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住戶規約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V-113-簡上-306-202503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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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墨濤院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昱涵 訴訟代理人 官昱丞律師 被上訴人 楊劉素禎 訴訟代理人 劉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住戶規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墨濤院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編號17停車位所有人,被上訴人是原住戶,當初跟建商合建而分得房子與車位,詎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日召開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做成「議案六:增訂汽機車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停車場內的汽機車車位,禁止外租給非社區的住戶使用」之決議(下稱系爭停車位使用決議),進而修訂墨濤院地下室汽機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為「停車場內的汽機車車位,禁止外租給非社區住戶使用(109年8月2日臨時區權會通過增列條文)」,系爭停車位使用決議內容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且違反比例原則,另違反民法第765條及第72條公序良俗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72條、76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日所為之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六:增訂汽機車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之決議無效。 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暨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為下列陳述: 一、原審未考量系爭停車位屬於共用部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 以多數決約定使用方式,逕自認為系爭規約侵害住戶財產權,判決所持理由不備且有矛盾: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款規定「規約除應載明 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另按該社區規約第7條第2款第(5)目約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5)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二)原審判決僅以「原告既為編號17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就其停 車空間在個別劃定分管範圍內,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系爭停車位使用決議內容限制原告出租車位給非社區住戶使用,顯然有違上開規約及民法第765條之規定,自屬無效。」,然上開判決理由並未區分公寓大廈附設之停車位之性質、產權登記上之差異,對於個別住戶實際使用、處分權限上亦有不同,一概認為只要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便係違反法律規定而為無效,其判決所依據之理由與所獲得之判決結果間顯屬跳躍、不具理由,更忽略相關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因素。 (三)自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所有權狀中可看出,上載共有部分有標 示含「停車位編號17」,顯見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產權,而係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即所謂「公共設施」,僅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但並不改變該停車位之權利性質仍屬於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而上訴人依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地下室汽機車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4條第2款規定,禁止區分所有權人將屬於共用部分之公共設施停車位出租給非住戶之人,亦僅係依照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意旨及該社區規約第7條第2款第(2)目規定,特別約定如被上訴人在內等,將自己停車位出租之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將車位出租,而並未剝奪、排除其使用收益,此本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所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修訂之住戶規定內容 (四)再者,原判決認為系爭辦法之修訂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 專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使用管理:「…五、停車空間應依下列規定:(一)停車空間之權利1.本社區地下室第一層至第四層設置汽車平面車位及機械停車位共97位,汽車停車空間應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為約定專用部分使用。汽車停車位產權人應就購買之停車空間在個別劃定分管範圍內,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對於劃定範圍外,不得主張上開權利。…」之規定,然系爭辦法之修訂仍經過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與該社區規約之適用上應無優先劣後之差異,且按該社區規約第1條第3款規定「本規約效力及於:住戶裝修管理辦法、停車場管理辦法、健身房管理辦法、KTV使用管理辦法、閱覽會議室使用管理辦法,及因應未來實際需要,所設立之各項管理辦法。」則可見系爭辦法應屬社區規約之一部分,即便修訂後有禁止區分所有權人將停車位出租予非住戶,其等於是就社區規約為一修正或補充,並不生牴觸該社區規約之情形,原審判決顯有誤解。 (五)另查,系爭停車位既屬於共用部分,則實際上該停車位之使 用管理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做成決定,即便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身為該社區建物、土地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得依照相關法令及規約以多數決方式改變該共用部分之使用方法,此亦係維護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保障之公平、正當方式,對於被上訴人而言應無所謂侵害其依照民法第765條所有權之情況發生。反之,原審判決否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就共用部分決定使用方式,顯然才是侵害被上訴人以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基於民法第765條規定所彰顯所有權之權利表現。 