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V-113-簡上-292-202503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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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張瓊瑜即小島民商行 被 上訴人 登峰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奕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84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執行韓星尹智聖來臺舉辦之「2023與尹 智聖益起Global Day in Taipei」演藝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簽訂「專案外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合約期限自112年3月23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活動執行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5,850元(含稅),由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實際費用隨活動調整)經被上訴人確認後執行。嗣系爭活動結束,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193,000元(未稅,含稅為202,650元),詎被上訴人只於112年3月23日支付專案初款5萬元,之後即以承辦系爭活動虧損為由,拒絕給付餘款152,650元(含稅)。爰依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全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則以: 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並未簽署系爭合約書,蓋被 上訴人接辦系爭活動,一開始是由上訴人來接洽系爭活動之執行,但因無法執行,故上訴人另介紹訴外人享夜娛樂有限公司(下稱享夜公司)來執行,被上訴人即於112年3月22日與享夜公司簽訂「活動執行委託書」(下稱系爭享夜委託書),上訴人應係再從享夜公司轉包執行系爭活動,故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給付尾款152,650元(計算式:報酬177,000元+演藝活動宣傳影片費4,000元+口譯費12,000元)×1.05稅=202,650元。202,650元-先前被上訴人已付之50,000元=152,650元,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282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針對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書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系爭合約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觀諸系爭合約書,全文均係電腦繕打之文字,「立合約人」 欄並無兩造蓋印公司大小章或負責人之簽名用印,最末以電腦繕打112年3月23日(見原審卷第101-103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活動之執行,其係於112年3月22日與享夜公司簽訂「活動執行委託書」,故未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書,上訴人是從享夜公司那邊轉包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2頁),並提出被上訴人與享夜公司於112年3月22日簽署之「活動執行委託書」(即系爭享夜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57頁),觀諸系爭享夜委託書上有蓋印被上訴人與享夜公司兩公司之大小章,可見被上訴人所辯確屬有據,即針對系爭活動之執行,被上訴人先於112年3月22日與享夜公司簽訂「活動執行委託書」,故未於翌日(即23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書。而兩造既均未簽署系爭合約書,上訴人即無從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 (三)再觀諸上訴人提出其於112年3月12日與被上訴人之聯繫窗口 即訴外人羅新華(下逕稱其名)間之對話紀錄,羅新華傳送「公司說KKtik簽約,有範本給我們參考嗎?也需要了解一下合約內容?」,上訴人亦傳送「合約等雙方確認才簽」(見原審卷第219頁),及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與羅新華間之對話紀錄,羅新華傳送「我們的合作協議書,也一併簽訂,時間你約一下」(見原審卷第105頁),可見上訴人知悉執行系爭活動前,需先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再觀諸上訴人與羅新華於112年3月23日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傳送系爭合約書之word檔案請羅新華先看一下合約,羅新華稱「合約給公司看了」、「發給公司了,你就先不異動了」(見本院卷第49頁;原審卷第107-109頁),對此上訴人亦自陳:112年3月23日羅新華表示被上訴人內部正在處理合約,並要求上訴人不異動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益徵被上訴人收到系爭合約書檔案後,被上訴人內部尚在研議,然上訴人最終並未簽署系爭合約書至明。是最終兩造既未簽署系爭合約書,上訴人即無從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 (四)又依證人羅新華於原審時結稱:「(問:提示上訴人專案外 包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這份契約書是否有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跟上訴人簽約?)是上訴人經過我給公司。我用MAIL給弟弟(按: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奕智)。」、「(問:為何會經手這份合約書?)關於系爭活動要用什麼方式怎麼合作,上訴人傳外包合約(即系爭合約書)給我看,我說要見個面,就在112年3月中旬見面,上訴人介紹胖胖(按:乃享夜公司人員)給我,他們兩人同時拿一份執行費用的單據給我看,我當下有說這份估價單沒有人會同意,當時胖胖先離開了,胖胖是享夜公司的人,上訴人說他們兩家公司分工,我把合約書MAIL給被上訴人,決定權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跟上訴人簽約,定位上訴人只做翻譯跟溝通,上訴人有做但做的很糟糕,被上訴人認為他們2家公司是一起的,只跟享夜公司簽契約。上訴人的工作跟享夜公司的工作是重疊的。兩家公司所提出的委託幾乎是相同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3頁),核與前述被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22日與享夜公司簽訂「活動執行委託書」,但未於翌日(即23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書之事實,以及上訴人自陳:案件是我先拿到企劃,胖胖是享夜公司員工,我跟享夜分工,但是在執行過程中,被上訴人認為要跟享夜公司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22頁),均互核相符,是證人羅新華之證述堪信為真實。而享夜公司依系爭享夜委託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56,300元,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839號判決享夜公司全部勝訴並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2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益徵被上訴人辯稱將系爭活動之執行,已委由享夜公司辦理並簽署系爭享夜委託書為憑,其2公司工作內容相同,故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等語,確屬有據。 (五)至於上訴人固主張前於112年3月23日收到被上訴人支付系爭 活動之初款5萬元,就是履行系爭合約書關於系爭活動執行之對價,故於本件請求尾款中,已先將上開5萬元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43、224、282頁),並提出匯款紀錄及與羅新華之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11-113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有羅新華傳送「好的,50,000元已經轉帳」,上訴人回稱「收到了,謝謝」(見原審卷第113頁),缺乏上下文之對話脈絡,無從得知當時給付目的為何;被上訴人則辯稱:這是支付上訴人之前做翻譯的費用(見本院卷第224頁),且我們跟享夜公司簽約後有1筆執行費6萬元,而當初上訴人說有請翻譯沒有拿到錢,要給翻譯費,所以我們付給上訴人這5萬元,我以為上訴人會把這5萬元分配給他的團隊(即享夜公司),後來我們要給享夜公司執行費6萬元時,享夜公司說沒有分到我們給上訴人的5萬元,是上訴人跟享夜公司一開始就跟我說他們是同一個團隊,我們跟享夜公司簽約也是有跟上訴人講,上訴人知道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3頁),而上訴人亦自陳:案件是我先拿到企劃,胖胖是享夜公司員工,我跟享夜分工,但是在執行過程中,被上訴人認為要跟享夜公司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22頁),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及前開證人羅新華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基此,被上訴人辯稱認為上訴人與享夜公司2家公司是一起的,只跟享夜公司簽契約,而上開5萬元固係交付給上訴人收受,但不知上訴人並未回帳交給享夜公司等語,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給付上開5萬元款項,並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書即有意思表示合致並成立該契約關係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六)此外,上訴人尚提出其他諸多對話紀錄、報價單等證據,其 中有兩造間成立通訊軟體Line「望Isul#BPLUS,奕智,大羅Dollar」群組之對話,係關於系爭活動聯繫、討論之內容,然此與被上訴人辯稱認為上訴人是從享夜公司處轉包而來並與享夜公司一起執行系爭活動,以及上訴人自陳「我跟享夜分工,但是在執行過程中,被上訴人認為要跟享夜公司簽約」等語亦核相符,故無從據此作為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書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又上訴人固聲請傳喚享夜公司負責人廖于婷,用以證明本件與系爭享夜委託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5、224頁),然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合約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使契約關係成立,此與被上訴人和享夜公司間另有簽署系爭享夜委託書本即無關,故上訴人傳喚上開證人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認定兩造間就 執行系爭活動已成立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