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V-113-簡上-303-202412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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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A02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上訴人 洪智翔 訴訟代理人 洪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4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A01(民國97年次,真實姓名詳卷)連帶賠償損害,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A01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8,138元及利息,上訴人雖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本件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A01,自無須於判決中將A01並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A01與同案訴外人邱○○(姓名年籍詳卷)及 通訊軟體飛機群組暱稱「順發」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被上訴人以驗證帳戶之詐術方式,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8,154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9,984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A01依「順發」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後交予邱○○,由邱○○依指示持提款卡於112年5月5日19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B1家樂福新莊中平店及同年月6日0時3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全家超商新莊幸福店提領一空,再將提領金額送至指定地點交予交予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共148,138元,應由A01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為A01之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及A01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詐騙集團已經有抓到2個人,不應僅由A01 負擔,且A01並未拿到不法所得等語。 三、原審以上訴人為A01之法定代理人,應與A01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判決上訴人與A01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8,138元及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A01與同案訴外人邱○○及通訊軟體飛機群組暱稱 「順發」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被上訴人以驗證帳戶之詐術方式,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匯款98,154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9,984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A01依「順發」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後交予邱○○,由邱○○依指示持提款卡於112年5月5日19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B1家樂福新莊中平店及同年月6日0時3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全家超商新莊幸福店提領一空,再將提領金額送至指定地點交予交予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共148,138元。A01因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刑罰法律,經本院少年法庭宣示應予保護管束,此有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參,兩造就此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A01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使被上訴人因此受騙並匯款共148,138元,受有同額損害,則A01之前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A01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顯具有識別能力,故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A01連帶賠償148,13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抗辯本件有其他加害人,不應由A01一人承擔等語。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指縱然屬實,於連帶債務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就未履行部分負連帶責任,上訴人所辯僅涉及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攤責任,無礙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故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A01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A01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A01連帶給付148,138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與A01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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