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V-113-簡上-328-20241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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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蔡梅苓 被 上訴人 張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而無特別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即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操作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圑成員於收受提款卡及操作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4日19時50分許,向上訴人佯稱:需簽署金融協議並匯款才能解除無法下單之問題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14日21時40分許、同日21時43分許及2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6元及24,987元,共計124,958元至系爭帳戶内,後旋遭提領一空,致上訴人受有124,958元之損害。  ㈡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無構成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罪嫌,並作成112年度偵字第62653號不起訴之處分,惟刑事偵查結果並不拘束法院,依民法之規定,只要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皆得請求賠償。而觀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行詐欺行為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此業經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大力宣導,而依被上訴人之年紀及其工作經驗可知,被上訴人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事項應知之甚詳,且應知悉勿將帳戶或提款卡密碼等個人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對象,是以,被上訴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且其行為亦與上訴人之損失間具因果關係,自當對其行為負責。另就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責,亦可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及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之判決意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24,958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伊是因為在網路上找工作被騙,所以才交付所有存摺,伊並 無過失。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之 訴駁回。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就幾乎已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等到該帳戶餘額剩下幾百元後,才在隔日將提款卡與密碼寄出,可見被上訴人是在確保系爭帳戶就算被當成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會受到太大損失的前提下才交付,因此,被上訴人顯然對此已有警覺,並且被上訴人對於該帳戶被當作人頭帳戶使用一事也是無所謂的態度,並非全然無辜。此外,被上訴人也有可能是借找工作之名而行出租帳戶之實,而且被上訴人既然稱自己是受騙,那也應該在發現的時候就報警,更何況有2名受害者都是匯入該帳戶,被上訴人不能只以line對話紀錄就證明自己無辜,被上訴人顯然未盡善良保護第三人利益之一般義務,有所過失,而原審就此部分也並未就被上訴人之過失進行說明。㈡上訴人在被詐騙後就有立即報警,且上訴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行為屬於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㈢被上訴人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此外,被上訴人之行為因為違反過失侵權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也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124,958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稱:伊就是遭到詐騙,當時會在112年5月11日將匯入系爭帳戶之64,000元領出,是因為當天跟訴外人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的車貸貸款下來,所以伊把錢領出來給伊兒子,至於為什麼系爭帳戶幾乎被提領一空,是因為伊每個月只有10,000元的薪水,生活費領完就是剩下500元,而伊在隔天就去報警,並非覺得系爭帳戶被當人頭帳戶也沒關係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 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行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要旨,78年台上字第76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害)者指:「非因人 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受侵害而產生的經濟或財產損失」之謂,依此純粹經濟上損失可分兩類(註: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2015年版第405-406頁):第一、直接侵害:如營業競爭、引誘違約、阻塞道路交通、製造銷售有缺陷商品、專門職業者提供不實資訊或不良服務等;第二、間接侵害:即侵害人身或物第三人受有經濟損失,此稱之為關係損失。因人身或物受侵害而生之經濟損失,則稱之為結果經濟損失。準此而言,本件上訴人所請求遭詐欺集團詐欺之124,958元,核其性質乃屬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須存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始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㈢被上訴人本件因提供系爭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2653號受理在案,而就同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1359號受理案件在前,參以上開偵查卷內被上訴人之辯稱:伊提供帳戶係因找家庭代工,對方向伊說要訂材料,還要幫公司避稅,所以要求伊先把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寄給他,對方甚至還有傳其他人提供金融卡有成功拿到家庭代工補助的相片給伊,伊是過了3天後發現伊購買東西的回饋金沒有辦法匯入,察覺有異跑去報警,才發現系爭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等語,審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尚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及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貸款、求職或工作上所需或無法使用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向提供帳戶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以便利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情況下,一般人尚且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提款卡、密碼等情,自不足為奇,且觀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可見,詐騙集團成員甚至以其他人提供提款卡而成功領取家庭代工補助的相片取信被上訴人,此有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59號卷第12頁),益徵被上訴人更難以對詐騙集團所為之詐騙行為有所察覺,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所稱係因為求職受騙進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一事,應足採信,難認被上訴人交付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之情,此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359號、112年度偵字第62653號不起訴處分為相同意旨之認定,就被上訴人前開辯稱其係受詐騙而交付上開帳戶等情節核實詳細,亦同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且上訴人就上開112年度偵字第62653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121號駁回其再議聲請,並同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無法證明並認定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自不能徒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欲將系爭帳戶用以存放被害人之匯款,實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洵非有據。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 就幾乎已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等到該帳戶餘額剩下幾百元後,才在隔日將提款卡與密碼寄出,可見被上訴人是在確保系爭帳戶就算被當成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會受到太大損失的前提下才交付提款卡與密碼,故被上訴人對此顯然有所警覺,而有故意、過失等語,然參以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上訴人雖有於112年5月11日15時50分、51分,分別提領60,000元及4,000元,將由訴外人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系爭帳戶之64,000元取出,進而使系爭帳戶僅剩下520元之餘額,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領款項之原因陳稱:當時會提款是因為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的車貸貸款下來,所以才把錢領出來給我兒子去清償欠款等語,而被上訴人確有向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分期付款繳款書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00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7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貸款並於上開時間就核撥之貸款領出,並依照其原先就該貸款申請所規劃之用途領出使用,自無從遽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對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事有所警覺,方才將系爭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等節為真;且參被上訴人亦辯稱系爭帳戶幾乎提領一空是因為伊每個月只有10,000元的薪水,生活費領完就是剩下500元等語,佐以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之使用習慣,皆係固定將錢取出使用,而僅讓系爭帳戶保持1至2千元,甚至百元不等之餘額,而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有意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就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此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53號卷第32頁正、反面),堪認被上訴人並無因意識到系爭帳戶可能被用作不法用途使用,才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全數領出之情形,是以,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洵非有據。  ㈤是以,依卷內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不法侵權行為,且縱被上訴人或有過失(假設語,非本院認定),上訴人所受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損害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4,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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