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V-113-簡上-340-202411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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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李彗瑜 被 上訴 人 張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9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08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基於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執行程序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債務關係之同一基礎而追加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12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16,000元(上訴人誤載為116,150元)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上列規定,應為准許。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則兩造對於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 13日簽立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前付款給訴外人張哲銘之父親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000元整」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並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系爭執行程序,惟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無須給付系爭文書所示之116,000元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係因受被上訴人騷擾、恐嚇而簽立系爭文書,上訴人以準備書㈠狀送達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文書之意思表示,系爭文書已失其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 上訴人未成年女兒訴外人張玉芬於108年3月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買受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77/6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22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東國街89號地下3樓建物(權利範圍1045/50000,下稱系爭建物),於108年4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締約時上訴人表示系爭建物之停車位為編號5號停車位,被上訴人之子張哲銘乃占有使用編號5號停車位,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8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第1001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確認編號5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方顯耀,張哲銘係無權占有編號5號停車位,應給付方顯耀不當得利99,800元及負擔另案第二審訴訟費用16,350元確定,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另案確定判決結果,上訴人於112年5月13日簽立系爭文書承諾給付被上訴人11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㈢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示之債權116,000元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除原審主張外,並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116,000元,起因係另案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方顯耀99,800元,並確認方顯耀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5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給付116,150元(計算式:99,800元+另案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116,150元)。因被上訴人不斷騷擾、言語恐嚇,上訴人始簽立系爭文書。上訴人非最初共有人,因先前未有管委會,根本未見過亦無從取得訴外人方顯耀所指「車位認定切結書」及如附圖所示之「停車位分管圖影本」,該分管契約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且上訴人之婆婆即訴外人李雲玉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編號5停車位,訴外人方顯耀遲至111年1月6日出面主張上開停車位為其所有,造成損害擴大而由善意不知情之上訴人承擔損害,另案即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1122建號非系爭編號5停車位,與該判決主文不符。綜上,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以系爭文書向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而向上訴人請求116,000元,應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答辯理由援用原審所述。 四、被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未成年女兒張玉芬於10 8年3月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108年4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上訴人締約時表示系爭建物之停車位為編號5號停車位,被上訴人之子張哲銘乃於108年4月15日至111年1月6日占有使用編號5號停車位,惟經另案民事判決確認編號5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為方顯耀,張哲銘係無權占有編號5號停車位,應給付方顯耀不當得利99,800元及負擔另案第二審訴訟費用16,350元確定,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另案確定判決結果,兩造相約112年5月13日會面處理,上訴人於112年5月13日會面時簽立系爭文書(即內容為: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前付款給訴外人張哲銘之父親即被上訴人,金額為116,000元整」後,被上訴人即執系爭文書,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並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文書(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90號卷〈下稱板簡卷〉第75頁至第91頁、第33頁)、兩造間對話紀錄(見系爭支付命令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另案卷宗、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故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乃動機錯誤。而因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故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即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自明。且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有民法第88條之情事或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有錯誤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文書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係因受 被上訴人騷擾、恐嚇而為等節,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認其主張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係因被脅迫而為等事實為真,上訴人即無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之撤銷權,其主張以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撤銷簽立系爭文書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系爭文書之效力即有效存在兩造間。  ⒊按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認定,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屬無因行為,並生有「債務拘束」之效力。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102年度台聲字第212號裁判參照)。  ⒋查系爭文書記載「本人甲○○於112年6月30日前付款給張哲銘 之父親乙○○,金額為116,000元整。立據人:甲○○(簽名蓋章)112年5月13日」等語(見板簡卷第33頁),以及兩造陳明與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原告簽署系爭文書之緣由,係因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未成年女兒張玉芬,並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停車位編號5號停車位,被上訴人之子張哲銘乃於108年4月15日至111年1月6日占有使用編號5號停車位,然據另案民事判決確認編號5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為方顯耀,張哲銘係無權占有編號5號停車位,應給付方顯耀不當得利99,800元及負擔另案第二審訴訟費用16,350元共116,150元確定,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另案確定判決結果,兩造相約112年5月13日會面處理,上訴人於112年5月13日會面時簽立系爭文書承諾給付被上訴人116,000元,即承認負擔此116,000元債務,雖系爭文書另載有「借據人、借款人」之文句,但非以之為上訴人承認負擔116,000元債務之要素,其性質應為無因之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而與原因行為分離,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自應受系爭文書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之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是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116,000元債權存在。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上訴人非最初共有人,未見過亦無從取得訴外人方顯耀所指「車位認定切結書」及如附圖所示之「停車位分管圖影本」,該分管契約效力不及於上訴人,另案判決理由認定系爭1122建號非系爭編號5停車位,與該判決主文不符,而認另案判決關於張哲銘應給付方顯耀不當得利99,800元及負擔另案第二審訴訟費用16,350元之部分不當,惟上訴人既於112年5月13日與被上訴人合意就此部分簽立系爭文書,而未加以爭執,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即應受其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之意思表示內容而拘束。上訴人上開主張,對被上訴人即屬無據。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無理由: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3日會面時簽立系爭文書後,被上訴人即執系爭文書,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並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是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自得作為執行名義無疑,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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