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V-113-簡上-281-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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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賴宏明 被 上訴人 曾文傑 訴訟代理人 曾詩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02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4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大勇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景平路同向外側機車左轉專用道依左轉號誌左轉大勇街,兩車遂發生碰撞,導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枕部頭皮下血腫、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   ⒉交通費用6,500元。   ⒊工作損失61,440元:    被上訴人原任職小海水產,每日工資為1,280元,受傷期 間無法工作,受有48日之工作損失61,440元(計算式:1,280元×48日=61,440元)。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6,050元(均為零件)。   ⒌財產損害35,590元:    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攜帶之Iphone手機及Apple耳機受損, 經計算折舊後分別約為3萬元及5,590元。   ⒍增加生活支出費用36,400元:    因申辦另一支門號所需費用,及為處理系爭事故而請假暨 家人陪同處理所受之薪資損失。   ⒎精神慰撫金:35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7,480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Google街景監視影帶畫面顯示,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停在 快車道斑馬線前約2公尺處,此位置距離與路口前汽車停止線約20公尺,由路口監視影片推測於18分58秒許,直行車道號誌為黃燈,上訴人亦確認當時號誌為黃燈,基於一般行車慣性,汽車已通過路口且號誌為黃燈時,會繼續前行,而該20公尺之距離,行車約4秒,於19分2秒許遭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撞擊,故系爭事故實因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自機車待轉區闖紅燈,欲左轉而提前急速前行,追撞直行行駛在快車道,且已過中線快道路口另一端斑馬線由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結果因科學儀器畫面未拍攝到雙方行車方向之任何一方,未能釐清號誌運作情形,故無法分析研判。  ㈡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有受傷事實,但被上訴人傷勢並不嚴重 ,所以被上訴人說要出院,醫生就讓被上訴人出院,被上訴人要求金額太高了。就車損部分,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之車損比被上訴人還嚴重。  ㈢就手機及耳機部分,是被上訴人來撞上訴人,這是被上訴人 自己之行為,不應由上訴人來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3 43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闖紅燈所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過失,原判決之認定尚有誤解:⒈經查,依原審卷內監視器畫面於19分4秒時顯示,上訴人與其所駕駛系爭機車一同滑出畫面,並停止於系爭路口快車道前之斑馬線上,顯知兩造車輛發生碰撞時間為監視器畫面約為19分2秒。故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於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欲往左轉方向前進而碰撞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此有系爭汽車右側輪拱上方蓋板受損可證。⒉被上訴人雖曾稱其駕駛機車於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停等,等待左轉專用號誌綠燈亮。然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與系爭汽車右側輪拱上方蓋板遭撞擊之地點,相距尚有10公尺,以一般機車行駛約需3至4秒方能通過。依系爭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所示,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之左轉專用燈號於15分59秒尚為紅燈、於19分0秒方由紅燈轉變燈號為允許左轉箭號之綠燈,均可證明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於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之左轉專用燈號轉變燈號為允許左轉箭號之綠燈前本即急速行駛甚有闖越紅燈之事,方會在3秒後即監視器畫面19分2 秒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⒊再查,由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上訴人所駕駛汽車於事故發生後所停止之地點,超過系爭路口快車道前之行人斑馬線約2公尺,且距離系爭路口之汽車停止線約20公尺,則依照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8分58秒時上訴人行進方向之直行車道號誌為黃燈、上訴人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且已確認當時系爭路口上訴人前進方向之燈號為黃燈,此時系爭汽車因已通過系爭路口之汽車停止線故而繼續前行。由系爭路口之汽車停止線前進至事故地點之距離約20公尺,行車需約4秒,方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9分2秒時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撞擊。且系爭汽車係右側輪拱上方蓋板受損,碰撞部位並非發生於車輛前方,如上訴人係如原審認定係因闖越紅燈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則為何上訴人所駕車輛前方均無受損?顯見,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已先違反交通規則闖越尚未變換為綠燈之左轉專用燈號所致。⒋另由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18分59秒之畫面可知,斯時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之左轉專用燈號為紅燈,被上訴人自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闖紅燈欲違規左轉,方導致追撞位於被上訴人前方10公尺處之系爭汽車,此過程約需3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9分2秒時兩車發生碰撞等節,均可證明被上訴人未等待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之左轉專用燈號而闖越紅燈,方追撞位於前方10公尺處之系爭汽車。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交通規則方導致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並無過失。㈡縱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過失侵權之責,然原判決未以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減輕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有違誤,蓋因被上訴人未等待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之左轉專用燈號而闖越紅燈,方追撞位於前方10公尺處之上訴人汽車,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交通規則方導致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補稱:㈠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述均為卸責之詞,本件依刑事相關卷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料和監視器畫面均可佐證上訴人有闖紅燈且有過失。㈡另上訴人所主張之監視器畫面有所誤解,經查110年9月4日監視器畫面,其中景平路往板橋方向10時18分56秒及57秒為黃燈,10時18分58秒後即為紅燈;同日景平路往新店方向機車停等區之交通號誌10時18分54秒至59秒為紅燈,10時19分0秒左轉綠燈及紅燈併亮,即後即為左轉綠燈,10時19分0l秒後為左轉綠燈,10時19分03秒即看到被上訴人之物品噴飛地面,10時19分04秒看到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隨後看到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為証,一直到10時19分14秒機車才停止,也可看出被上訴人因受車禍之撞擊而痛苦的表情。且由110年9月4日監視器畫面可知,景平路往新店方向機車停等區之交通號誌10時19分01秒後為左轉綠燈,景平路往板橋方向l0時18分57秒黃燈,10時18分58秒即為紅燈,可推定景平路往新店方向之交通號誌l0時18分58秒即為紅燈,故上訴人顯然駕駛車輛違規,始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本件請求之損害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過失?