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V-113-簡上-272-202501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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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黃美寶 被上訴人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24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8日6時13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明知該處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注意及此,仍臨時停車於該處,適有訴外人秦文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行駛至該處,不慎撞擊被上訴人停放路邊之上開機車,致渠等人車倒地,使上訴人受有左手擦傷及韌帶挫傷、左側第3、6、7肋骨骨折、雙膝挫傷等傷害。為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一)醫療費用暨輔具新台幣(下同)8,972元。(二)工作損失12萬2,810元: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至同年4月30日,因系爭傷勢致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2萬2,810元。(三)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列共計23萬1,78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1,7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2,282元,及依職權為假 執行、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9,090元。並為下列陳述: 一、111年l月18日6時l3分當天天色昏暗,上訴人配偶秦文亮騎 系爭機車載上訴人往公司上班,被上訴人將A機車停放在車道中間,當時天候昏暗,故發生地點道路一片漆黑、視距不佳,非原判決所稱天候陰視距良好。上訴人從頭至尾一直主張:當天天色昏暗、視距不佳、板橋分局交通隊影片可以比對。在勘驗『1l1年0l月18日四川路2段橋頭5號交通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天色昏暗、僅微弱晨光且路面濕潤,被上訴人將A機車停放在車道中間,未開車燈、方向燈或警示,車輛駡駛人實難發現路中有障礙物。原判決所謂上訴人主張天候陰、晨光、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實屬誤判(可能從新北地檢簡易判決處刑書ll1偵字第39158號,檢察官未勘驗影片從事後照片演繹而來),但在審理1l2交簡上字第41號,經上訴人在庭上一直強調板橋分局交通隊有監視器畫面,檢察官才從板橋交通隊調來監視器畫面,日後法官勘驗影片已更正原來天候狀況。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103重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職災的原領工 資補償與車禍損害賠償,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償採無過失主義,旨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責任,故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故即便公司已給付薪資,被害人仍可以全額向加害人進行求償。上訴人任職最高行政法院每日工資l,l93元,1/l8至4/30日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共計lO3天,可以向被上訴人求償l2萬2,8l0元,加計醫療費8,972元、精神慰撫金lO萬元,合計23萬1,782元。扣除原審判決賠償金額3萬2,692元,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9,090元。 三、被上訴人把機車停在車道上,因視線不佳,造成損害,被上   訴人只負擔三成責任這樣真的可以嗎,且被上訴人將車輛停   在左轉道上,該處紅線禁止停車,被上訴人若真的放在該處   天黑視線不佳時,應該要有標示或是打燈,且車輛不應該熄   火,可以達到警示效果,避免災禍發生。上訴人並無過失, 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監視器看得很清楚,上訴人就是為了要超車臨時變換車道才   會騎到紅線上來撞我的車,撞到我的車還要告我,我因為被   告就沒有工作,我真的很無辜。   二、因為那天我被撞到,我沒有聽到上訴人撞到我的聲音,我回   頭看到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撞擊聲應該會很大聲,但我都   沒有聽到聲音,我沒有受傷,我在執行公務,我機車是停在   路邊,我是在新北市環保局上班,要載送垃圾。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6時13分許騎乘A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明知該處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注意及此,仍臨時停車於該處,適有訴外人秦文亮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行駛至該處,不慎撞擊被上訴人停放路邊之上開機車,致渠等人車倒地,使上訴人受有左手擦傷及韌帶挫傷、左側第3、6、7肋骨骨折、雙膝挫傷之傷害,而被上訴人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上訴人就此事實亦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上訴人所請求各項費用,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於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治療,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輔具收據在卷為證,觀諸診斷證明書略載:「病患於111年1月18日來院急診就診,...,於111年1月21日、111年2月11日...及111年4月20日來門診,...左手挫傷建議使用護手輔具,建議避免搬重物及避免勞動...」,故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8,072元及輔具1,300元,共計9,372元,核認無訛。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8,972元,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傷勢,自111年1月l8日 至同年4月30日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共計lO3天,每日工資1,193元,而受有工作上損失12萬2,81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個人薪俸單、請假資料查詢列印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1至97頁)。參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略載:「病患於111年1月18日來院急診就診,...,於111年1月21日、111年2月11日...及111年4月20日來門診,建議從111年1月18日起在家休養至111年4月30日,左手挫傷建議使用護手輔具,建議避免搬重物及避免勞動...」等語。堪認上訴人所受傷勢確已達不能工作,須在家休養之程度。然上訴人自111年1月18日至同年4月30日,請假事由為「因公傷病、休養治療」,請假類別為「公假」、「公傷假」,此復有請假資料查詢列印單在卷可憑。是上訴人雖因其所受傷勢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然因其所請假別為公假及公傷病假,受傷期間均有給薪,薪資並未減少,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筆錄),並有上訴人提出之110年7月至111年1月之個人薪俸單可證(見原審卷第83至95頁)。足證上訴人實際上並無薪資損失,基於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則依前揭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意旨,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之賠償即屬無據。而此與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情形,性質上並不相同,上訴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3重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主張即便公司已給付薪資,被害人仍可以全額向加害人進行求償云云,尚非可採。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手擦傷及韌帶挫傷、左側第3、6、7肋骨骨折、雙膝挫傷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是上訴人就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上訴人之傷勢、復原情形、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及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痛苦程度,並衡酌兩造之經濟情況、身分、地位及本件事故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 (四)基此,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0萬8,972元(計算式:8,972 元+10萬元=10萬8,972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肇事地點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0頁)。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上訴人機車停放路邊,車身與路面平行,靠近紅色的路面邊線停放,當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年1月18日早上6時13分,天候陰天,有晨光,天色尚屬昏暗,但目視所及尚可見到停放路邊的機車。肇事地點之客觀條件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情形相符。而在秦文亮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經過肇事地點前,有多台機車駛過肇事地點,其中有一台機車,有打左邊方向燈,避開被上訴人停放於肇事地點之A機車,從被上訴人停放於肇事地點之A機車之左側經過。另秦文亮行經該肇事地點前,其左側前方有另一台機車亦打左邊方向燈,閃避被上訴人停放路邊之A機車。由此可見,事故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當時正在執行清掃路面之工作,而將機車停放路邊 靠近紅色的路面邊線,車身與路面平行。在秦文亮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經過肇事地點時,其左側前方有另一台機車打左邊方向燈,閃避被上訴人停放路邊之A機車,秦文亮之系爭機車要從該機車的右側超車時,撞擊被上訴人停放路邊之A機車,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參以秦文亮於警詢稱:「我沿四川路二段橋頭五號前往四川中央路口方向直行,我當時行駛在道路最右側機車左轉專用車道,當時凌晨天氣有下雨,路面潮濕,我注意到前方道路上停放一台機車時距離剩20-30公分,我來不及閃避,與停放車輛碰撞,當時我有載人,我與乘客都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足證秦文亮應係要從右側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致碰撞A機車。 (三)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固有於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 停車之肇事責任;惟訴外人秦文亮亦有於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亦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秦文亮應承擔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承擔30%之過失責任。又秦文亮既為上訴人之使用人,觀諸上開解釋,上訴人亦應承受訴外人秦文亮之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辯稱其無肇事責任云云,尚難採認。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萬2,692元(計算式:10萬8,972元×30%=3萬2,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上訴人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萬0,410元,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萬2,282元(計算式:3萬2,692元-1萬0,410元=2萬2,28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3日起(見附民卷第42之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萬2,2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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