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V-113-簡上-314-202503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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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陳紀瑋 訴 訟 代理人 林志澔律師 被 上訴 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林子棠(原名:林伶芝) 訴訟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7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 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4日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130巷駛出後左轉沿福和路往永福橋方向行駛,行經福和路128號前,本應注意不得違規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跨越雙黃線,致使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上訴人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下唇撕裂傷、多處牙齒斷裂、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4,730元、醫藥用品費用3,868元、交通費用2,285元等損害,且因頭部及臉部遭受劇烈撞擊,上訴人腦部受到激烈震盪而,就事故發生前、後均失去記憶,牙齒多處斷裂、口腔更因此有受到嚴重之撕裂傷需進行手術縫合,身體亦受有多處深淺不一之傷口,留下許多難以抹除之疤痕,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至深,須持續前往牙科及皮膚科接受治療,治療期間長達1年多,牙齒治療過程中更須忍受強烈的疼空,即使服用止痛藥仍痛苦難耐,經常半夜難以入睡,產生失眠之情形,且因牙齒斷裂產生進食上諸多不便,亦因此對於外貌產生容貌焦慮而感到自卑,須配戴口罩才敢面對他人,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產生內心難以抹滅之陰影,精神上痛苦甚深,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76,695元,總計受損害金507,578元(計算式:124,730元+3,868元+2,285元+376,695元=507,578元),扣除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36,695元,所受損害為470,883元(計算式:507,578元-36,695元=470,883元),原審就精神慰撫金僅認定10萬元,尚屬過低,應以25萬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470,8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4,188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刑事偵查程序,進行 過4次調解,於法院刑事審理程亦請求移付調解2次,本件原審亦安排調解,被上訴人皆積極處理,主動提出賠償計畫,並表示願就無爭議部分先行給付,均為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並無怠於賠償。且被上訴人自調解程序起即坦承過失,願就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及交通費全部負擔,並有協商慰撫金之意,被上訴人已充分展現願彌補過錯之態度,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慰撫金審酌過低之情,並不可採。再上訴人於行經本件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其急煞而人車倒地,顯見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認上訴人無過失,並不足採,應依上訴人之過失比例酌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而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疏未注意自己違規逆向致車禍發,誤認自己係目賭車禍之人,惟仍留置現場至救護人員及警員抵達後,確認上訴人受到救助及警員允可後才離去,事發當晚經警員通知有違規逆向之肇事責任,亦立即承認犯罪並積極聯絡上訴人,表達願負起責任,並無逃避責任之意,再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5,000元,收入清寒,被上訴人母親則罹患肝癌第3期,醫療費用龐大,被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工作不穩定,兩造均為生活困頓之人,是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然過高,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萬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於超過9萬元部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9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汽車在車道行 駛時,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且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按遵行之方向,違規逆向跨越雙黃線行駛,適對向上訴人亦騎乘機車依道路行向行駛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下唇撕裂傷、多處牙齒斷裂、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被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4、139至152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堪以認定。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等語,惟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照片可知,被上訴人當時已自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130巷口駛出沿福和路直行,而行駛於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上,並非屬交岔路口範圍,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79頁),是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車道上,突見被上訴人貿然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因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自無過失可言。且本件事故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一、林伶芝(即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二、陳紀瑋(即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0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佐卷可考(見交附民卷33至35頁),在在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即被上訴人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並因無肇事因素,就本件車禍事件無須負任何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辯稱:事故發生地點在交岔路口,上訴人未減速慢行等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顯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因本件過失傷害,支出醫療費124,730元、醫藥用 品費用3,868元、交通費用2,285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怡登唯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上訴人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志勛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四維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健康人生藥局銷貨單、廣祥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勝霖藥品電子發票證明聯、小林健保藥局統一發票及收據、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價乘車時間證明、詮營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復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受傷部位在頭部、唇部及肢體,且有多處牙齒斷裂,事發急診時口腔部分即進行傷口清創及縫合共15針之情,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交附民卷第19頁),堪認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自陳為碩士畢業,從事代書助理工作,月薪約35,000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餐廳兼職打工,因母親罹有癌症需其照顧,而工作不穩定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稽,復參以被上訴人之過失情形、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124,730元、醫藥 用品費用3,868元、交通費用2,285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元(計算式:124,730元+3,868元+2,285元+15萬元=280,883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36,6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44,188元(計算式:280,883元-36,695元=244,18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44,188元,及自111年8月2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交附民卷第65至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94,188元本息,其餘5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