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V-113-簡上-321-202501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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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蘇琝媛 被 上訴人 吳明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該20萬元是其借給被上訴人之款項,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47、48頁),經核上訴人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因故捲入訴外人吳明達通靈詐騙案件,被 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於伊住家大廳交付伊之現金20萬元,當場已由吳明達取走,嗣被上訴人發覺於約定時間1月底過後,吳明達未償還該20萬元及約定利息,竟多次以言語騷擾及跟蹤等方式要求伊替吳明達清償,伊因不堪其擾,遂於112年3月 15日匯款20 萬元(下稱系爭2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號借給失業之被上訴人當生活費週轉,其後伊要求返還系爭2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20萬元本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111年12月29日向伊借款10萬元 ,該款項已於同月30日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承諾於112年1月31日還款。其後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傳訊予伊,以通靈老師要幫她起運作法為由,向伊再借20萬元,並承諾第一筆借款於112年1月 20日償還16萬元,112年1月 31日再償還20萬元,伊遂於次(11)日下午交付現金20萬元借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未依其承諾時間還款。嗣兩造於112年2月4日就上開30萬借款還款事宜進行磋商,上訴人同意自112年3月 15日起每月以匯款方式清償5萬元至112年8月 15日清償完畢,其後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匯款系爭20 萬元予伊,並將匯款單據傳送予訴外人即兩造友人甲○○,請甲○○見證其已還款20萬元乙事,同時亦傳訊息予甲○○,表示剩餘10萬元於112年8月15日清償完畢,故系爭20萬元是上訴人返還向伊之借款,非伊向上訴人借款等語,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固於112年3月15日匯款系爭2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上訴人所提匯款單據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匯款之原因繁多,被上訴人既以前詞否認兩造間就系爭20萬元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20萬元兩造有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就系爭20萬元兩造存有借貸合意乙節,雖提出兩造及其與吳明達間之通訊軟體或簡訊對話紀錄(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23頁、本卷第23至26頁)為證,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實無從看出兩造間就系爭20萬元有何借貸合意。反觀被上訴人所提甲○○轉傳予其之訊息為上訴人傳送系爭20萬元之滙款單據予甲○○,並在該單據下方傳訊稱:「協定於112/3/15開始每月清償5萬,今日已匯款20萬,其餘10萬於112/8/15日前清償,特由朋友甲○○作見證」,甲○○即回稱:「好der」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5頁),及參佐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審卷第85頁之訊息截圖是伊與上訴人間之對話,上訴人傳匯款單給伊,並在匯款單下說明「協定於112/3/15開始每月清償5萬,今日已匯款20萬,其餘10萬於112/8/15日前清償,特由朋友甲○○作見證」,伊收到這個訊息後,再傳給被上訴人。據伊了解,上訴人於112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後,於112年1月11日再向被上訴人借20萬元,原先約定112年1月底還款,後不明原因,一直逾期未還 ,直到112年3月15日上訴人才返還被上訴人20萬元,於是有以上的對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 ,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20萬元是上訴人返還向伊之借款,非伊向上訴人借款等語,即非無據。又上訴人就系爭20萬元兩造間有借貸合致乙節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20萬元係其貸與被上訴人,並據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洵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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