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V-113-簡上-349-2024122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楊三其 傅珍枝 被 上訴人 巫惠芬 訴訟代理人 楊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79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凱鈞,前透由訴外 人姜柏宇(即原審被告陳俊豪即元禾汽車商行【下稱陳俊豪】之銷售業務員),於民國111年9月7日與陳俊豪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38,000元買受西元2012年份、廠牌為PEUGEOT、車型為3008e-HDI,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乙台(下稱系爭汽車),並約定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後楊凱鈞亦已將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㈡嗣111年9月9日被上訴人與楊凱鈞駕駛系爭汽車於國道時,系 爭汽車忽然熄火,警示燈隨之亮起,被上訴人即刻聯繫姜柏宇,經回覆可將系爭汽車送回陳俊豪處,陳俊豪有配合之修車廠商,會處理系爭汽車修繕事宜;被上訴人遂將系爭汽車之修繕事宜交予被告陳俊豪。其後111年9月13日陳俊豪告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汽車再委由訴外人楊晉豪即竑威企業社中正店(下稱楊晉豪)開設之CNR晉豪汽車(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455之8號建物)負責維修。 ㈢孰料,姜柏宇於111年9月24日轉知,由於晉豪汽車修車場於 當日清晨5時24分許發生火災,系爭汽車業已燒燬。 ㈣上訴人均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 房)之實際管領、支配權限者,具有避免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然卻疏於注意,以致於111年9月24日清晨5時24分許,發生火災事故,並延燒至系爭455之8號建物(下稱系爭火災事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有關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火災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調查後作 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依其中第29頁、第34頁有關上訴人之談話筆錄,可知上訴人楊三其為系爭廠房之承租人,經營「三友螺絲企業社」,上訴人傅珍枝再向上訴人楊三其承租爭廠房東側空間開設「永藝企業社」使用,則上訴人就系爭廠房均具有實際管領及支配權限。 ⒉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皆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建築 物使用人,具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且均明知系爭廠房自興建完成以來,屋齡已逾30餘年,為老舊廠房,相關電線管路、設備不免年久失修,而有走火引致火災之疑慮,卻未積極予以管理、修繕而妨礙該屋之設備安全,自屬未盡管理、維護、修繕義務,致生系爭火災事故,進而延燒至系爭455之8號建物,使系爭汽車燒毀。 ⒊上訴人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而此規定為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有關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上訴人楊三其部分: ⒈我是系爭廠房之承租人,不是所有人或屋主,當時我和上訴 人傅珍枝一起合租系爭廠房,我在西側開設三友螺絲企業社,上訴人傅珍枝在東側開設永藝企業社。承租是由我一個人代表向屋主即原審被告陳新基(下稱陳新基)承租。 ⒉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在永藝企業社那邊,起火時間我不清 楚,我也是受災戶;又每年消防安全設施都是由屋主申報,由消防公司至系爭廠房作檢測,費用由上訴人分擔。 ⒊系爭鑑定書的結論,不應只用研判,且沒辦法證實,事實上 起火點不是我的工廠,系爭鑑定書只能做參考等語置辯。 ㈡上訴人傅珍枝部分: ⒈我是系爭廠房之承租人,不是所有人或屋主,我和上訴人楊 三其共同承租系爭廠房,而我每個月拿22,000元租金給上訴人楊三其。 ⒉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我所經營之永藝企業社沒有在工作, 研磨機有插電但電源沒有打開,承租系爭廠房時,該機台有兩、三年了,是220伏特的,有換過電線,並有作定期保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上訴人楊三 其部分自112年6月9日起,上訴人傅珍枝部分自112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對於原審被告陳俊豪即元禾汽車商行部分、原審被告陳新基部分、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範圍逾28萬元暨利息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應返還及賠償假執行之金額。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稱: ㈠系爭鑑定書之推論、研判不可作為證據: ⒈系爭鑑定書研判絞線熔痕與導線受熱熔痕似相同,又相關證 物恐有因搶救行為有破壞,散佚可能,此部分研判,無法證實系爭火災事故是線路或配線造成之。 ⒉系爭鑑定書對電氣因素之研判「恐係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 發生異常之可能性」,即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僅係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並非推論即為或必為電氣因素引燃。所以起火原因無法確定,起火點也是無法確定。 ⒊系爭鑑定書認定起火點是系爭廠房東半部,即永藝企業社北 側研磨機4附近,然而系爭廠房機台上面有隔層寢室,可能因此火勢會更嚴重,所以系爭鑑定書依此來判斷起火點並不正確。 ⒋且系爭鑑定書並無明確證據資料可認定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 係因電氣因素引燃之,也對其未有論述,更未明確認定係「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所造成。原審法官卻以研磨機使用220伏特電壓電力與一般室內常用之110伏持電壓電力不同、較容易造成電線異常引燃,而認定系爭火災事故為「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所造成。 ⒌系爭鑑定書內容均是推論、研判,無實質明確證據,又發生 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是星期六凌晨4時至5時左右,系爭廠房均無人上班、又機台電源均是關閉的,如何造成線路過熱熔融情事?沒有起火源哪有起火點?除非有監視器的科技影像或目擊者者佐證,系爭鑑定書之推論及研判不可為證據等語。 ㈡上訴人楊三其另補充: ⒈因為我跟上訴人傅珍枝合租之系爭廠房沒有隔間,都是在一 起的,所以我對系爭廠房現況很清楚。 ⒉火災發生時是星期六的凌晨4、5點,工人都下班了,研磨機 機台電源都關閉了,故系爭廠房的總開關雖是開的,但是研磨機機台的總開關是關閉的。電線配置是廠房總開關拉出一條做為研磨機機台的總開關,研磨機機台的總開關再拉出電線做各個機台的開關。 ⒊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193號(下稱系爭另案訴訟)為上訴人與系 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出租人陳新基等人間之訴訟,當時陳新基要求上訴人賠償400多萬元,一審上訴人勝訴,陳新基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系爭另案訴訟第二審程序會跟陳新基調解成立係因為二審調解委員稱,訴訟時間會拖很久,後來我跟上訴人傅珍枝為了節省時間,安心工作,才同意每個月付3,000元,以20萬元和解。 ⒋對於鑑定人吳尚勳之證述,大致上沒有問題,上訴人每一個 機台都會配置無熔絲開關,若個別機台發生問題無熔絲就會斷掉。當日凌晨4、5點時沒有人工作,如何發生電源過熱情形?而且上訴人每年都會勘查線路。從88年搬到該工廠都沒有發生過這種情形。電線有破皮上訴人都有檢視,電線配置覆蓋的表面很厚,很少有破損的情形,而且系爭廠房跟後面系爭455之8號建物的距離那麼大,他們都不知道起火,只有上訴人傅珍枝知道起火了,後面都燒掉等情。 ⒌如果系爭廠房為起火主因的話,因當日風向為東北風,應該 會往我們這邊燒,而不是往系爭455之8號建物的方向燒。 ⒍因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准許收 取上訴人楊三其之銀行存款,故若本案判決有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情形,請於判決內併命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等語。 五、被上訴人答辯之理由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稱: ㈠系爭鑑定書已明確載明本件起火原因為起火處附近之室內配 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所致: ⒈參系爭鑑定書內容:「研判本案恐係起火處附近之室內配線 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所致,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七、結論:…恐係起火處附近之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所致,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新北市○○區○○路000○00號東半部(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語。 ⒉申言之,依據專業火災鑑定人員判定,本件係於系爭廠房研 磨機附近之「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異常所引燃之火勢,為電氣因素所致,即臻明確。 ㈡上訴人未定期維護、修繕系爭廠房之室內配線,實有過失, 應就本件損害賠償負責: ⒈系爭鑑定書於判斷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時,火調人員認定: ⑴「本案起火處位於該址作業區北側研磨機4附近處所,上方有 鋼樑、木質板材及供燈具與空調系統使用之室內配線,經勘查燈具、研磨機4嚴重燒毀,附近電源線路嚴重熔斷、燒失…」。 ⑵據鷺江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搶救時起火戶電源為開啟 狀態,現場無漏電情形,有協請台電人員切斷電源…」,另上訴人傅珍枝之談話筆錄供稱:「…電源總開關未關閉,…案發時僅電風扇開啟…大約30年,主線路我大概88年剛來這裡工作時有重拉,後來就沒再重拉過」,顯示該址於案發時為通電情形,且室內配線已使用逾30年。 ⒉上訴人於系爭另案訴訟第一審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中,對於室內配線及研磨機之維護,上訴人傳珍枝稱:「(問:關於室內配線,你是如何維護?)有請人來看。」「(問:多久請人來看?)大約半年就請人來看一次機台旁邊的電線。」「(問:你請人來看,看完有請人簽單據或書面報告嗎?)半年是來看研磨機。配線部分就是看我們的機器開關。」等語。 ⒊綜上,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對於老舊房屋之相 關電線管路有積極予以管理、修繕設備安全之義務,倘未積極維護其所有房屋之電器設備安全而致火災,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由系爭鑑定書內容及上訴人傅珍枝之陳述可知,縱使上訴人傅珍枝所述定期維護研磨機為真(假設語氣),亦僅能代表上訴人傅珍枝有檢修研磨機,全然未提及室內配線之維護、修繕。換言之,系爭廠房之室內配線自88年以後即未重新更換過,且88年至事發之日時,上訴人均未曾維護、檢查過系爭廠房之室內配線;而室內配線係附屬於系爭廠房,故上訴人應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楊凱鈞於111年9月7日以338,000元向陳俊豪買 受系爭汽車,並約定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因系爭汽車引擎故障,被上訴人委由陳俊豪處理系爭汽車修繕事宜,嗣後陳俊豪再將系爭汽車委由楊晉豪於系爭455之8號建物開設之CNR晉豪汽車負責維修,然於111年9月24日凌晨5時24分,陳新基所有並已出租予上訴人所管領及支配使用之系爭廠房及系爭455之8號建物,因系爭火災事故起火燃燒,致停放在系爭455之8號建物之系爭汽車燒毀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汽車故障警示燈照片、LINE對話截圖、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債權讓與協議書、系爭鑑定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49頁,限閱卷,本院卷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為系爭廠房東半部(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起火原因為系爭廠房研磨機附近之「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異常所引起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為系爭廠房東半部(永藝企業社)北側 研磨機4處所附近: ⒈系爭火災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略以:「火 災原因研判:㈠起火戶:…。⒒據580之20號(永藝企業社)傅珍枝談話筆錄供稱:『…我就下樓查看發現1樓研磨機附近已經有火,火勢已達夾層高度』,另據580之18號(倚樂室內設計裝潢)曹豐凱之談話筆錄供稱:『…我看到由名揚裝潢工程行傳的照片,火是從右側20號那邊燒過來』,…,研判火勢係由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東半部起燃,進而往四周延燒波及三民路580之18號(倚樂室內設計裝潢)、580之22號(倉庫)、455之6號(美皇燈飾)、455之7號(穎大食品)、455之8號(晉豪汽車)、455之9號(美皇燈飾)、455之10號(A祐謦模具)、B咏峰五金鐵工),是以綜合各戶燃燒後狀況、頭戴式攝影機紀錄出動觀察紀錄、保全系統作動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本案起火戶係新北市○○區○○路000○00號。㈡起火處:…。⒊經清理後發現研磨機1、2、3、4受燒損情形靠研磨機4較為嚴重,研磨機附近並有電源線路嚴重受燒熔斷、無熔絲開關燒損散落情形,其北面455之8號(晉豪汽車)南側外部鐵皮牆面呈現顯著受燒變色、鏽蝕,其位置與研磨機4處相當,綜合上述,研判該址火勢係由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東半部(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起燃向四周擴大蔓延。