二、系爭辦法之修訂是依照法定及規約之程序,並無違反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更無牴觸比例原則: (一)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性質屬於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已如前述, 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及該社區規約第7條均明確規定,得就共用部分之使用做特別約定,則上訴人召集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針對系爭辦法增訂第14條第2款規定,禁止將汽車停車位出租給非社區住戶使用,無疑是該社區全體住戶依照法令及規約之規定為其等權利之正當行使,更依規定透過多數決方式在住戶之爭端間取得共識,避免共有人間對於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權限無法正常行使,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依照法令規定做成系爭辦法之修訂決議,則又有何違反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之問題?原審判決理由僅空泛以上訴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做成系爭辦法修訂之決議有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實有違誤。 (二)又上訴人之所以將系爭辦法之修訂提案至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便係因為有其他住戶反應社區停車場有非住戶之人進出,已有危害社區安全、環境秩序之維護,又該社區並無對外經營收費停車場,其社區內之停車位原則上本就應係僅供社區人員做使用,則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考量社區住戶全體公共權益之維護,以及少數住戶之對約定專用之停車位的使用收益權影響下,做成決議通過禁止將停車位出租予非住戶以外之人,該修訂程序既屬合法,且其議案內容更係對於社區住戶公共利益之維護,即便對被上訴人之權益產生影響,然該影響也係為維護其餘全體社區居民之權益,所做之利益權衡。因此系爭辦法之修訂應已符合比例原則下所要求之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原則,並無原審所稱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 三、系爭停車位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僅係約定由特定住戶專 用,且其約定專用事項,本得由全體住戶以規約做成特別約定: (一)按內政部營建署105年10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1050057496號 函稱「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園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36條第1款所明定,故有關公寓大廈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事宜,在不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下,得以規約定之,各住戶自當共同遵守。」 (二)再按上訴人先前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596號民事 判決表示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之使用收益方法,本得由住戶以規約加以限制,此無非係維持全體住戶整體秩序所為之限制,並無違反民法第71條、第767條等規定。此外另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191號判決,均同樣以類似上開見解認為得以規約限制住戶將車位出租予外人。 (三)從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透過修訂規約以限制停車位出租給 非社區住戶並非罕見,且依照內政部營建署之函令可知,公寓大廈停車位本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以規約約定使用收益方法,以利住戶共同遵守,而相關實務見解亦多有依法維護全體住戶權益,而認為以規約限制停車位任意出租給非社區住戶之情形並無違法,顯見此部份除非決議內容或規約結果有違法情事外,原則應屬於私法自治之範圍。 (四)本件系爭停車位是法定停車位,故性質上屬於共用部分(即 公共設施)顯無疑義。社區住戶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款、社區規約第7條第2款第(5)目規定,就該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權、約定專用事項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做成特別約定,並無任何違法情形可言。即便社區規約第4條第5款第1目表明產權人對系爭停車位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也不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在為公共利益之情況下,對產權人之使用收益方法進一步做特別約定或增加限制。 (五)另外,系爭辦法之修訂並非係故意損害特定住戶為目的,其 主要目的反而是在保障全體住戶之居住安全及居住品質,之所以會呈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便是因有住戶對於社區範圍內有外人進出、使用公共設施(如電梯、垃圾場等)表示疑慮,故顯然住戶間對於屬於公共設施之停車位使用就已有爭議,故在維護鄰里關係、居住安全等理由下,將此議案提交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決議增訂系爭辦法,此舉顯然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可言。 四、原審判決未考量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保障,以及社區停 車位之設立目的,其判決理由顯有疏漏: (一)按法定停車位係依照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建 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所設置之停車位。又依照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所稱「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故法定停車位之產權依法確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非可由特定住戶單獨取得停車位之產權。 (二)從而,系爭停車位既屬於法定停車位,其產權係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僅係特別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專用之權利,然仍不改變系爭停車位係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性質。在此情形下,對於該共有部分之所有物應為如何之使用收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既同為共有人,本得自由決定應作如何之約定或限制,此才係民法第767條、第818條對於所有權人、共有人權能之展現。原審判決否定多數共有人之決定,此等透過司法強行侵害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使用之自由,已是嚴重破壞私法自治原則。 (三)原審判決逕自以系爭辦法之修訂有違比例原則、民法第767 條規定而認定規約無效,然原審完全未考量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目的本係作為社區住戶停車使用及避難空間之設置,其存在之根本原因就是提昇住戶之生活、居住品質,並非係讓住戶額外為其私人利益供做營利使用,故系爭辦法之修訂亦僅係實踐「維護全體住戶權益、提昇居住品質」之目的。 (四)再者,系爭停車位本身屬於「共用部分」,住戶不具有獨立 產權,僅係因約定專用而分配予被上訴人使用,並非如同住宅本身係具有獨立產權而得由住戶自行決定使用收益方式,該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本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定、改變或限制,此才是真正落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合法使用情形,原審判決顯未考量上情,便逕自認定系爭辦法之修訂屬違法,顯與法令不符。 五、被上訴人指稱系爭決議之決議方式違反規約約定,實為被上 訴人之誤解: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 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是以,從上開法令規定可看出,區分所有權人得以規約約定對於公寓大廈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更可以約定住戶對於共有部分(如本案之停車位)使用之特別約定。 (二)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條第3款約定「本規約效力及於:住戶 裝修管理辦法、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第5款第(2)目約定「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辦法:包含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依照規約第17條第2款第2目收費標準訂定之)、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從而上開規約約定條文內容明確表示,系爭社區之停車空間使用方式、收費標準等管理辦法均經由系爭社區之規約授權予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三)故在此授權前提下,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訂定「墨濤院地 下室汽機車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且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明文約定「本管理辦法除第4條清潔管理費收取標準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外,餘可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修改之。」故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在未涉及更動停車場清潔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情況下,均得自行增訂或修改系爭管理辦法之內容,因此管理委員會便在諸多住戶抱怨之情況下,決議在109年間修訂系爭管理辦法,並新增第14條第2款「停車場內的汽機車車位,禁止外租給非社區住戶使用」,然考量上開條文貿然由管理委員會自行決議新增,勢必將引起當時包括被上訴人在內,有將車位出租給非社區住戶之人的抗議,因此為求慎重,便將系爭管理辦法修訂條文提出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討論,然管理委員會之善意舉動並不影響其本即可依照規約授權修訂該管理辦法之權利。 (四)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故系爭社區之規約既然將修訂系爭管理辦法之權利授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則在管理委員會將該修訂案又提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該修正案之法定決議門檻應無須按照上開規定或系爭社區規約之要求,即應以普通多數決(同意人數超過2分之1)即可通過,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辦法之修訂案在決議程序上有瑕疵,實屬被上訴人對於法令、規約之誤解。 (五)另外,縱算(假設語氣)鈞院認定決議方式有瑕疵,然退萬步 言之,系爭管理辦法之修訂既已由系爭社區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執行,則系爭管理辦法之修訂案即便提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討論亦應僅屬於管理委員會決議修正後之報告事項,故不論其決議方式是否具有瑕疵,管理委員會均能依照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逕行修正,故實無以決議方式瑕疵而認定系爭管理辦法之修訂為無效的實益。 六、系爭社區之109年8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採電子投票, 被上訴人所稱決議未計算戶數、坪數而有程序違法之答辯,實與事實不符: (一)依照系爭社區規約所約定,管理委員會具有修正系爭管理辦 法之權利,而管理委員會在109年間因有住戶抱怨有外人出入社區及停車場空間,並質疑社區安全問題時,即決議修正系爭管理辦法,並因系爭管理辦法修正涉及住戶權利之變動,故將該修正案提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討論,然此並不影響管理委員會本就得自行修正系爭管理辦法之權利,且既係由管理委員會決議修正後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報告或追認,則該議案應採普通多數決(即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均超過二分之一)即可,而非如同被上訴人所稱應依照規約之規定。 (二)系爭社區於109年8月2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係採 電子投票,並有電子投票表可稽,依照電子投票結果顯示當日計有53戶出席(總戶數為98戶,出席戶數比率為54.08%)、出席戶所代表之坪數為1984.05坪(總坪數為3610.85坪,出席戶所代表坪數比率為54.95%),而系爭管理辦法修正案為當日之議案六,當日決議贊成戶數為46戶(佔出席戶數比例86.79%),贊成戶數所代表之坪數為1668.32坪(佔出席戶所代表坪數比例84.08%),故系爭管理辦法之修正案確實經過多數決而通過,是該決議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稱有程序違法之處。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社區規約第4條第1款,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 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同條第4款,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有部分應依符合法令限制規定使用。同條第5款第1目,對停車空間之權利規定非常詳細:1、本社區地下室第一層至第四層設置汽車平面車位及機械停車位共97位,汽車停車空間應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的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為約定專用部分使用。汽停車位產權人應就購買的停車空間在個別劃定分管範圍,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對於劃定範圍外,不得主張上開權利。所以汽車停車位有兩種,一種是約定專用,一種是第4條第5款第2目的約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的權利只有管理及使用。被上訴人的停車位是屬於約定專用部分,不用抽籤的,在所有權狀有註記所用的停車位位置,約定共用部分是要抽籤的。 二、再觀諸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由此可見,根據民法第765條及社區規約第4條第5款第1、2目之規定,被上訴人的停車位是可以自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16條的規定,區權人會議不得擅自變更規約的規定。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依規約規定執行。而規約第7條第2款第1、5目規定下列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同條第3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2款第1目至第5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四、109年8月2日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沒有記名投票,不知出席 人數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因此參加會議人未必是區分所有權人。該次會議有程序不法之問題,社區規約並沒有說區分所有權以外的人(例如:親戚等)可以投票,所以依照規定只有區分所有權人可以參加開會,程序就是違法。再者只列53人出席占54.95%,這個比例不可以表決,只有45戶同意沒有達規約之規定,表決不符合規約。