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攤費用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V-113-簡上-343-202503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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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福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千玲 被上訴人 巫清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9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 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福和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同時擁有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2樓及永寧街73號2樓共3戶之房屋(下分別稱系爭83號1樓、83號2樓及73號2樓房屋)。因系爭社區有更換新電梯之需求,前於民國103年起,陸續於同年3月27日、6月21日及9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社區電梯更換,其費用按社區各戶坪數分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3號2樓及73號2樓房屋應各分攤電梯更換費用33,100元。另系爭社區於105年10月11日開會決議,自同年12月起,每年向每戶收取1,600元之電梯保養費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3號2樓及73號2樓房屋,應分別分攤1,600元之電梯保養費,然被上訴人至今已欠繳7年,各11,200元之電梯保養費(即1,600元×7年)。是原告就所有系爭83號1樓部分積欠消防蓄水池5,000元;就系爭83號2樓房屋部分積欠消防蓄水池5,000元、更換電梯費用分攤33,100元及7年電梯保養費11,200元,共49,300元;就系爭73號2樓房屋部分積欠消防蓄水池5,000元、更換電梯費用分攤33,100元及7年電梯保養費11,200元,共49,300元;總計103,600元。為此,依系爭社區會議決議結果,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600元。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的電梯更新會議是流會的,並沒有 達到法定最低人數;電梯保養費部分,上訴人說有同意要更新的才需要繳錢,但被上訴人並沒有同意更新。況上訴人所說各次會議紀錄,只有電腦繕打資料,有造假可能,上訴人應提出原始會議紀錄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就更換電梯及電梯保養費用共88,600元部分提起上訴(消防蓄水池1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業已繳清,並經上訴人減縮,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103年3月27日、6月21日及9月18日之簽到表或簽到記錄等件為證據,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600元。被上訴人則以:縱使上訴人提出會議紀錄,但簽到表跟會議紀錄都是分開的,無法確認是當天開會的簽到表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給付電梯更 換及電梯保養費用,被上訴人則以不能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法為抗辯,故本件爭點為:系爭社區103年3月27日、6月21日及9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電梯更換及電梯保養費用之決議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係於104年10月8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成立,並通過該社區之管理規章,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3日新北工寓字第1122170630號函暨所附資料及系爭社區規章(2015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5至430頁),是依首揭規定,系爭社區在103年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合法有效,應視各該會議是否符合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而定,應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103年3月27日開會紀錄 、103年6月21日開會紀錄、103年9月18日開會紀錄及各該會議之簽到表等件,以證明系爭社區更換電梯及收取更換費用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見原審卷第579至581頁、第113至119頁、第583至589頁,簡上卷一第27至55頁),惟比對前揭開會紀錄與各該簽到表,其簽到表簽名之住戶與會議紀錄上記載的情形,並未完全相符;且前揭開會紀錄均係電腦繕打列印之影本資料,其上並無任何召集人、與會人員及會議紀錄製作人之簽章,是前揭開會紀錄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㈢又系爭社區之住戶共有36戶,若不計區分所有權比例,依公 寓條例第31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必須至少需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出席,通過決議合法人數應為出席人數4分之3,故縱認前揭開會紀錄之內容為真,然依各該開會紀錄之形式記載內容,103年3月27日及6月21日分別僅有18戶及22戶出席(見原審卷第579、113頁),未達合法開會人數24戶(36戶×3分之2)出席;而103年9月18日開會雖記載26戶出席,然其報告事項已經載明「本次會議流會,不歡而散」,且現場實際投票贊成人數分別僅14戶、16戶(見原審卷第583至587頁),均未達合法通過20戶(26戶×4分之3以上),又該次開會紀錄上尚有「再追認戶數」等記載,足見該次會議投票時,現場人數應未達合法開會人數24戶出席。從而,依上開事證,系爭社區103年3月27日、6月21日、9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均難認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會議決議,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83號2樓及73號2樓房屋應各分攤電梯更換費用33,100元,並無理由。  ㈣另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於105年10月11日開會決議,自同年12 月起,每年向每戶收取1,600元之電梯保養費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3號2樓及73號2樓房屋,應分別分攤7年,各11,200元之電梯保養費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該次開會紀錄及簽到表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認定上訴人收費之合法性,而卷內所附之「電梯保養費收費通知」1紙(見原審卷第121頁),亦不足為上訴人得合法向被上訴人合法收取費用之證明,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社區會議決議結果,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電梯更換及電梯保養費用共88,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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