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V-113-簡上-295-202503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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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柯丁凱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展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91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萬陸仟零陸元,及自 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 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上訴人前揭更正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係特定請求廢棄原判決之部分,而補充其聲明使之完整、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汝琮,嗣變更為王志展,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法定代理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8 日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與篤行路2段之交岔路口處,因行經交岔路口於前行車右側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與被上訴人承保車體損失險而由訴外人吳裕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經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7,270元(含零件費用219,510元、鈑金費用11,424元、烤漆費用36,336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民法第191之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7,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010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車禍當事人,事故當天伊騎車於板橋篤 行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於內車道,見前方約200公尺有輛休旅車在十字路口(據吳裕營筆錄記載他的速度是20公里/小時),而伊車速是50公里/小時,很快接近約100公尺左右,見前方休旅車還在內車道慢慢行使,因伊看不見該休旅車前方有無狀況,便使用防禦性駕駛,立刻變換車道行駛,但遇到分心之吳裕營所駕駛車輛貿然右轉撞上伊機車左後方,伊便人車滑行100多公尺,然初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認係伊超車,而不討論吳裕營是前車為何在綠燈前方無車之十字路口慢慢行駛,前車之路權是否有遵守要右轉彎是否有遵守法規,改變方向是否有打方向燈,有著相對路權不遵守卻怪伊為何超車,顯然未審酌事件發生的前因是吳裕營,伊僅係後果。從監視器畫面可知伊係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吳裕營撞擊伊機車時,已經在外側車道上,可見伊已經變換至外側車道上直行被冒進之吳裕營從後方撞擊,故伊不是超車行為。另就車損與零件更換部分,吳裕營發生車禍應聯繫保險公司派勘車人員至現場拍照協助吳裕營,但車禍處理結束為何未派拖車將車故車車拖至附近Lexus保修廠,而任由吳裕營將車自行開車?被上訴人提供對理算計算書接件日期為111/09/26 17:31:28,與東部汽車美崙廠之車損照片,明顯均與板橋交通隊之車損照片完全不符,被上訴人提供法院之照片係距車禍9天後,由吳裕營自板橋自行駕駛180多公回花蓮之東部汽車廠之造假車損照片,車禍當時至坐救護車就醫,現場係吳裕營與警員,如警員未拍到車損照片會請警員補拍,雙方都在筆錄簽名不是都認同車損照片嗎。再者,依伊所測量車損高度與機車相對高度圖比對,引擎蓋A點110公分、右大燈B點90公分、右前側葉子板凹處C點85公分、保險桿右下處D區塊處30-40公分、鋼圈E點車損(非固定點,不測量),以警員111年9月18日拍攝照片為原車損,上開A、B、C、D、E之車損位置點是機車的結構碰撞無法造成的車損的位置,視為詐術,是偽造的,一般車禍發生會通知警方到場蒐證與製作筆錄,作為刑事傷害與民事賠償用,而保險公司參考作理賠依據,本件車禍當下伊被送醫,交通警員的現場拍照是唯一證據,被上訴人提出111年9月26日的車損不同於111年9月18日當天所造成的,真相只有1個,偽照的車損然後檢方卻完全認同被上訴人與東部汽車的論述,沒比對汽車機車相碰撞後會造成的車損,被上訴人及東部汽車因毀損嚴重無法修復必須換新品卻稱忘記拍照,東部汽車利用偽造之車損與保險公司配合出險增加公司業績,換下來的零件整修後賣掉進入他們團隊的口袋,空手套白狼賺錢,這些都是汽車界公開的秘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吳裕營駕駛由被上訴人承保車體險之系爭汽 車於上開時、地,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7月1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62613號函暨附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11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被上訴人承保車體險之系爭汽車受損,被上訴人已理賠吳裕營修車費用267,2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吳裕營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代位吳裕營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警詢時自承:(問:肇事前行進方 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有無使用方向燈?現場車輛有無移動過?誰移動?)篤行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行駛內側車道,當時綠燈,對肇(應係對造之誤繕)在我左前方減速,我想他要左轉,我往他右邊經過,對肇(應係對造之誤繕)突然右轉,和我發生碰撞,我沒看到他打方向燈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於刑案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我騎乘機車直行在內側車道,被告(即吳裕營)在我前方,我看到被告(即吳裕營)速度很慢,我就往右邊切到外側車道,但是被告(即吳裕營)就突然右轉,因此撞到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0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8頁),及吳裕營於警詢時亦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有無使用方向燈?現場車輛有無移動過?誰移動?)篤行路2段往1段方向,要右轉大觀路3段,行駛內側車道,當時綠燈,我右轉時……,對肇(應係對造之誤繕)在我右後方過來往浮洲橋直行,和我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復於刑案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當時我行駛在內側車道,突然想到應該要右轉,……,我沒有想到會撞到告訴人(即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可知上訴人與吳裕營原係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上訴人並係行駛於後方之後車,徵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本不得超車,惟上訴人因吳裕營行車緩慢,且認吳裕營係要左轉彎,即率爾右移行至外側車道超越吳裕營之前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原審卷第98頁),是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反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之規定,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先行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並非超車等語,然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上訴人於駛入系爭交岔路口時,仍行駛於內側車道,係於駛入路口內,始右移並超越前方吳裕營所駕車輛之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可參(見偵查卷第27、28頁),顯見上訴人確係在路口有右移超越前車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已先變更車道,並非超車等語,核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又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吳裕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路口右轉彎時,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外側車道逕行右轉。