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V-113-簡上-324-202502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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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張天齊 被上訴人 呂明蒼 送達地:台北市○○區○○街00巷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林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22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壹 拾肆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 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明蒼於民國112年3月5日5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三和路4段與同段382巷口時,因違規跨越二車道行駛且於快車道臨停,致行駛於其後方之訴外人李昭信駕駛RDU-9090號租賃小客車緊急右偏閃避後,再使行駛於李昭信後方之上訴人張天齊駕駛BEM-05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自後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多處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負肇事次因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5萬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1,058,35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85,000元,其餘873,350元為零件費用)【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9,32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令其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0,68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被上訴人的A車 ,伊約距離十字路口100公尺接到手機來電,隨即逐漸從時速每小時40平方公里減速,在靠近十字路口時,已減速至每小時10公里有作防追撞動作,伊只有違規,對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肇事為上訴人所致,伊並無過失,自毋庸賠償,另上訴人車損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第1頁至第3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規定引用之。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關於兩造在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上訴人60%、被上訴人40%一節,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三、㈠」認定明確(原判決第3頁至第4頁),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記載,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援用。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中雖主張伊只有違規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作防撞減速動作,並無肇事因素,不用賠償等語,惟被上訴人前開所稱,並非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不影響原審前揭經本院援用有關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因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且跨越兩條車道暫停,並打右轉方向燈,令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之行向係向右行駛而不致往左,被上訴人卻逕自往左偏,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行為就系爭車輛損害應有過失、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本件兩造過失比例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至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除原判決命被上訴 人給付之39,320元外,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110,68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l)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駕駛車輛之行為,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而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自得就其所受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奇岩自動車保養/維修訂單日期為112年8月24日報價單(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並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然上訴人既已於本院提出奇岩車輛維修/保養訂單日期為112年8月24日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且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本院認奇岩自動車應無造假之必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058,35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85,000元,其餘873,350元均屬零件費用,應可認定。惟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出廠(原審卷第44頁、第87頁),至112年3月5日之本件事故受損時(原審卷第25頁),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車輛,其殘值為10分之1,是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8,934元【計算式:(零件修復費用873,350元×1/10+工資修復費用185,000元)×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108,934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8,9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中39,32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69,614元,計算式:108,934元-39,320元=69,614元),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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