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V-113-簡上-354-20250325-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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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廖文彬 訴訟代理人 李威志 被 上訴 人 潘淑梅 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4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1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08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已陸續清償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上訴人並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伊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伊於112年2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約定借款期間1年即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每期3個月付息1次,利息應以週年利率16%計算,並約定若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借款人若未能於期限內還款者,除上述約定利息外,另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及月利率1.3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惟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當時將600,000元支票及400,000元現金置於桌上(被上訴人未實質支配),於伊填寫簽收單及拍照後,上訴人即巧立名目稱要預收3個月利息90,000元及40,000元手續費,上訴人遂取走130,000元現金,故伊當時僅取得600,000元支票及270,000元現金,上訴人實際僅交付共870,000元,是系爭借款之本金應為870,000元,系爭借款之1年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應為139,200元(計算式:870,000元×16%=139,200元),又伊已陸續給付上訴人180,000元以清償系爭借款(如附表二所示),於清償利息139,200元後,所餘40,800元(計算式:180,000元-139,200元=40,800元)用以清償本金,迄113年2月21日伊僅積欠上訴人本金829,200元(計算式:870,000元-40,800元=829,200元)。另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已再匯款851,812元至上訴人帳戶以為清償。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要求伊如數給付票面金額1,000,000元,自屬無據。又系爭借款另約定高達約週年利率16%之違約金,應達民法第206條規定之巧取利息程度而屬無效,倘認未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亦請求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酌減違約金。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690,000元之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依系爭借據約定交付系爭借款及1,000, 000元(400,000元現金及600,000元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場就預繳了3個月利息即40,000元給伊,另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有委託綽號「阿文」之人從中磋商(仲介是伊的朋友即訴外人賴志文找的),仲介拿走仲介費應該是拿了60,000元或90,000元,4%是合理的仲介費,被上訴人承諾給付仲介費。又被上訴人確實有給付180,000元,惟該180,000元尚包含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先前向訴外人蕭蕙文借款1,000,000元之利息,其餘部分依法需先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才可以抵充系爭借款之本金。縱使認被上訴人給付之180,000元不包含清償被上訴人對蕭蕙文之借款利息,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有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既有違約應以月利息1.33%計算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 761,101元,及其中755,937元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被上訴人是因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而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援引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以為抗辯。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有交付借款1,000,000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既抗辯上訴人僅交付借款870,000元,依前開所述,上訴人自應就其有交付足額借款款項負舉證責任甚明。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借款之本金是否為1,000,000元; ⒈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借款1,000,000元(400,000元現金及600 ,000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並提出本票、借據、600,000元支票、現金付款簽收單、被上訴人與現金及票據等書面合影照片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0至75頁、第81至83頁)。觀諸現金付款簽收單記載:付款人即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支付金額400,000元予領款人即被上訴人等語。然觀之前揭被上訴人與現金及票據等書面合影照片,雖可見數疊現金,但不知數量為何。 ⒉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當時將600,000元支 票及400,000元現金置於桌上(被上訴人未實質支配),於被上訴人填寫簽收單及拍照後,上訴人即巧立名目稱要預收3個月利息90,000元及40,000元手續費,上訴人遂取走130,000元現金,故被上訴人當時僅取得600,000元支票及270,000元現金,上訴人實際僅交付共870,000元,是系爭借款之本金應為870,000元等語,並提出日曆本記事單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觀諸該日曆本記事單記載「實拿87萬」、「3%利息3萬×3+4%手4萬=13萬」等語,復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陳雅苟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證稱:伊於112年2月21日陪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住所借款1,000,000元,上訴人幫被上訴人與400,000元現金、600,000元支票一起拍照,拍完照之後,被上訴人只有拿到票號AH0000000號、金額600,000元之支票及270,000元現金,上訴人從中拿回130,000元現金,因為上訴人說要先預付3個月利息共90,000元及40,000元手續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3頁),核與被上訴人前揭所述相符。 