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V-113-簡上-31-2024121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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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許玉龍 被 上訴人 黃俊傑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95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 票,於超過「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7頁)。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就關於附表編號4、5、6、7部分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68頁),核上訴人所為變更屬減縮上訴聲明,則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且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復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中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雖只主張被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而不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見原審卷第161頁),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之僅有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抗辯前開事實,係對於被上訴人執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提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經考量兩造為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求紛爭解決一次性,期能透過本件訴訟程序解決兩造間之爭議,並避免紛爭再燃,應認如不許上訴人提出,無異剝奪其追復爭執之權利,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則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才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 :  ⒈111年9月6日晚間22時許,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債務糾紛, 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未允諾以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許楊美雲所出資購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地清償債務,而於上述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樂群路街道旁,對上訴人恫嚇以:「一定要給我交代,不然不會放過你」,並說若上訴人不簽本票就不讓伊離開等語,被上訴人及其同行友人以前後包夾方式逼迫上訴人簽本票,限制上訴人之行動自由,加以被上訴人看過上訴人之母親,亦知悉上訴人住處,又出言恫嚇「不會放過你」,導致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傷害自己或其家人之人身安全而心生畏懼,遂應被上訴人要求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共4張,票面金額各100萬元。  ⒉針對被上訴人上開犯行,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30日對被上訴 人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上訴人在偵查中亦陳稱,若伊有說「不會放過告訴人許玉龍的部分」,是指要對上訴人提告云云,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伊有對上訴人說過「不會放過你」等語;且檢察官勘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親於111年10月3日電話錄音內容,亦見被上訴人確有情緒激動、聲音高昂而有情緒性用語。  ⒊且一般人若處於與上訴人相同之狀態,即行動遭人限制、對 方並以聲音高昂且情緒激動之狀態揚言「不會放過你」、「要給我交待」等語,而且前後包夾之情形下,當下為求安全脫困,正常人之反應均會配合對方要求即簽發本票,實難謂於此情形下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發票行為;縱上訴人第一時間在LINE對話中,因仍懼怕被上訴人,而不敢出言質疑,惟上訴人事發後確有於隔月報警表示遭到恐嚇,顯見上訴人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票面金額共計400萬元之本票,被上訴人係以出於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⒋上訴人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 7本票之意思表示。  ⒌原審判決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因此認定本件查無積極情事 可證被上訴人有恐嚇取財情事,被上訴人所為並無明確而具體表達加害上訴人法益之意思,而不採認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其認定事實明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兩造間為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 人依法得主張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即被上訴人有交付與票面金額記載數目相符消費借貸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簡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在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間,債務人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若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時,則應由執票人就借款之消費借貸物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兩造間為票據發票人與執票人之直接前後手,且有借貸 關係,惟上訴人抗辯消費借貸金額並非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票面金額,故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伊確實已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票面金額之消費借貸物予上訴人。  ㈢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票面金額共400萬元,上訴人僅 承認其中25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因欠地下錢莊錢,繳不出利息而使其工作 上使用之貨車遭地下錢莊留車,若不清償上訴人恐無法工作生活,故被上訴人以現金400萬元為上訴人許玉龍向地下錢莊清償債務,使上訴人得以取回貨車工作謀生,上訴人才會同意簽立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各4張面額100萬元,合計400萬元之本票予伊作為擔保云云,並提出領款證明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領款證明,係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5日銀行存簿提款500萬元之記錄,該筆款項從未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也未曾取得該筆現金款項,被上訴人所稱伊為上訴人向地下錢莊清償400萬元贖回貨車乙事,全屬虛構。  ⒉蓋上訴人貨車被留,係因上訴人向另一名當舖業者即訴外人 林柏均借款20餘萬元,並非向地下錢莊借錢;其次,被上訴人僅代上訴人向林柏均清償本利共25萬元即將貨車贖回,上訴人就貨車部分僅積欠被上訴人25萬元,並非伊所稱之400萬元,此有林柏均之清償證明及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顯見兩造就貨車所衍生之借款,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債權僅有25萬元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其餘皆屬被上訴人虛構胡謅而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係被脅迫而非自願性簽發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以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恐嚇取財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何恐嚇取財行為,因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605號、第246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故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㈡上訴人於原審中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原因關係已不 爭執,僅抗辯係遭脅迫簽發,故應由上訴人就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⒈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原則上票據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亦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載文義行使其權利,且其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自承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後,交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係有效成立乙節已盡適當舉證責任。  ⒉又上訴人既已於原審中就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本票之 原因關係不爭執,於本案審理中亦不否認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之部分原因關係,核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主張迥然不同,則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原因關係顯不一致時,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對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先負舉證責任。  ㈢事實上,被上訴人係以現金400萬元清償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 債務,以取回上訴人之貨車,以利上訴人工作謀生,上訴人同意後簽立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為擔保,此有被上訴人之領款證明可佐。因上訴人名下尚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地,本應提供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但因屬合宜住宅,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故上訴人遂提議提供房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作為債務擔保,並約定待租轉期限過後,同意將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再向被上訴人承租使用,此亦有對話紀錄可參,上開各情本應簽立協議書,以明確化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但上訴人卻多所推託而不願處理,豈料多次協商未果,竟遭上訴人提出恐嚇取財告訴,幸獲不起訴處分,是故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之4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就關於如附表編號4至7部分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本票為其所簽發,目前為被 上訴人所持有,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0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40頁),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64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7之本票因係受被上訴人脅迫,且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債權僅有25萬元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其餘皆屬被上訴人虛構胡謅而無原因關係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並無受被上訴人脅 迫之情事: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受到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 本票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脅迫等節,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然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時雖證稱:「(問:你要提告黃俊傑恐嚇,是否係指111年9月6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樂群路上,你母親返家之後,黃俊傑在車上跟你說『該怎麼處理?你沒辦法交代,要不然你簽立4張新台幣100萬元的本票』、你回應黃俊傑『一定要簽嗎?這部不是真實債權』,黃俊傑稱『一定要給我交代,不然不會放過你』?)是。當時他跟他朋友身上都有刺青,他一定要我給他交代,當時在車外面談,我們三個人都在車子外面,當時黃俊傑跟他朋友手上都沒有拿武器,我們在那邊談了兩三個小時。」「(問:當天為何與黃俊傑約在該處?為何你母親也要前往?)當時因為車子買賣的關係我有欠他債務,他有幫我還錢莊跟當鋪的錢,我一共欠他8、90萬,他說那麼多人合夥要給他一個交代,但是我沒有欠他這麼多錢,他就一直說我要給他一個交代,他後來還有叫一個朋友來,叫我房子給他做債權做抵押,我沒有願意寫400萬,但他們不讓我走,他們圍住我,他說如果我今天不寫我就無法離開,他們沒有拿武器,他們是圍著我,我當時有帶手機,當時是10點11點左右,路上沒什麼人,我跟他們說我母親年紀大了,我叫他先回去,我留在現場,當時對方跟我媽媽說沒事沒事,我媽媽真的以為沒甚麼事情。」「(問:你與黃俊傑有無債務關係?)車子的買賣問題。」「(問:4張新臺幣100萬元的本票是什麼時候簽立的?)當天晚上在路邊寫的。」【問:(提示黃俊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為何你要跟黃俊傑說你母親的電話?】因為房子是我母親出錢的,如果他要我用房子做抵押,我無法作主,要跟我母親連繫。」「(問:當時黃俊傑有無脅迫你今天如果未寫本票即不讓你離開?)他就是不讓我離開,但他沒有脅迫我。」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605號卷第30頁正反面),及上訴人之母親許楊美雲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問:111年9月6日晚上10時30分左右,在板橋區樂群路,黃俊傑跟你還有你兒子在談論債務時,你是否先回家?在你兒子尚未返家前,你是否有打電話給你兒子確認他的人身安全?)是,我有打好多通電話,但他都沒有接,因為一開始我們在那邊時,有機車在那邊巡邏,他叫我們低調不要報警,是後來打電話來沒有出聲,我才決定報警。」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613號卷第20頁反面),惟依上訴人及許楊美雲於偵查中之證述,許楊美雲並未見到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簽發本票之過程,而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僅屬上訴人之主張,尚不得遽認為真實。  ⑵又上訴人雖稱有被上訴人打電話讓上訴人之母親心生畏怖之 錄音光碟,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補正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而依許楊美雲於偵查時所提出111年10月3日20時25分許與被上訴人之通話錄音光碟,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所載,許楊美雲與被上訴人在對話過程中,雙方一來一往互為應答,直至許楊美雲表示被上訴人說話沒有禮貌,不要繼續與被上訴人對話後,被上訴人才回應以「…不要跪著跟我拜託」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613號卷第24頁),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債務未清之事,而被上訴人於前揭言談過程中,雖有情緒激動、聲音大聲之情形,然許楊美雲亦一來一往的對話,難認許楊雲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形,況此亦係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之後,被上訴人催討債務時之情事,與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本票時,受到被上訴人之脅迫等情,究為二事。  ⑶又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本票發票日為111年9月6日、如附表所 示編號5至7之本票發票日為111年9月7日,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1年9月5日晚上23時25分傳訊息予被上訴人:「…我會寫給你你再參考看看。」嗣上訴人即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32分傳訊息給被上訴人提及:「但書:2年內有能力辦理房屋貸款、買回、優先辦理。房租賃、1年1約、最多3年。」等語。而兩造間於111年9月6日至111年9月13日間有多次LINE對話、通話紀錄,後於111年9月14日上午8時23分上訴人稱:「傑哥真的很不好意思、我媽以死相逼、今天不能去桃園、真的很抱歉、希望多給些時日處理官司、我要負責的事我不會逃避」等語,被上訴人先於同日上午8時24分撥打電話給上訴人並取消,嗣於同日上午8時26分至10時27分回覆:「你不接電話什麼意思」、「我昨天也跟你媽說了」、「我們做公證債權,是你欠我錢的」、「你不想跟我面對,也沒關係」、「你簽給我的本票,我今天會交出去處理」、「你每次要這樣,我也沒辦…」、「你要請阿舅出來處理,那麻煩阿舅出來做公親」、「你官司保證一定多出來的」、「你要不接不回覆,請你自重八,你所欠債的,我會請代書去做本票裁定」、「大家都不要接電話了」、「你這樣法院見」、「我請代書送件了告知你一聲」等語,嗣於111年10月3日被上訴人傳訊息稱:「你放心你躲好,欠款不面對,推給媽媽」等語,復於111年11月7日被上訴人再傳訊息稱:「你不是很好笑嗎,欠款不面對,告我恐嚇,我哪時恐嚇你,你放心我會請律師告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47頁),從兩造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觀之,上訴人在簽發本票前先是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締約內容,簽完本票後則向被上訴人表示因母親以死相逼,故無法處理,之後被上訴人亦皆僅係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並告知要拿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去做本票裁定、法院見等語,難認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形,自無從得出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之情事。  ⑷綜上,上訴人並無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 7之本票之事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脅迫之事實,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取。  ㈡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本票之原因關係僅有25萬元之債權存在 :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僅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責任,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則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迨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確定票據原因關係後,法院始就該項原因關係之成立及要件等實體事項,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原則上就如何取得票據的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而交付被 上訴人,是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且兩造亦不爭執,堪予認定。上訴人雖自承被上訴人確有代償25萬元之債務,惟上訴人否認除已代償之25萬元外,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或代上訴人為清償,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25萬元外,另有交付借款或代為清償之抗辯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書所載:「林柏均(下稱甲方 )與許玉龍(下稱乙方)清償達成合意,並約定條款如下:甲方於民國111年8月1日,借款與乙方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乙方於民國111年8月8日,還款與甲方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見本院卷第41頁),而上訴人稱其所提出與林柏均之電話錄音係於112年11月8日所錄製,並作成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43頁),清償證明書是在112年11月8日到112年11月20日間某一天寫的,是寫當時的日期倒填的(見本院卷第127頁),而被上訴人稱係因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以取回上訴人之貨車,故上訴人才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見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確有代清償25萬元之情事,故此部分25萬元之原因關係債權確實存在。  ⑵另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逾25萬元之原因關係債權 部分,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代為清償或交付借款之情事,   ,被上訴人雖提出其存摺帳戶於111年9月5日有提領500萬元 之紀錄作為借款予上訴人之證明(見原審卷第85頁),惟前開提領500萬元之交易紀錄,係現金提領,且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代償金額400萬元不符,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帳戶有提領現金500萬元之紀錄,即遽認該等現金為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或代上訴人清償之款項。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故應認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於超過25萬元本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 7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5萬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上訴人未主張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致未及審酌,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許玉龍 50萬元 111年8月20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29 2 許玉龍 30萬元 111年8月24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30 3 許玉龍 40萬元 111年9月5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32 4 許玉龍 100萬元 111年9月6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36 5 許玉龍 100萬元 111年9月7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33 6 許玉龍 100萬元 111年9月7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34 7 許玉龍 100萬元 111年9月7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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