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V-113-簡上-319-202501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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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許誌中 被 上訴人 李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並主張略以:   兩造曾為情侶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間先後以支應被 上訴人父親喪葬費用、希望上訴人代為給付款項給賣家等詞為由,分別於112年1月15日交付現金3萬元、同年2月18日匯款2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同年3月27日交付現金20萬予被上訴人之方式,合計出借被上訴人25萬元(計算式:3萬元+2萬元+20萬元=25萬元),嗣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借款,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事後兩造針對被上訴人如何還款乙事協商之對話譯文,已足以顯示上訴人所述為真,兩造確實就上開25萬元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曾用現金或匯款方式多次交付金 錢予被上訴人,有些是被上訴人想要買東西、上訴人同意代為給付金錢給賣家,有些則是用以支付被上訴人父親之喪葬費用,當時兩造並沒有約定被上訴人事後有清償義務、被上訴人也沒有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當初均以為上訴人是本於情侶關係自願給付,豈料上訴人事後臨訟主張為消費借貸,應與實情不符;上訴人當時是從事夜市生意,被上訴人雖然有口頭答應去幫忙,但兩造從未約定好幫忙的時間,也沒有在收受上開款項時約好要透過補班償還借款;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雖顯示被上訴人曾提到要把6萬元給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不斷藉此騷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始為如此之表示,要非被上訴人承認兩造間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且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曾陸續交付合計25萬元用以支應其父親喪葬費用、購物花費等節未予爭執,然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最終合意清償金額為25萬元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兩造之 對話譯文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1頁、第13至31頁、第47至71頁,板簡卷第55至61頁,簡上卷第39至67頁,下合稱對話紀錄及譯文),然綜觀前開對話紀錄及譯文內容可知,除就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匯款2萬元之部分留有對話紀錄外,其餘對話之時間顯均於112年1至2月間上訴人已交付25萬元以後,要非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下對話,自無從以資認定兩造於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有何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即便是兩造於112年2月18日匯款2萬元時之對話紀錄,僅可見得被上訴人傳送自己之銀行帳號給上訴人,其他部分則無從看出兩造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見司促卷第13至15頁)。  ㈢再者,綜觀該等對話紀錄及譯文,雖可見上訴人方面向被上 訴人表示「妳總共欠我25萬」、「妳當初預支薪水時有答應我每個星期五要來上班嗎?」、「請你把跟我借的25萬還我」、「妳為何拿我20萬元還對我這樣」、「拿我錢又不來上班,也不來陪我,什麼都不願意做,那就請你把20萬元還我」、「妳明天不是要給我6萬多了嗎」(見司促卷第9頁、第51頁,板簡卷第57頁,簡上卷第39至41頁),惟被上訴人概以「我不相信這25萬告的成好不好,那你就去備案」、「那好,我補班,你之後別想我原諒你」、「你想要多少,你去告吧,你要錢可以,那是不是要跟我談」等詞答覆,僅見兩造為金錢來往而相互爭執、指摘之經過,未見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12年1至2月間借貸金錢乙節有所正面之承認或表示,亦未見有關兩造討論上訴人主張借款情節之詳細內容,諸如當初約定之還款日期、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方式等等,相關涉及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或被上訴人曾承諾會清償借款等情均付之闕如,自難僅憑該等對話紀錄及譯文內容,作為兩造確曾於112年1至2月間就2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  ㈣又被上訴人於對話紀錄及譯文曾表示「我每次見面都要講我 已經很煩很累了,我突然覺得我沒有很缺這3萬,你把匯款帳號給我,帳號?打什麼打,錢還你」(見司促卷第17頁)、「我把錢給你,你就別再吵了」(見簡上卷第41頁),被上訴人對此抗辯係因當時遭上訴人跟蹤,且上訴人前往其工作、居住地及老家,影響其生活,其才會因害怕而這樣說等語,並提出手機內被上訴人於112年3至5月間之未接來電通知、傳送之簡訊翻拍畫面為證(見板簡卷第81頁),足示被上訴人所辯要非全然無稽;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183號起訴書之內容,可見兩造於112年5月間亦曾相約討論金錢糾紛而生衝突(見簡上卷第115頁),益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還款請求自始提出爭執,實難僅憑上訴人提出之事證,遽認可據此反推兩造曾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或被上訴人事後曾為承諾清償25萬元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25萬元借款,當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至上訴人雖另請求傳喚其友人鄭詠齡為證人,以證明兩造於112年4月12日之擴音通話內容,被上訴人曾承認要先清償6萬元,而經該證人於上訴人旁邊親自聽聞乙情,經被上訴人否認知悉該證人曾於兩造通話時在場聆聽,本院審酌該證人為上訴人之友人,且於前審並未提出、於本審始為提及,又過往之語音通話內容是否經擴音播放、並為他人同時見聞一事,客觀上於事後無從詳加釐清,則證人所述縱然與上訴人所陳一致,亦容有其證述是否據實之疑義,故認此部分殊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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