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V-113-簡上-326-20241106-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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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王湧博 被上訴 人 陳慶隆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為父子關係,因上訴人曾對被上 訴人陳彥廷提出刑事告訴,且衍生口角、肢體糾紛,竟心生不滿,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被上訴人陳慶隆於民國111年4月17日7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持不明物體刺破上訴人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後輪胎,致令輪胎消氣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慶隆復於同年5月23日8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持不明物體刺破上訴人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後輪胎,致令輪胎消氣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慶隆前開毀損行為,受有致支出新臺幣(下同)3370元(220+650+1200+1300)修繕腳踏車費用損害及非財產精神損害19萬6630元,合計共受損20萬元。㈡被上訴人陳彥廷於同年6月15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對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潑灑油漆,致系爭機車腳踏墊、坐墊、車殼等處遭到污損而失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彥廷前開毀損行為,受有致支出2萬1800元修繕系爭機車費用損害及非財產精神損害17萬8200元,合計共受損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上訴人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陳慶隆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陳彥廷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陳慶隆應給付上訴人870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陳彥廷應給付上訴人2萬1800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慶隆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9130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彥廷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8200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對於本院112年度字第190號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被上訴人不爭執。對於上訴人所有腳踏車、系爭機車,因各遭被上訴人陳慶隆、陳彥廷毀損結果,致受有支出870元、2萬1800元,被上訴人也不爭執。上訴人其餘請求,則均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不想再浪費司法資源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為父子關係,因上訴人曾對被上 訴人陳彥廷提出刑事告訴,且衍生口角、肢體糾紛,竟心生不滿,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被上訴人陳慶隆於111年4月17日7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持不明物體刺破上訴人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後輪胎,致令輪胎消氣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㈡被上訴人陳慶隆於同年5月23日8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持不明物體刺破上訴人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後輪胎,致令輪胎消氣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㈢被上訴人陳彥廷於同年6月15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潑灑油漆,致該機車腳踏墊、坐墊、車殼等處遭到污損而失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 且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可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2人分別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就其等有責行為,各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腳踏車修復費用: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腳踏車因被上訴人陳 慶隆於111年4月17日及同年5月23日故意毀損行為,致支出修復費用3370元一節,固據提出估價單4紙(詳原審卷第57至59頁)為佐。惟觀諸金額1300元之估價單日期為「111年4月5日」,顯非被上訴人陳慶隆於「111年4月17日、111年5月23日」故意毀損所致,故應剔除。另金額1200元之估價單修繕項目為「菜籃、中心軸、鍊條」,則與相關刑事判決認定受損範圍僅腳踏車之「後輪胎」亦顯有不同,亦應剔除。基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陳慶隆賠償之金額為870元(220元+6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被上訴 人陳彥廷於111年6月15日故意毀損行為而受損,致其需支出修繕費用2萬18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詳原審卷第61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陳彥廷所未爭執,應屬有據。 ㈢非財產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不法侵害為其前提,倘人格權未受有侵害,縱因此感到精神痛苦,仍與前揭要件未合,自無從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腳踏車、系爭機車各遭被上訴人陳慶隆、陳彥廷告毀損,致其心靈受創等語,然被上訴人前揭毀損行為所侵害者,乃上訴人對腳踏車、系爭機車之財產權,而非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人人格權既未因被上訴人有責行為遭侵害,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均無憑,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陳慶隆、陳彥廷應各給付上訴人870元、2萬1800元,及均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