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V-113-簡上-288-20241106-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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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ANGOLUAN RODELYN CORPUZ(中文姓名:恩倫)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 人 林曉蘋 指定送達址:臺北敦南○○○000○○ ○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板簡字第329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理財重要工具, 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且在政府加強詐騙宣導下,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的基本認識,竟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至109年5月25日前某時,將其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MIRA WANG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暱稱Henry)則假裝與被上訴人交往,並稱被上訴人為「女友」,藉以博取被上訴人信任。嗣Henry向被上訴人訛稱:可提供新臺幣(下同)1億元予被上訴人一起購屋,惟被上訴人需先匯手續費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James Desmond(自稱是格蘭皇家銀行的經理)指示於109年5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5800元至系爭帳戶後,由上訴人全數領出交付MIRA WANG,致被上訴人受有18萬5800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又本件被上訴人雖是在109年5月25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但當時並不知悉自己遭詐騙;且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自亦不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被上訴人雖因發現自己遭詐騙而赴警局案提告,但因偵查不公開,被上訴人仍無從得知賠償義務人身分,直到檢察官提於110年10月17日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以後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時,才知悉賠償義務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提起本訴,應未罹2年消滅時效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5800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是我申辦的,當時我朋友「MIRA WAN G」跟我說他親戚要匯錢給她,向我借系爭帳戶,我就借系爭帳戶給她,之後再將系爭帳戶內款項全部領出後交給她,這件不是我做的,我也是被害者,沒有義務賠償。況被上訴人發見自己遭詐騙後,於110年3月10日至台北市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案時,明確指稱其遭暱稱Henry、James Desmond等男子詐騙,將款項自其開設富邦銀行帳戶轉出至包含系爭帳戶在內共5個帳戶,共損失67萬1450元。經警方詢問(詐欺你之人帳戶帳號為何?)被上訴人明確指稱包含上訴人開設系爭帳戶,並具體提供含系爭帳戶在內5筆轉帳明細,由報案時提出匯款資料足認,被上訴人明確知悉系爭帳戶為上訴人開設,其匯款對象為上訴人所開設系爭帳號。被上訴人既至遲於110年3月10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其延至112年10月12日才提起本訴,應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滅時效,上訴人得拒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以其遭人詐騙為由至台北市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案時,於報案時明確指稱:被上訴人於109年間遭暱稱Henry、James Desmond、Howard等男子共同詐騙,即Henry以其要匯款1億元給被上訴人購屋,透過James Desmond(自稱是格蘭皇家銀行的經理)向被上訴人陳稱需負擔手續費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匯款。被上訴人遂依James Desmond提供帳戶,將其所有款項自其開設富邦銀行帳戶於109年5月15日轉出第1筆…於109年5月25日轉出第2筆至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名恩倫。即系爭帳戶)金額18萬5800元…轉完5筆後,對方雖稱要匯款1億元給被上訴人,但嗣又以轉帳失敗為由,改寄一張提款卡給被上訴人,但提款卡是假的根本無法使用。110年1月6日又1名暱稱Howard的男子說要將被上訴人匯入5筆款項返還被上訴人,會寄一張提款卡給被上訴人,但並沒有寄來,其復聲稱要再購買App   Store卡,才能啟動提款卡。被上訴人遂於110年2月14日至 全家使利商店購買App Store卡(計支付1萬6500元),並將序號傳送給Howard,但他還是沒有將被上訴人匯出5筆款項退還,也沒有再收到對方寄來的卡片,被上訴人才警覺受詐騙,故至所報案等情。警方接獲報案後,隨於同日(110年3月10日)依被上訴人於報案時提出5紙匯款委託書(載有戶名、帳號、匯款金額),將連同系爭帳戶在內5個匯款帳戶透過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通報單、匯款委託書(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90號偵查電子卷證第13至17頁、第41至55頁)可佐,可信屬實。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被上訴人至遲於110年3月10日向警方報案時,已發見其因受詐欺將款項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更早於匯款時即知悉系爭帳戶是以上訴人名義開設,故被上訴人以因偵查不公開為由,否認其於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前已知悉上訴人身分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報案時,即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既延至112年10月12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請求罹於2年消滅時效,主張其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5800元,因罹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得拒給付,故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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