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V-113-簡上-336-202410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許峻浩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上訴人 許炳鉷 許謙一 呂學順 呂富充 祭祀公業大墓公 法定代理人 呂進忠 被上訴人 呂正鏗 呂明壽 呂竑毅(即被繼承人呂進興之繼承人) 呂學慶 顏金花(即被繼承人呂江木之繼承人) 呂江銘(即被繼承人呂江木之繼承人) 呂秋玲(即被繼承人呂江木之繼承人) 呂秋鑾(即被繼承人呂江木之繼承人) 財團法人呂孔賜蕃謀宗祠 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被上訴人 呂惠桂 呂盈瑩 呂金轅 呂學典 呂瑞正 呂對妹 呂照信(即被繼承人呂金明之繼承人) 呂榮福(即被繼承人呂金明之繼承人) 呂敏雄(即被繼承人呂金明之繼承人) 呂火佃(即被繼承人呂金明之繼承人) 呂士鑫(即被繼承人呂金明之繼承人) 呂彥辰(即被繼承人呂金明之繼承人) 呂瑋烝(即被繼承人呂金明之繼承人) 呂友琴 呂勉 呂美賢(即被繼承人呂來發之繼承人) 呂美杰(即被繼承人呂來發之繼承人) 呂美毅(即被繼承人呂來發之繼承人) 呂美瑩(即被繼承人呂來發之繼承人) 呂綉絨 呂宗哲(即呂再興之繼承人) 呂淑惠(即呂再興之繼承人) 呂淑芬(即呂再興之繼承人) 呂育姍(即呂再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本 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8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訴訟程序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者,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依法承受訴訟以前,法院不得逕為關於本案之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民事裁判參照)。復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且前開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事項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共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 00號之1至3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12日判決應予變價分割。惟原審被告呂再興(即被繼承人呂金明之繼承人)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共同被告之一,呂再興業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4月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本院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又呂再興在原審並無訴訟代理人,則原審訴訟程序於呂再興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其當然停止效力及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惟原審未經呂再興之繼承人或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即於112年7月12日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三、從而,原審訴訟程序既有如上所述之重大瑕疪,本院經通知 兩造到庭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僅部分當事人到場,自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經兩造全體同意由本院逕為第二審裁判,以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故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板橋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