㈡若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㈢本件有無與有過失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亦即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110年9月4日10時1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 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大勇街口時,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與騎乘系爭機車,自景平路同向左轉大勇街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被上訴人之人車倒地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6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至13、53、107至109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第2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41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二審卷】第14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刑事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5至47、49至51、57至81頁、刑事一審卷第26至28、51至81頁),上開客觀事實,合先認定。  ⒊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者,乃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280 條第1 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經查上訴人於113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再爭執完全沒有肇事責任,而係主張兩造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25頁),然上訴人嗣後又否認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主張其完全無過失云云,然參以案發地點新北市○○區○○路○○○街○○○街○於000○0○0○00○00○○00○號誌運作情形,該路口採3時相運作,各時相運作為:⒈第1時相:景平路雙向對開,往新店方向號誌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往板橋方向為圓形綠燈。⒉第2時相:景平路往大勇街「左轉專用」時相,内側車道與機車左轉專用車道號誌燈號均為左轉箭頭綠燈。⒊第3時相:大勇街及大仁街往景平路輪放,號誌燈號皆為左轉及右轉箭頭綠燈。又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以各時相依序運作,第1時相燈號全紅燈2秒後接者轉換為第2時相綠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25日新北交工字第1122509549號函暨檢附時制計畫在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111至115頁)。查上訴人為駕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為上述路段之第1時相,被上訴人騎車自景平路同向外側機車左轉專用道依左轉號誌左轉大勇街,則為第2時相。而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110年9月4日10時19分1秒,上開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顯示為綠燈後,同日10時19分3秒,被上訴人之機車自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並向前滑行;再依另一角度之監視器畫面所示,監視器畫面時間110年9月4日10時18分58秒許,景平路往新店方向、板橋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紅燈,同日10時19分2秒,停等於景平路機慢車左轉區左轉大勇街之機車開始欲往大勇街方向行駛,同日10時19分3秒,往大勇街方向左轉之機車立即煞停,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自上開欲左轉大勇街之機車後方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滑行等情(見刑事一審卷第56至57、70至71頁之勘驗筆錄),是依上述路口二監視器勘驗結果觀之,被上訴人倒地前行駛之第2時相上開時間轉變為綠燈後2秒,被上訴人及機車在地滑行,或該時相車輛開始行進後1秒,左轉行駛之機車均煞停,被上訴人及機車在地滑行,可見被上訴人倒地時間均在第2時相轉為綠燈後發生,自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闖紅燈之情形。然因滑行距離及拍攝角度,而或有上述監視器被上訴人倒地滑行之時間差異,故採較有利上訴人之第2時相轉為綠燈後1秒計算,按諸號誌運作時制計畫,第2時相綠燈1秒以後,即表示第1時相紅燈已經第3秒(第1時相紅燈2秒+第2時相綠燈1秒),上訴人於第1時相紅燈已經持續3秒後進入被上訴人依第2時相具有路權之路口撞擊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為自有闖越紅燈,至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綠燈左轉,上訴人闖紅燈等語,符合上述號誌時相及路口號誌燈號轉換預設時制,要屬可信。被上訴人既係上訴人第1時相紅燈3秒後遭上訴人撞倒,上訴人超越停止線前應已經紅燈,其辯稱為黃燈行進云云,與上述號誌運作時制相悖,無可憑取。  ⒋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上訴人闖越紅燈在前,對於第2時相左轉而來之被上訴人,位於上訴人之右側,此為上訴人所供承(見刑事二審卷第149頁),屬上訴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處,上訴人仍貿然行進,撞倒被上訴人,自難辭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之義務,而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47頁),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汽車最後停止之位置橫阻在第2時相欲左轉進入大勇街之路徑,可見被上訴人倒地前欲左轉時應係遭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阻擋左轉行進而與上訴人發生碰撞,足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甚明。上訴人既曾就其具有過失責任為自認,又不能舉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亦無從撤銷其先前所為自認,況綜參上開各情,確可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此部分之結論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  ⒌從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㈡若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其無過失,故被上訴人所請求損害賠 償之項目均與上訴人無涉,另對於原審慰撫金之數額爭執過高,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又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狀況,並綜合考量被上訴人受傷程度、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6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上訴人空言爭執上開慰撫金數額過高,亦無足採。此外,上訴人就其他損害賠償項目部分僅爭執其無過失無庸賠償,然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承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所為其他賠償項目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數額共 計89,8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40+工作損失1,110+機車維修費用15,233+其他財產損失11,000+慰撫金60,000=89,883)。  ㈢本件有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以,倘若原告有違規行為暨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因果關係,即有過失相抵法則適用。  ⒉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確有未遵循路口之 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訴人車輛最後停止之位置橫阻在第2時相欲左轉進入大勇街之路徑,可見被上訴人倒地前欲左轉時應係遭上訴人阻擋左轉行進且與上訴人發生碰撞。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於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之左轉專用燈號轉變燈號為允許左轉箭號之綠燈前本即急速行駛甚有闖越紅燈之事,方與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然上訴人前開所為主張核與刑案案件勘驗筆錄所載情形不符,蓋依路口二監視器勘驗結果觀之,被上訴人倒地前行駛之第2時相上開時間轉變為綠燈後2秒,被上訴人及機車在地滑行,或該時相車輛開始行進後1秒,左轉行駛之機車均煞停,被上訴人及機車在地滑行,可見被上訴人倒地時間均在第2時相轉為綠燈後發生,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闖紅燈之情形。上訴人空言為前開主張,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突遇上訴人違規行駛,實無從事前加以注意,亦無法避免遭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碰撞,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規行為暨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何因果關係可言。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駕駛機車亦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定等云云,亦乏事證可佐,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7,343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343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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