⒋經調閱蘆洲區三民路580之15號大門監視器錄影紀錄,灰黑色濃煙從三民路580之20號竄出,經調閱本局鷺江分隊帶隊官頭戴式攝影機錄影紀錄,分隊到達現場時,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內部靠580之20號東半部(永藝企業社)火勢較為猛烈。⒌是以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狀況、清理復原情形、出動觀察紀錄、搶救人員頭戴式攝影機錄影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及保全系統作動紀錄等相關資料,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東半部(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見系爭鑑定書第3頁至第4頁)。 ⒉而鑑定人吳尚勳亦到庭證稱:「(問:這件是111年9月24日 在蘆洲區三民路580之18號附近的火災現場,你有去過嗎?)有。」「(問:有去現場鑑識嗎?本件鑑定報告是你做的嗎?請敘明當時狀況。)是我有去現場,是我做鑑定書。本案是由我來主政來做鑑定跟我的同事來做現場勘查及後續採樣鑑定。現場共燒計有9間工廠,起火處研判在鑑定書的第24頁,其他戶的受燒情況都以朝靠三民路的580之20號的方向來做受燒的判斷依據。先行判斷起火處580之20號,依現場的火流還有現場搶救頭盔攝影機的記錄,各戶燃燒後的狀況,及出動觀察記錄、現場相關廠區提供保全系統做動記錄,關係人的談話筆錄來綜合研判起火處在580之20號。起火處的研判,在580之20號裡面,分為兩個工廠使用,西半部是供三友螺絲,東半部供給永藝企業社,依火流狀況在580之20號人字樑是朝東側受燒彎曲,西半部南側鐵櫃物品及上方的鐵皮,夾層樓板的鋼樑,受燒彎曲情形皆以靠東側嚴重,研判580之20號西半部是受東半部所波及。580之20號東半部鐵皮屋頂及鋼樑皆以靠北側較為嚴重,南側的材料區櫃體有由北向南的受燒燒痕,北側夾層已經受燒塌落不復存在,顯示火勢是由東半部的北側往南蔓延,經清理後發現,研磨機1、2、3、4受燒情形以靠研磨機4較為嚴重。研磨機4附近並有電源線路嚴重受燒熔斷、無熔絲開關燒損散落情形,其北面455之8號晉豪汽車南側外部的鐵皮牆面,呈現顯著受燒變色鏽蝕。其位置跟研磨機4的處所位置相當,綜合上述研判該火勢是由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東半部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起燃,向四周擴大蔓延。經調閱蘆洲區580之15號大門監視器的錄影紀錄,灰黑色的濃煙從三民路580之20號竄出,經調閱本局鷺江分隊頭戴式攝影機錄影紀錄,分隊到達現場時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內部靠580之20號東半部永藝企業社火勢較為猛烈,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狀況清理復原情形還有出動觀察紀錄搶救人員頭戴式攝影機的攝影紀錄,關係人的談話筆錄及保全系統的做動紀錄等相關資料,研判本案起火處是位於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東半部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起燃,向四周擴大蔓延。」「(問:起火處的判斷,按照鑑定人剛剛所說搶救人員頭戴式攝影機觀察第一個起火點很大來做判定,這是起火地方?)起火處的判定頭戴式攝影機只是其中一個的依據,還有包含580之15號的監視器畫面,加上現場火流燃燒情形判斷,還有上訴人楊三其的筆錄綜合判斷,才研判是在580之20號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72頁)。 ⒊由上開系爭鑑定書及鑑定人吳尚勳之證述可知,系爭廠房裡 面,分為兩個工廠使用,西半部是上訴人楊三其開設之三友螺絲企業社,東半部為上訴人傅珍枝開設之永藝企業社,系爭鑑定書之所以判斷系爭廠房為起火處之判斷依據在於:依火流狀況在系爭廠房人字樑是朝東側受燒彎曲,西半部南側鐵櫃物品及上方的鐵皮,夾層樓板的鋼樑,受燒彎曲情形皆以靠東側嚴重,研判系爭廠房西半部是受東半部所波及。而系爭廠房東半部鐵皮屋頂及鋼樑皆以靠北側較為嚴重,南側的材料區櫃體有由北向南的受燒燒痕,北側夾層已經受燒塌落不復存在,顯示火勢是由東半部的北側往南蔓延,經清理後發現,研磨機1、2、3、4受燒情形以靠研磨機4較為嚴重。經綜合判斷後,鑑定結論判定系爭火災事故係從系爭廠房東半部北側之研磨機4處所附近起燃。 ⒋上訴人楊其三雖主張系爭火災事故當日風向為吹東北風,如 果系爭廠房係起火點,東北風方向應該會往南燒,而不會往北延燒到系爭455之8號建物云云,惟依鑑定人吳尚勳所證述:「(問:上訴人有提到晉豪汽車在永藝企業社的北邊,當時是吹東北風,為何火勢會由南往北燒?)鐵皮屋的受熱的傳導非常迅速,跟時間的平方成正比,越接近起火處所受熱的燒損情形會相對較為嚴重,風向當日是東北風,這判斷依據中央氣象局,但風向是會變來變去不會24小時一直都在同一個方向。」「(問:火有燒到晉豪汽車嗎?)晉豪汽車也有被燒到,鑑定報告108頁受燒的情形,後排面中正路的鐵皮屋南側的鐵皮,以靠晉豪汽車較為嚴重,剛好就是4號研磨機對過去的位置。