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V-113-簡上-282-2025011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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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朱美玲 被上訴人 林芯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4日向被上 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約定利息5250元,並按週年利率3.5%計息,約定於112年5月30日返還,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以匯款方式交付17萬元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借款),詎屆期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5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小兒子即訴外人蔡仕豪之女 友,其借款予蔡仕豪,幫助蔡仕豪清償民間借款,上訴人僅承諾如蔡仕豪沒有清償,上訴人願意清償,但這段期間被上訴人與蔡仕豪繼續交往,卻未向蔡仕豪要求清償,卻跳過蔡仕豪,直接向上訴人求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5250元及其中17萬元自 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四、被上訴人其於112年3月1日將系爭17萬元款項匯入上訴人帳 戶等事實,有匯款委託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二)觀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4 日詢問上訴人「我可以再去借20萬(指被上訴人申請保單借款,下同)那之後會還我嗎」,上訴人以「會,這筆你針對我,20萬元我負責還你」、「這一次20萬我扛」,被上訴人再詢以「所以你的意思是20萬我借出來,你再給我」,上訴人回以「是的」,並表示「我算200000+100000利息給你」、「300000*0.035」,其後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告知上訴人僅可「給你17萬元」,並於112年3月1日將系爭借款匯款予被上訴人(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23頁),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承諾由其借款,並允諾計付5,250元利息及按週年利率3.5%計付利息,則兩造間就系爭借款自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三)上訴人雖以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與蔡仕豪間之借款云云,並 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與證人即上訴人大兒子蔡正廷之證詞為據。然查:1.證人蔡正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是否知道蔡仕豪總共欠民間借貸、車貸多少錢嗎?)我有看過蔡仕豪的單據,有80萬到100 萬這樣。」「(法官問:是否知道蔡仕豪沒有辦法清償民間借款時跟車貸時,是誰幫他還的?)我媽跟被上訴人好像都有拿出來幫忙還。」「(法官問:是否知道蔡仕豪沒有辦法償還時,上訴人有幫忙清償多少嗎?被上訴人有幫忙清償多少嗎?1.我知道是20萬上下。車貸、民間借款都有。2.具體金額我不知道。」「(法官問:提示支付命令卷宗第11-25頁,有無看過這些對話嗎?證人答沒有看過,只有聽過,我聽上訴人說過。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解一筆不知道什麼錢,去幫蔡仕豪還款,之前在談的時候,好像上訴人有說叫被上訴人去跟蔡仕豪要,真的要不到,再來看怎麼處理。」「(法官問:被上訴人幫蔡仕豪清償借款後,上訴人有承諾會幫蔡仕豪還錢給被上訴人嗎?)好像有承諾過蔡仕豪那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3-67頁、113年11月26日筆錄)。並參以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蔡仕豪因同時積欠民間借款及車輛貸款等情,曾由兩造幫助清償借款及貸款,證人蔡正廷雖證述被上訴人曾借款給蔡仕豪,卻無法說出被上訴人借款之具體金額,並參以蔡仕豪有多筆債務,則蔡正廷之證詞自無從證明系爭借款即為被上訴人借款予蔡仕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系爭借款已由上訴人承諾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並同意給付利息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為兩造間之借款,應為真實。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甚明。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12年5月30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然被上訴人已於112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定1個月期限催告返還,並於112年7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該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至第48頁),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為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則該1個月期限應自112年7月20日起算,於112年8月19日屆滿,上訴人自112年8月20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收受支付命令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55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7萬5,250元及其中17萬元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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