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V-113-簡上-302-202503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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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哲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素惠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群 被 上訴 人 劉炳宏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8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抵銷抗辯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未提出任何主張或證據釋明,應屬不得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云云 。然查,上訴人在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仍欠被上訴人很多錢 ,欠錢部分已另案對被上訴人起訴,應與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而於提起上訴後,另以被上訴人應依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64萬7,872元,與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以股東之身分,於民國110年10 月14日向鈞院聲請為上訴人選派檢查人,經鈞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司字第93號裁定選派張正仁會計師為上訴人之檢查人,因上訴人拒絕給付檢查人之報酬,被上訴人僅得先行代墊檢查人之費用。嗣張正仁會計師於112年8月15日完成檢查後,被上訴人遂向鈞院聲請酌定檢查人之報酬,經鈞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酌定檢查人之報酬為18萬元,被上訴人據此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檢查人報酬18萬元,及因聲請上開事件代墊聲請程序費用各1,000元,金額共計18萬2,000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墊付款項之事實均未否認,倘認上訴人於第二審得提出抵銷抗辯,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117號起訴書(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鈞院113年4月26日新北院楓民文110年度司字第92號函文、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檢查報告第18頁內容及系爭民事事件之起訴狀等資料,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東煒庭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煒庭公司)有何債務存在,況縱認被上訴人對於東煒庭公司確有債務存在,惟東煒庭公司與上訴人並非同一公司,且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何以得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債務關係存在,故上開資料顯與被上訴人無關,堪認上訴人並未就抵銷債權存在盡舉證之責,應認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2,000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至108年間擔任東煒庭公司之實 質負責人暨總經理,期間詐取及侵吞東煒庭公司之財產,經計算後總計應為1,864萬7,872元,且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公訴,且東煒庭公司亦已向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賠償訴訟,亦經鈞院以系爭民事事件審理在案。又被上訴人於108年前同時擔任上訴人及東煒庭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由交易模式可知,兩間公司之債務亦有關連,實為同一公司,此可參照鈞院113年4月26日新北院楓民文110年度司字第92號函文及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檢查報告第18頁內容甚明。是以,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應賠償東煒庭公司債務1,864萬7,872元中之18萬2,000元,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代墊款18萬2,000元為抵銷,而於抵銷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846萬5,872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代墊檢查人報酬18萬元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如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縱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為本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字第93號 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2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檢查人出具之報酬收據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是本件之檢查人之報酬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無負擔之義務。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之委任,又無義務,卻為上訴人繳納本件檢查人之報酬,則其主張其為上訴人代墊系爭檢查人之報酬,係屬無因管理,請求上訴人償還代墊之檢查人報酬18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預納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部分: 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之執行名義。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已有執行力,債權人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訴訟費用之債權重複向法院起訴請求,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上開情形於法院在訴訟費用之裁判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因此,法院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一併確定其費用額,自不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請求。⒉查被上訴人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預納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已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93號民事裁定於主文諭知「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負擔。」;另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預納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亦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6號民事裁定於主文諭知「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負擔。」,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並經確定在案,即已有執行力,被上訴人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復於本案訴訟中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預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共計2,000元,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況其預納裁判費部分,亦難認定係屬無因管理,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即該欲抵銷之債權,係應基於雙方當事人間之債權而言,若屬於第三人之債權者,則不得為抵銷。又法人作為權利主體,享有獨立的法人格,得獨立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不同之公司,縱使股東或董事、監察人相同,法人格亦各自獨立,自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以其與東煒庭公司實為同一公司,其自得以被上訴 人應賠償東煒庭公司之債務1,864萬7,872元為抵銷抗辯云云,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117號起訴書、本院113年4月26日新北院楓民文110年度司字第92號函文及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檢查報告第18頁內容等件為證。然揆諸前揭說明,不同之公司,法人格各自獨立,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所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係屬東煒庭公司所有,且系爭民事事件之兩造當事人確實為東煒庭公司與被上訴人,亦有系爭民事事件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則無論上訴人與東煒庭公司間之帳目或債務是否有所關連,該2公司仍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故上訴人自不得以東煒庭公司之債權抵銷自己之債務。從而,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萬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