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V-113-簡上-32-202411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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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吳登山 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被 上訴人 胡家福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 陳囿竣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03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後,除原審聲明請求部分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本院民國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外,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000元,及自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就利息起算日變更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追加請求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1 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追撞前方由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頸部挫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並受有醫療費1,000元、交通費用15,740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合計136,74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之鍍膜費用5,000元,又該車係上訴人之雇主即訴外人張瑞山所有,張瑞山已將鍍膜費用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136,740元,及自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5,000元,及自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受有何傷害,上訴人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就診時間與事故時間差距太大,亦否認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時有造成車損,且鍍膜亦非必要之支付費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同向前方由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受損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新北市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60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3、16至22頁),佐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我駕駛自小客5D-6315號沿中正路快車道右側車道直行往新店方向,到了中正路281號前,我沒注意到前方車減速而追撞前車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於刑案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我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對方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3頁),足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支出鍍膜費用5,0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捷特精緻汽車美容陳報函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且觀諸前開刑案偵查卷所附之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後車尾確因撞擊而受有損害之情,有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20至22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後車尾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即堪採信。至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車輛未受損等語,核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張瑞山,並經車輛所有人張瑞山將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張瑞山之聲明書及債權轉讓同意書等件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87、12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堪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已受讓取得系爭車輛維修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通知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維修之鍍膜費用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參)。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有不法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側頸部挫傷之傷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甫發生當日之警詢時陳稱:(問: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共3人,雙方均無人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可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向警員自承並無受傷。至上訴人事後雖提出中和國泰診所乙種診斷書為證,然觀諸該乙種診斷書雖記載上訴人受有左側頸部挫傷,然其就診日期為110年5月4日至110年5月24日門診治療3次等情,有該紙乙種診斷書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頁),並經中和國泰診所函覆:「病患吳登山(即上訴人)的門診日期為110年5月4日、110年5月12日、110年5月24日」等情,有中和國泰診所112年7月4日建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7頁),是上訴人因左側頸部挫傷之傷害而前往診所就醫之日期為「110年5月4日、110年5月12日、110年5月24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2月29日」相隔已有4、5月之久,則上訴人前揭所受「左側頸部挫傷」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自非無疑,難以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車禍當下事發突然,當下認無外傷,經過數日始驚覺脖子疼痛,然因必須先行就診甲狀腺惡性腫瘤,施以化療,為免其他因素用藥影響,始未就醫治療脖子受傷部分等語,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正通知書固記載診斷病名為「甲狀腺惡性腫瘤」,有該通知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頁),惟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尚無從推論上訴人為治療甲狀腺惡性腫瘤,因而未能即時就醫治療頸部挫傷之傷害,況衡諸常情,甲狀腺係位於頸部,上訴人斯時因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而進行治療中,苟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之撞擊造成左側頸部不適,為免影響甲狀腺惡性腫瘤之治療,理應就此特別就醫詢問專業醫師意見,而非放任不管,遲至4、5月後始就醫治療?在在足徵上訴人所稱,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是上訴人雖於110年5月就醫診斷受有左側頸部挫傷之傷害,然此種傷害成傷之原因多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於本件事故當日即109年12月29日受有前開傷勢,自無從逕認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頸部左側挫傷」之傷害,即不能認被上訴人有導致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之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15,74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元等損害,即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受傷部分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36,740元,及自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車輛之鍍膜費用,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元,及自113年4月7日(即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