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V-113-簡上-309-202503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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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周效雄 被上訴人 即 附帶上訴人 劉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 於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附表編號2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3年1月26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事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業已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司票字第333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錢,但借款已經 還清,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上訴人簽立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分別借款2萬元、4萬元,然上訴人均要求簽立票面金額各10萬元,並稱兩筆借款均要還清,方願意一起將系爭本票返還,然嗣後並未返還,爰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日各向上訴 人借款10萬元,上訴人均係自家中存放現金、銀行帳戶領款及向上訴人胞姐借款,籌攢齊款項後再以現金方式將款項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擔保乃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承其係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主張僅借款共計6萬元,且已經清償完畢,基於票據原因關係效力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超過2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超過4萬元及自附表編號2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8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6萬元及自附表編號2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借款2萬元、4萬元而分別簽立附表 編號1、2所示本票,且業經其清償完畢等語,上訴人固未否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且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等節,然否認僅交付2萬元、4萬元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已經清償完畢等事實,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多少?㈡被上訴人已清償之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分別交付被上訴人2萬元、4 萬元: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之系爭本票,然兩造為 系爭本票前後手,被上訴人得提出原因關係抗辯,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依前開說明,除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業已交付2萬元、4萬元借款部分外,上訴人應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另有交付8萬元、6萬元借款乙節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僅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數錢之照片1張、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充其量得證明上訴人有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惟無法看出上訴人實際交付數額,難以證明上訴人均已交付借款數額各為10萬元予被上訴人,故兩造間就系爭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僅各有2萬元、4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清償1萬7,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僅各有2萬元、4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10年2月14日轉帳7,000元、110年10月1日轉帳1萬元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各1紙為佐(見原審卷第95頁),上訴人不爭執前開轉入帳號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86頁),且前開轉帳日期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簽發之後、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簽發之前,堪認被上訴人之轉帳係清償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4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雖稱其餘部分均以現金清償完畢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尚難採信。至於上訴人雖稱其與被上訴人另有其他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前開轉帳並非清償本件借款云云,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是以,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消費借貸關係經被上訴人清償1萬7,000元後,仍積欠2萬3,0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2萬3,000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逾此數額及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超過2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僅分別交付2萬 元、4萬元,被上訴人則僅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清償1萬7,000元,其餘未舉證業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超過2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2萬3,000元及自附表編號2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僅准許超過4萬元本息債權部分不存在,尚有1萬7,000元本息債權不存在未予准許,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CH774021 劉家宏 111年2月13日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0日 100,000元 100,000元 2 CH774014 劉家宏 110年1月13日 110年5月10日 110年5月10日 100,000元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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