再來就是實體也違法,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反民法第72條、第765條、第148條之規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召開之109年8月2日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決議無效與否已生爭執,該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不安狀態,可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及編號17停車位所有人,系爭停車位係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上訴人於109年8月2日召開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該次會議中做成「議案六:增訂汽機車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停車場內的汽機車車位,禁止外租給非社區的住戶使用」之決議,進而增訂墨濤院地下室汽機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為「停車場內的汽機車車位,禁止外租給非社區住戶使用(109年8月2日臨時區權會通過增列條文)」等情,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社區109年8月2日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39至41、211至2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三、有關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於109年8月2日所為之第二屆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六:增訂汽機車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之決議無效,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僅係約定由 特定住戶專用,且其約定專用事項,本得由全體住戶以規約做成特別約定,是否有據:1、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園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36條第1款所明定。另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2款第1、5目規定下列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此亦有系爭社區規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7、本院卷第97頁)。2、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共有部分:民利段00000-000建號、6815.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7」「含停車位編號17、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由此可見,系爭停車位性質上屬於共有部分,而僅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應堪認定,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社區住戶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定及社區規約第7條第2款第1、5目規定,就系爭社區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事宜,在不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下,得以規約定之,各住戶自當共同遵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事宜,本得由全體住戶以規約做成特別約定,尚非無據。 (二)上訴人於109年8月2日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所為系爭 停車位使用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規約第7條第3款之規定而無效: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又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2款第1、5目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同條第3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有關第2款第1至第5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97頁)。據此,有關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等事項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均須達前開絕對多數之同意始為適法。2、然查,系爭社區於109年8月2日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依照電子投票結果顯示當日計有53戶出席(總戶數為98戶),出席戶數比率為54.08%、出席戶所代表之坪數為1984.05坪(總坪數為3610.85坪),出席戶所代表坪數比率為54.95%,而系爭管理辦法修正案之議案六,當日決議贊成戶數為46戶(佔出席戶數比例86.79%),贊成戶數所代表之坪數為1668.32坪(佔出席戶所代表坪數比例84.08%),此有上訴人所提之電子投票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足證系爭停車位使用決議僅經過普通多數決通過,而未達前揭規約第7條第3款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之絕對多數決通過。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使用決議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而無效,洵屬有據。3、上訴人另辯稱:系爭社區之停車空間使用方式、收費標準等管理辦法均經由系爭社區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則系爭管理辦法之修訂案即便提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討論亦應僅屬於管理委員會決議修正後之報告事項,故不論其決議方式是否具有瑕疵,實無以決議方式瑕疵而認定系爭管理辦法之修訂為無效云云。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第5款第2目固規定有:「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辦法:包含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依照規約第17條第2款第2目收費標準訂定之)、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然所謂「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之修訂是否包含限制住戶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殊非無疑。按管理委員會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機關,而系爭停車位使用決議及系爭辦法之修訂實質上已發生限制住戶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利之法律上效果,參酌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2款第1、5目業已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等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絕對多數決通過始生效力之立法精神觀之,有關系爭停車位使用決議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前段所定絕對多數決表決通過,難認合法有效,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於109年8月2日所為之第二 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六:增訂汽機車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之決議無效,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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