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V-113-簡上-268-20241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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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洪千惠 唐玉芳 訴訟代理人 林致瑋 被 上 訴人 林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1 3年度重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洪千惠與唐玉芳(下合稱上 訴人2人)於民國110年5月間,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連會首共26會,會期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而上訴人2人於會期期間得標取得會款後,本應按期繳納死會之會款各2萬元,詎竟自112年2月5日起即未再給付,迄至112年6月5日止,各積欠5期之死會款10萬元,為此,爰依本於合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2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 書狀。 三、原審為上訴人2人敗訴判決,上訴人2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主張:上訴人2人自110年5月5日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上訴人2人各1會),期間均正常繳納,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向上訴人2人提及經濟有困難,向上訴人借款18萬元並開立18萬元本票,約定18萬元借款的利息是2萬元,因為被上訴人說以借款、利息(共20萬元)抵銷會費,而上訴人2人於112年2至6月的會費共20萬元,所以上訴人2人從112年2月起就沒有給被上訴人會款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答辯:伊沒有向上訴人2人借錢,因為洪煬宸是活會,他有權利叫我開票,所以伊開了上訴狀檢附的18萬元本票給洪煬宸,但洪煬宸的會錢,伊已經清償了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2人於110年5月間,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 會款每會2萬元,連會首共26會,會期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下稱系爭互助會),而上訴人2人於會期期間得標取得會款後,應按期繳納死會之會款各2萬。 ㈡上訴人2人於上訴狀檢附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金額 各6萬元,票號分別為:NO287815、NO287814、NO287816,為被上訴人所開立簽發。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於會期期間得標取得會款後,本 應按期繳納死會之會款各2萬元,惟自112年2月5日起即未再給付,迄至112年6月5日止,各積欠5期之死會款10萬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向上訴人2人提及經濟有困難 ,向上訴人借款18萬元並開立18萬元本票,約定18萬元借款的利息是2萬元,而上訴人2人於112年2至6月的會費共20萬,被上訴人並表示以借款、利息(共20萬元)抵銷會費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開立簽發,並為被上訴人坦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再經證人洪煬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參與被上訴人林玉枝所起的每個月2萬元的會,會錢2萬元都正常繳納,大部分都是現金,少部分用匯款,都是等到我姐姐上訴人洪千惠通知才去繳納;我沒有看過系爭本票,因為洪千惠要我陪林致瑋,所以我於112 年2 月陪同林致瑋去楓江水果市場即被上訴人林玉枝的水果攤位交付18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林玉枝,為何交付18萬元我不清楚;這個會已經結束了,我已經拿回我的會錢,會錢是被上訴人林玉枝在法院交給我的(庭呈112 年度司票字第2792號裁定正本及本票,影本附卷),被上訴人林玉枝說他有開本票給我,開給我的票就是裁定後面檢附的本票,不是剛剛法院給我看的三張本票(即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6至57頁)明確,足見上訴人2人確有透過林致瑋交付18萬元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2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2人借款18萬元並開立18萬元本票,約定18萬元借款的利息是2萬元,及以借款、利息(共20萬元)抵銷上訴人2人於112年2至6月的會費共20萬元乙節,即屬有據。 ㈡至被上訴人辯稱因為洪煬宸是活會,所以開立系爭本票交付 予證人洪煬宸云云,核與證人洪煬宸前開所述不符,並經證人洪煬宸提出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2792號裁定、本票(票號:NO723986、金額236,000元)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251號執行筆錄(內容略以:債務人林玉枝〈即被上訴人〉當庭繳納債權金額252,000元、執行費2,016元,合計254,016元予債權人洪煬宸),足見證人洪煬宸證稱被上訴人開立並交付之本票為上開裁定檢附之本票,而非系爭本票等語,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稱,不足採信。 ㈢從而,上訴人2人主張以被上訴人積欠之借款18萬元、利息2 萬元(共20萬元)抵銷上訴人2人於112年2月至6月之會款20萬元,洵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人各給付會款10萬元,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各應 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