現場面南側都是三民路的門牌,面北側都是中正路的門牌,中正路這些廠房跟580之20號永藝企業社研磨機4的相鄰鐵皮牆面受燒情形也以是靠晉豪汽車較為嚴重。風只會加速火勢的蔓延,現場因為風向變化,所以還是有可能由南往北燒。」「(問:廠房牆壁是分開的,中間隔1.8米,中間有小水溝,且牆壁是石棉瓦,鑑定人說起火源的地方是在580之20號東半部的機台附近,你說當天雖然是東北風,但風向會亂,但是風向也不可能會改變很大?)火災燃燒很大,輻射的受熱很大,且鐵皮的受熱很快,那條小水溝大概一、兩個人可以很擠的走過去,但是車子無法通行,風向本來就瞬息萬變,但是影響火災最重要的是起火處的火源,風只是讓火勢延燒的更快一點或慢一點。就算沒有風,火勢還是會燒過去,只要有可燃物,火勢就會一直燒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72頁),可知系爭火災事故當日之方向為東北風,其判斷依據係依中央氣象局(現為中央氣象署)資料,然當日風向並不會都係東北風,故火勢仍有可能由南往北延燒,況風向之因素僅係影響火勢延燒之速度,系爭廠房為鐵皮屋,其受熱傳導速度與時間的平方成正比,只要有可燃物,火勢就會一直延燒至周遭建築,故上訴人以風向反推系爭廠房非起火處云云,尚難採憑。 ⒌綜上,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是系爭廠房內研磨機4附近等情 ,應可認定。 ㈢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為系爭廠房研磨機附近之「室內配線 」異常所引起: ⒈系爭火災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略以:「㈢起 火原因:…。⒋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⑴本案起火處位於該址作業區北側研磨機4附近處所,上方有鋼樑、木質板材及供燈具與空調系統使用之室內配線,經勘察燈具、研磨機4嚴重燒燬,附近電源線路嚴重熔斷、燒失,惟經調查人員於該址作業區北側研磨機4附近採集之電線(物1),經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絞線標示熔痕A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相關證物恐有因搶救行為而有破壞、散佚可能。⑵據鷺江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搶救時起火戶電源為開啟狀態,現場無漏電情形,有協請台電人員切斷電源…』,另依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永藝企業社)傅珍枝之談話筆錄供稱:『…夾層我睡覺的臥室裡面有一台電扇使用中,…電源總開關未關閉,…附近擺設研磨機,…研磨機附近擺放成品、半成品,堆置在手推車上,5箱放一台手推車,大約有6台手推車推置成品,…,案發時僅電風扇開啟,…,大約30年,主線路我大概88年剛來這裡工作時有重拉,後來就沒有再重拉過…。』顯示該址於案發時為通電情形,且室內配線已使用逾30年。⑶綜上,研判本案恐係起火處附近之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所致,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見系爭鑑定書第4頁至第5頁)。 ⒉另依鑑定人吳尚勳113年10月17日於本院證述:「(問:鑑定 書內提到起火原因的研判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可能性,縱火可能性,遺留火種可能性,並因為研磨機4附近的電源線路嚴重熔斷燒失,經鑑定分析後,認為絞線標示熔痕A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的熱熔痕相同,相關證物恐有因搶救行為而破壞、散佚可能,是何意思?)大範圍的火場因為搶救,為撲滅火勢而去沖水、破壞、切除現場而做搶救的滅火。所以熱熔痕只能代表該處受熱情形蠻大的,現場沒有找到短路的熔痕,可能是在搶救的過程中破壞、散佚。」「(問:「經鑑定分析後,認為絞線標示熔痕A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這句話的意思是?)巨觀跟微觀特徵是我們在做金相分析使用的一個方法,去辨別電線的受燒的熔痕是熱熔痕還是短路痕。熱熔痕意思指現場有受燒較為劇烈產生的熱熔痕,但不是當初短路起火的熔痕。」「(問:鑑定人說電線熔痕是因為火災造成,不是因為短路造成?)採樣到的電線,經過金相的巨觀微觀鑑識,是熱熔痕但現場搶救、射水,有破壞現場,也可能受燒後破壞,證據可能破壞、散佚。不代表沒有短路熔痕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2頁至第173頁),可知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之研判在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縱火引燃可能性、遺留火種(菸蒂)引燃可能性後,就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進行研判。而火災現場勘查人員於系爭廠房東半部北側之研磨機4現場附近所採樣之電線,經過內政部消防署進行金相分析,有受燒較為劇烈產生的熱熔痕,之所以沒有找到短路的熔痕,這可能是在搶救的過程中破壞、散佚,然不代表沒有短路熔痕存在。