶能繼續任職原工作或其所得額有無減少,原因甚多,而我國實務對於勞動能力之減損,未採所得喪失說。且勞動能力是否減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定之。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所受之系爭傷害,經治療復健後有上下肢仍有部分功能無法完全恢復等情,業經馬偕紀念醫院鑑定明確。足證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達遺存身體一定障害之程度,上訴人身體及健康狀況於系爭車禍事件前後已有不同,勞動能力自會因身體遺存障礙而降低。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薪資並未減少且逐年增加為由,抗辯上訴人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等情,顯屬無據,並非可採。 ⒊次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車禍事件發生時任職於 益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故發生前一年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6,112元等情,有員工薪資明細在卷可參(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43號卷第59至64頁)。又系爭車禍事件於110年8月5日發生,扣除上訴人已請求之工作損失計7個月又12日期間,勞動能力減損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4年6月29日止計算工作損失,以每月收入3萬6,112元及勞動能力比率18%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減少金額為122萬5,514元【計算方式為:78,002×15.00000000+(78,002×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225,513.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2萬5,514元(包括於原審請求50萬771元,及於本院擴張請求72萬4,743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擴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是否已 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開始,醫師已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禍係於110年8月5日發生,上訴人於原審 僅請求50萬0,771元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誤繕為113年3月12日)擴張追加其餘勞動能力減損72萬4,743元,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惟侵權行為關於消滅時效設特別規定,在使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致忽然復起,而一次性之侵權行為,其損害須累積相當時間後才開始出現、查悉者不在少數,關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知有損害」,應指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始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又被害人是否知悉相關連之後遺損害呈現底定,應就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予以判斷。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27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件導致右膝脛骨近端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等傷害,須經專業醫療院所鑑定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右下肢及右肩無法完全負重,仍需休養3個月並繼續追蹤及復健治療。勞動力減損仍須觀察(附民卷第23頁);上訴人復於111年11月6日入住馬偕紀念醫院接受骨板移除及疤痕放鬆及自體脂肪移植手術,111/11/9出院。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目前右下肢及右肩無法完全負重,需繼續追蹤及復健治療(附民卷第25頁)。上訴人經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後,於112年11月17日經馬偕紀念醫院安排至職業科門診進行面談,因右肩痠痛麻木感仍無法負重,右下肢痠麻感,上下樓梯及蹲下有卡住感覺,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18%。足證系爭傷害係經由開刀手術及持續門診及復健治療後,最後始於112年11月17日經由馬偕紀念醫院確定傷勢最後底定之狀態。基上,上訴人係於112年11月17日始經由醫學專業判斷而知悉系爭傷害減少其勞動能力程度之損害情形,揆諸上述說明,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上訴時依據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擴張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並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 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金額為何?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 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方向行駛,貿然左轉而發生系爭車禍事件,上訴人於事發當時41歲,因此受有右肩開放性傷口、右膝脛骨開放型合併軟骨組織缺損等傷害,經手術、回診治療,仍減少勞動能力18%,其精神上自受有重大之痛苦。爰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受僱於益睿公司擔任作業員(本院卷第179頁),被上訴人為復興商工畢業,先前擔任市場攤販,收入不固定,近年因脊椎側彎、頸部頸椎軟骨缺損坍塌及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無法工作,目前無業(本院卷第203頁),以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閱卷)與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已自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24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該等保險給付即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 ㈤、此外,兩造對於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 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增加醫療費用15萬4,316元、看護費用24萬4,000元、交通費用1萬4,055元等必要費用,及產生無法工作損失26萬7,229元等情,均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8萬4,869元(計算式:154,316+244,000元+14,055+267,229+1,225,514+150,000-70,245=1,984,869),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其中126萬1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6日起(附民卷第69頁)、另72萬4,743元自聲明上訴暨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本院卷第4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6萬126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少72萬4,743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暨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上訴人擴張之 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台幣): 編號 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A) 原審准許金額 上訴請求金額 (B) 1 醫療費用 154,316元 154,316元 154,316元 2 看護費用 244,000元 244,000元 244,000元 3 交通費用 14,055元 14,055元 14,055元 4 無法工作之損失 267,229元 267,229元 267,229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500,771元 500,771元 1,225,514元 6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150,000元 250,000元 共 計 1,680,371元 1,330,371元 2,155,114元 領取保險理賠金 70,245元 70,245元 損 失 金 額 1,260,126元 2,084,8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