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V-113-簡上-286-202412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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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邱士豪 視同上訴人 莊翔宇 被 上訴人 何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07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視同上訴人莊翔宇(下稱莊翔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邀同莊翔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1年5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出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一樓右側隔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6月19日起至115年6月18日止,共4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9,800元(包含管理費及水費),上訴人並繳付押租金79,600元。嗣上訴人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2年9月11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尚積欠8月租金39,800元、自111年6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9日之電費69,081元、違約裝潢期扣回金53,066元、修繕清潔費3,500元,因上訴人違約扣除1個月押租金39,800元,尚積欠125,647元未繳付。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與莊翔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5,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上訴人或莊翔宇)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被告(即上訴人及莊翔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117,687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除應給付電費69,081元外,其餘部分未據上訴,是除電費外,其餘部分(即積欠租金、違約裝潢期扣回金、修繕清潔費、違約金)均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前揭給付電費69,081元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則以:被上訴人提出的電費度數及金額均正確,但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上訴人未支付電費之證據等語,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48,606元本息(計算式:117,687元-69,081元=48,606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的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租賃系爭房屋後,生意一直不佳,被上訴人體諒上訴人資金運轉壓力沈重,才請上訴人拍照傳電錶給被上訴人,待上訴人日後營運好轉再支付電費;上訴人不論是以轉帳或現金支付租金,被上訴人均有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上訴人已支付,若被上訴人有收到上訴人支付的電費,會以LINE註明已收取,上訴人不提出支付電費之證明,卻無端提起上訴,於法無據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邀同莊翔宇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5月30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為111年6月19日至115年6月18日止,嗣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2年9月11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而租賃期間之電費為69,081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電錶度數計算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9頁,簡上字卷一第33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 (即本件之被上訴人)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即本件之上訴人) 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易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對於租賃系爭房屋期間應給付之電費為69,081元之事實既無爭執,則上訴人倘主張已給付電費,即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未支付電費云云,與前揭舉證責任之規定不合;又本院遍查卷內,上訴人就已給付電費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本院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所述為真。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69,081元之電費,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莊翔宇連帶)給付69,081元之電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則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與莊翔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電費69,0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前揭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