且佐以起火處在系爭廠房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附近之事實判斷,起火原因可能是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所致,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是以,系爭鑑定書已充分說明其判斷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之理由與依據,應屬可採之證據,故上訴人以系爭火災事故現場因搶救行為有破壞、散佚,沒有短路熔痕或其他證據能證明系爭廠房為起火處為由,認為系爭鑑定書之推論及研判不可為證據云云,並不可採。 ⒊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為系爭廠房研磨機附近之「室內配線 」異常所引起: ⑴依鑑定人吳尚勳於本院證述:「(問:鑑定書內有提到當時 搶救起火處電源為開啟狀態,研磨機的電源是關掉還是開啟的,有辦法判斷嗎?)因為研磨機無熔絲開關及相關線路有燒損毀損,無法得知該台研磨機是開啟還是關閉狀態。但是傅珍枝的談話筆錄有供稱夾層有電風扇在使用,電源沒有關閉,主線路大概88年來這裡工作時有重拉,後來就沒有再重拉過,顯示該址在案發時是通電情形,且室內配線已使用逾30年。」「(問:通電情形在火災現場有何意義?)就算電器用品開關關掉,但只要插頭插著總電源沒有關閉,還是一個通電的狀態。」「(問:研磨機就算開關關掉,但是總電源沒有關,研磨機還是處於通電的狀態?)是,因為電線裡面還有電在跑,只是我們沒有去消耗電。總電源打開如果直接接到各個電器,就算各個電器本身按鍵開關關閉,還是通電的狀態。」(見本院卷第169頁),可知系爭廠房於系爭火災事故當時,上訴人傅珍枝於夾層有使用電風扇,因此系爭廠房總電源為開啟之通電狀態。 ⑵再依鑑定人吳尚勳證述:「(問:上訴人說他們有個總開關 會接到一個第二層次的總開關,才會接到研磨機,上訴人說第二個總開關沒有開,這樣研磨機還是有通電嗎?)因為第二層總開關燒損了,所以沒有辦法判斷。」「(問:第二層研磨機的總開關,鑑定人吳尚勳有看到嗎?)照片95跟96,我的鑑定書的158頁,紅色箭頭標的位置有看到一個受損破裂的閘刀開關跟電線情況,因為已經受燒燒損破裂掉落,所以無法判斷開關是開還是關。上訴人傅珍枝是說現場每一台研磨機機體上有獨立的閘刀開關,我在研磨機3、4附近都有看到掉落燒損的閘刀開關及線路,現場因為研磨機3、4都已嚴重受燒燒損,所以沒有看到是否還有另外的按鍵開關。」「(問:有看到研磨機1、2上面有閘刀開關嗎?)1、2沒有看到閘刀開關及按鍵開關也都散佚,機身1、2可看到原貌但有受燒變色。一般來講按鍵都是塑膠很容易燒損。」「(問:如果研磨機的閘刀開關打開,總電源沒有關掉,這樣還會通電起火嗎?)總電源到閘刀開關這一段都還是通電的,還是會起火,閘刀開關到研磨機這一段就不是通電的,不會起火。」「(問:鑑定報告最後的結論研判起火處附近的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所致,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因為總開關之後在室內要拉很多配線,可能是到夾層,可能是到研磨機,不管是起火處周圍的配線,還是研磨機本身的電源線路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所致。」「(問:可否判斷是電線配置的問題還是研磨機線路異常的問題?)就現場跡證無法判斷如此細微。無法排除的是電線的因素。」「(問:所謂的室內配線跟研磨機線路異常,是否都是指線路異常?只是不同區段?)是,因為室內配線跟研磨機本身線路都是電源線路。」「(問:無熔絲的開關的用途為何?)無熔絲的用途就是控制這一戶的總開關。切掉就不通電了。」「(問:跳電的情形,無熔絲會不會跳掉?)要看情況,如果無熔絲開關正常運作,跳電的話,無熔絲會跳掉,但如果無熔絲開關異常,跳電時無熔絲不會跳掉。但在無熔絲跳掉前,前面已經火災的部分,已經起火會持續燃燒,不會因此不發生火災。」「(問:短路的話,正常的無熔絲會不會跳開?)短路代表兩條線絕緣披覆破壞,正負極碰觸造成短路,無熔絲開關會不會跳取決用電有沒有過負載,無熔絲開關通電異常時正常會跳掉。短路可能會過負載也可能沒有過負載,若沒有過負載,無熔絲就不會跳掉。」「(問:無熔絲正常運作下,線路都由水電工程行去配置,機台變壓安培數多大,水電行會處理一般來講短路過載應該會跳掉?)我不清楚你找哪家水電行。如果無熔絲正常當過負載時是會跳掉,但如果不正常運作就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2頁)。另佐以系爭鑑定書第158頁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用紙照片96,於研磨機4旁地面掘獲閘刀開關及電線,有受燒燒損、破(斷)裂情形(見限閱卷第171頁),可知研磨機4雖設有閘刀開關,即便研磨機的閘刀開關關閉,然因系爭廠房總電源在通電的情況下,總電源到閘刀開關這一段都還是通電的狀態,只要線路異常,還是有起火可能。 ⑶綜上,系爭廠房之總開關於系爭火災事故時呈通電狀態,至 於研磨機是否呈通電狀態,火災後現場跡證則無從判斷。惟依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在每一個研磨機機台都會配置無熔絲開,且系爭火災事故當時,研磨機總電源是關閉的等語,則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火災事故當時,研磨機既無通電,應可排除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起系爭火災事故;然因系爭廠房之總開關係通電狀態,故系爭廠房總開關至研磨機總電源閘刀開關這一段亦係呈通電的狀態,只要線路異常,還是會起火致釀火災,故系爭火災事故之原因應可認定係室內配線異常所致。 ㈣系爭廠房東部北側之研磨機4為起火處,並延燒至系爭455之8 號建物,致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燒毀,上訴人身為系爭廠房使用人,應連帶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消防…等設備,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0條分別有所規定。另衡酌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與否,除攸關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權利外,亦同樣影響相鄰建物及其使用者之安全及權利,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法律之保護規範性質。其次,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安全維護責任,並不以建築物本體為限,亦包括設備之安全性在內。故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證明其對於建築物及設備之設置或管理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得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 ⒉上訴人楊三其雖稱係和上訴人傅珍枝共同向陳新基承租系爭 廠房等語,然此與上訴人傅珍枝稱其係向上訴人楊三其所承租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449頁),亦與廠房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人只有一人即上訴人楊三其等情不符(見原審卷第479頁至第481頁),則系爭廠房係由上訴人楊三其向陳新基承租後,再由上訴人楊三其將系爭廠房東半部部分轉租予上訴人傅珍枝等情應可認定,而上訴人皆為對於系爭廠房具有實際管領、支配權限者,自屬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使用人。 ⒊而本件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如前認定,係因室內配線 異常所致。則上訴人為系爭廠房之使用人,自應就系爭廠房之電氣設備善盡安全維護、確認用電安全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傅珍枝自承系爭廠房為鐵皮搭建的工廠,屋齡約30年,主線路於伊88年剛至系爭廠房工作時有重拉過,後來就沒有再重拉過等語(見原審卷第452頁),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廠房之室內配線應能注意,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室內配線已使用逾23年、起火處周圍有可燃物、系爭廠房為鐵皮屋容易受熱容易傳導等情,均可能造成絕緣被覆之耗損、劣化,一旦發生短路現象即可能產生火花、火焰,並延燒周圍木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導致系爭廠房室內配線發生異常致釀系爭火災事故,並因此延燒至系爭455之8號建物,致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燒毀,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燒毀損害結果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具有過失,應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⒋又系爭汽車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於111年9月間之 市場交易價格為28萬元(見原審卷第3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應以28萬元計算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傅珍枝部分自112年4月23日(見原審卷第83頁)起;上訴人楊三其部分自112年6月9日(見原審卷第17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已有理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依據即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部分,因本院就命上訴人賠償部分並未廢棄或變更原判決,則上訴人請求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本院即無對其聲明為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