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V-113-簡上-275-20241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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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邱國軒 被上訴人 廖秀鑾 訴訟代理人 陳佩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325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4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連城路523巷之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當時上訴人步行穿越系爭路口行走至同路370號前,被上訴人卻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規定暫停禮讓上訴人先行通過,致與上訴人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肘瘀挫傷、左側食指擦挫傷、左側胸壁瘀挫傷、右側手肘瘀挫傷、右側肩部瘀挫傷、左側胸壁第九及第十肋骨骨折、頸椎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574元、交通費用6,565元、未來復健暨往來交通費用11,340元、醫療用品費用8,341元、營養補給品費用944元及工作損失30,683元、拖鞋費用1,980元、手錶及手機修復費用22,5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7萬元,總計為165,927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2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6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鑑定意見書,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而且系爭事故地點在同路372號前,上訴人在警方製作筆錄現場圖下方有簽名事故地點,事後不管是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的行車事故鑑定均明確鑑定被上訴人無肇事原因,倘若上訴人對於事故鑑定報告有疑慮時,理應在時效內提出覆議,否則視同接受認定事故鑑定之結果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一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而言 上訴人主張當時是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步行穿越系爭 路口,行走至同路370號前時發生系爭事故云云,惟查, 1.系爭事故發生後,業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 分隊派員到場進行事故初步調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至164頁)。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上訴人係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穿越馬路,行走至同路372號前時,與被上訴人駕駛車輛發生系爭事故,故現場圖記載「地點:中和區連城路372號前」,且該處「至連城員山路口行人穿越道約90-95公尺」、「至連城340巷口行人穿越道約130公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也陳稱:「這兩份圖下面有註明我是從364 號前面開始穿越道路。這兩份我就沒有意見了」(見本院卷第160頁)。另外,依前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系爭事故現場道路型態為「14」(直路)、事故位置為「09」(一般車道),非屬「交岔路」或「交岔路口」,亦無設置「行人穿越道」。再依前開卷宗所附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見原審卷第164頁),也明白記載事故地點在「中和區連城路372號前」,並經上訴人簽名並無加註意見,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也陳稱:「當下我人在醫院,員警匆忙來做筆錄,我也沒有看清楚地址,我就簽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顯然該調查表確實由上訴人簽名且無加註意見。由上開資料對照可知,系爭事故地點應在「中和區連城路372號前」無疑。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地點應在「中和區連城路370號前」 ,並非「中和區連城路372號前」云云。惟查,上訴人此項主張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情形不符,上訴人也無法提出事故當時現場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自無法採信。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收到初判表現場圖的時候,我有打給事故中心的人,中心他們說這個沒有什麼大作用,所以不願意更正,要我去做事故鑑定或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這兩個動作我都做了,交通鑑定委員會讓我說明的時間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然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載,於「肇事經過」及「肇事分析」欄位均記載「肇事地點中和區連城路372號前」一語(見本院卷第83頁),已明白記載與上訴人所認定之肇事地點不符,上訴人如有不服理應在規定時間內提出覆議,但上訴人於原審也陳稱:「本來我可以聲請覆議,但是認為沒有實益,才沒有聲請」(見原審卷第290頁),既然上訴人未有不服提出覆議,自無法據其陳述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而言 上訴人主張㈠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規定,若 係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故被上訴人行經該交岔路口遇上訴人穿越道路,不僅應減速慢行注意有無行人穿越道路,甚至應主動暫停讓上訴人先行通過,但被上訴人卻未減速而持續前行,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㈡系爭事故當時連城路因塞車及停等紅燈而造成車輛處於靜止之狀況,被上訴人稱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前進,已非可能,以當時車流狀況及速度,被上訴人亦無可能完全未注意到上訴人,實不可能無法及時發現上訴人而煞車。而且系爭車禍之路口,平時即有行人穿越該交岔路口,且該交岔路口並非禁止穿越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也未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亦非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因此行人亦得穿越該路口,被上訴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應可預知有行人穿越之可能,且有足夠時間可供其反應,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有肇責。 1.就被上訴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規定而 言: ⑴查所謂交叉路之定義,依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 監(72)字第03832號函釋為:「一、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處,即為交叉路口,但如形成圓環,則依圓環行車之規定。二、交叉路口自何處算起:(一)設有停止線者,自停止起算。(二)未設有停止線者,自轉角處起算」。至個別地點是否為交岔路口,係涉當地道路交通規劃及管理實務,有交通部路政及道安司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而就「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連城路523巷之交會處」是否為交岔路口疑義,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覆:「旨揭案址因屬捷運施工路段,故其路型會隨工程主辦單位不同施工階段之交通維持設施而有所不同,凡符合前述定義屬2條或2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情形,其交叉處,即為交岔路口」(見本院卷第127頁)。 ⑵由此可知,系爭事故地點路型會隨捷運工程主辦單位不同 施工階段之交通維持設施而有所不同,而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系爭事故現場道路型態為「14」(直路)、事故位置為「09」(一般車道),非屬「交岔路」或「交岔路口」,亦無設置「行人穿越道」,此份調查報告表性質上屬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參照),足認事故發生當時事故地點非屬交岔路口。上訴人雖提出多張照片以證明事故地點屬於交岔路口,但該等照片均非事故當時所拍攝,自無從推翻上開公文書所記載之真正。 ⑶從而,系爭事故地點既無證據足以認定屬「未劃設行人穿 越道之交岔路口」,則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規定未主動暫停讓上訴人先行通過云云,自不足採信。 2.就被上訴人是否有預見可能、未及時反應之過失責任而言: ⑴按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沿同市區連城路往土城方向,而上訴人則於該路段372號前欲橫越道路時發生系爭事故,該事故地點且距最近之行人穿越道僅約90至95公尺,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行走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⑵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本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畫面顯示時間「2022/09/14 15:34:01」,被上訴人駕車停等紅燈,其車輛右方有大貨車;畫面顯示時間「2022/09/14 15:34:02」,上訴人自貨車前方步入車流;畫面顯示時間「2022/09/14 15:34:03」,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右前方發生碰撞後倒地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顯然上訴人是在僅有1秒之時間即突然出現在被上訴人所駕汽車前方,而與車輛右前方發生碰撞,此突發狀況顯非被上訴人事先可得預見,實難認被上訴人有及時注意之義務。 ⑶再由上開事證對照可知,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在肇事地點 前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且自停等紅燈之車陣中穿越道路,致與被上訴人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土城之車行方向發生事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責任,此觀本件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會審酌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資料後,亦認定:「行人邱國軒,未依規定穿越道路(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且自停等紅燈之車陣中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廖秀鑾駕駛自用小客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11年11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⑷從而,本件既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且 其對於上訴人之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行為及結果之發生,亦無預見之可能,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3.何況,上訴人前以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涉有過失為由,提起刑 事過失傷害告訴,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7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546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3、199至204頁),亦足以佐證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第213條第1、2項、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65,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