柯丁凱(即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口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向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0至222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上訴人主張其本件騎車並無過失,認鑑定意旨不實等語,自不足採。 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吳裕營之情,亦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報告單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73至8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代位吳裕營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並支出修理費267,270元(含零件費用219,510元、鈑金費用11,424元、烤漆費用36,336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美崙廠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71頁),觀諸估價單所載修復部位係分布在系爭汽車之前保險桿、右下側水箱、右前葉子板、引擎蓋、隔熱墊、輪圈、胎壓監測器、右頭燈、冷氣維修標籤、前葉子板等部分,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系爭汽車之車輛撞擊部位於「右前車頭(身)」等情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佐(見原審卷第99頁),且依本件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屆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右前車身確有撞擊之痕跡,有該照片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6頁),上訴人雖主張:以車輛相對高度而言,其所騎機車不可能撞擊到系爭汽車之損害處等語,然上訴人係以靜止時之系爭機車、汽車之高度測量,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汽車係處於行進而具有速度、動能之狀況,並因撞擊發生力道,自無從以靜止時測量之高度認定撞擊之位置,且衡諸車輛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上訴人空言指摘系爭汽車並未受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東部汽車利用偽造後之車損配合 出險,將換下之零件整修後賣掉賺錢等語,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無非片面臆測之詞,殊無可採。再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事後於111年9月26日提出之車損照片與111年9月18日警員拍攝之照片不同,是事後造假車損照片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觀諸,可知系爭汽車受損部分係在車輛之右前車身,並以右前車輪上方、下方及周圍為主,此與事故發生時警員所拍攝之系爭汽車車損照片係在右前車身,即右前車輪上方有甚為明顯之刮痕相符,衡諸兩車係於行進時發生碰撞,當有不小之撞擊力道,衡諸常情,除車身刮痕外,該處附近之葉子板、車燈、輪胎、輪圈及車身內部其餘物品均因撞擊力道而受有損害,則修車人員於實際維修車輛時就系爭汽車當時之情況進行拍照,且修車人員未將換下之零件拍照,亦核與一般常情相符,自難認有何偽造車損,販賣零件圖利之情,而此部分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⒌查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267,270元(含零件 費用219,510元、鈑金費用11,424元、烤漆費用36,336元),已如前述,而系爭汽車係111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111年9月)已使用7月,依前揭說明,零件應扣除折舊,佐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之計算方法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金額為172,26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19,510元×0.369×7/12月=47,25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219,510元-47,250元=172,260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費用11,424元、烤漆費用36,336元,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220,020元(計算式:172,260元+11,424元+36,336=220,020元)。 ㈢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吳裕營於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過失 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違反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之 規定,而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變換車道右移至外側車道超越前方由吳裕營駕駛之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業如前述。惟觀以前揭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所陳稱之情節,可知吳裕營係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進而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內,未顯示方向燈即率爾直接右轉,此核與吳裕營上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事發經過相符,且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吳裕營於駛入系爭交岔路口時,仍行駛於內側車道,係於駛入路口內,始為右轉彎之情,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可參(見偵查卷第27、28頁),足徵吳裕營係於內側車道駛入交岔路口後,於路口內直接右轉,至吳裕營雖陳稱於右轉時有顯示方向燈,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自難認吳裕營所稱可採,退言之,縱認吳裕營有顯示方向燈,然依吳裕營所稱顯示方向燈之時間為右轉時,則斯時吳裕營所駕車輛已進入交岔路口內,此核與前揭應於進入交岔路口前30公尺,即顯示方向燈之規定不符,益徵吳裕營駕駛系爭汽車,依當時客觀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進入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應換入外側車道及顯示方向燈,於內側車道行駛至路口後,始貿然右轉彎,因而撞擊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同屬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堪認吳裕營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吳裕營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欲變換車行方向右轉彎,理應先行換入外側車道,並事先顯示方向燈,其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顯較上訴人為高,然其仍未加注意冒然於行駛內側車道而駛入交岔路口後,任意為右轉彎之行進行為,其疏懈程度非微,自應負擔主要之過失責任。是本院綜合考量上訴人肇事情形及上訴人與吳裕營過失情節,認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吳裕營則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為允當。又被上訴人既係代位吳裕營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受吳裕營之過失責任。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220,020元即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之。據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66,006元(計算式:220,020元×30%=66,006元)。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 上訴人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以66,00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66,006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