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上訴人有於借款當日預付40,00 0元利息給伊,仲介拿走仲介費應該是拿了60,000元或9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亦可知被上訴人借款當時未能攜走全部400,000元現金。 ⒋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委託綽號「阿文」之人從中磋 商,被上訴人承諾給付4%仲介費,伊這邊也有翻到匯給仲介的匯款單等情,並提出匯款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惟被上訴人業已明確否認前揭匯款單與被上訴人有關,且陳明借款時沒有所謂仲介或賴志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又觀諸前揭匯款單係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匯款30,000元予訴外人賴智文(附記「高雄潘仲介費」),尚不足以證明與系爭借款有關,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與他人有任何仲介之協議或約定,更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以借得借款另用以支付仲介費,遑論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仲介是伊的朋友賴志文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益徵所謂仲介與被上訴人之關聯性實有疑問。至前揭日曆本記事單雖記載「實拿87萬」、「3%利息3萬×3+4%手4萬=13萬」雖可證明上訴人以利息、手續費或仲介費名義取走130,000元現金,然並無從逕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與他人有仲介之協議或約定或被上訴人同意以借得借款另用以支付仲介費。據此,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有委託他人從中磋商且承諾給付仲介費云云,尚非可信。 ⒌至上訴人質疑證人陳雅苟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證述不可信云 云。然證人陳雅苟業已當庭具結證述,當不致於甘冒遭司法機關以偽證罪責相繩之風險而故意為不實證述,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前揭證詞之憑信性,並未提出足夠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指證人陳雅苟不可信云云,僅屬臆測之詞,尚非可採,證人陳雅苟證述應可憑採。 ⒍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堪認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當時 將600,000元支票及400,000元現金置於桌上(被上訴人未實質支配),於被上訴人填寫簽收單及拍照後,上訴人以預收利息90,000元及手續費40,000元名目自行取走130,000元現金,故被上訴人當時僅取得600,000元支票及270,000元現金,上訴人實際僅交付共870,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上訴人既僅實際交付870,000元與被上訴人,則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僅就870,000元之借款部分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借款之本金應為870,000元,準此,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借款之本金為870,000元。 ㈢系爭借款迄113年2月21日借款期限屆至之清償情形: ⒈系爭借據為112年2月21日簽署,並記載:借貸期限1年;每期 3個月付息1次;立據人應依約定支付利息,若有一期未按期支付者,視為全部到期;立據人若未能於期限內償還者,除上述約定之利息外,另同意按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及月利率1.3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有手寫「修正(三個月利息肆萬元)」處(該處前方加蓋被上訴人姓名印文、該處後方加蓋上訴人姓名印文),另於「月息」處有手寫「1.33」(該處無加蓋印文)、於「利息新台幣」處手寫「肆萬」(該處僅加蓋上訴人姓名印文)等語,有系爭借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以整體記載形式觀之(含加蓋印文情形),堪認系爭借款之約定借款期間應為1年即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且被上訴人應分別於112年5月21日、112年8月21日、112年11月21日、113年2月21日支付各期(3個月1期)利息40,000元,且至113年2月21日始償還本金。 ⒉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每3個月利息40,000元,以借款本金870,000元計算,相當於週年利率18.39%(計算式:40,000元×4=160,000元;160,000元÷870,000元=18.39%),又約定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當已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16%,依上開說明,系爭借款約定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率約定,自屬無效,是系爭借款應以週年利率16%計息,依此計算每期(3個月)利息應為34,800元(計算式:870,000元×16%×3/12=34,800)。 ⒊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於112年3月28日匯款40,000元、112年 4月13日匯款30,000元、112年5月22日匯款10,000元、112年6月2日匯款30,000元、112年6月16日匯款20,000元、112年6月26日匯款30,000元、112年9月7日匯款10,000元、112年9月8日匯款10,000元予上訴人,共清償18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書等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匯款予上訴人共清償180,000元一事亦不爭執,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⒋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約定利率逾週年12%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民法第323條前段、第2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就上開清償180,000元一事,被上訴人業已陳明:因1年的利 息為139,200(計算式:870,000元×16%=139,200元),其就系爭借款所為清償180,000元,其中139,200元是用以清償利息,清償利息後剩餘40,800元(計算式:180,000元-139,200元=40,800元)始用以清償本金,故本金餘額應為829,200元(計算式:870,000元-40,800元=829,200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7頁),故依匯款時序、被上訴人之意思及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迄113年2月21日借款期限屆至以前均有清償各期利息34,800元(即於112年5月21日、112年8月21日、112年11月21日、113年2月21日各清償每期利息34,800元),惟本金部分於113年2月21日借款期限屆至時僅償還40,800元,尚餘本金829,200元未償還(如附表二所示)。 ⒍至就上開清償180,000元一事,上訴人另陳稱:被上訴人所匯 180,000元中尚包含清償上訴人對蕭蕙文借款1,000,000元之利息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蕭蕙文之借款利息與被上訴人匯180,000元有何關連,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⒎綜上所述,系爭借款迄113年2月21日借款期限屆至時各期利 息被上訴人雖均遵期清償,然本金尚餘829,200元未償還,核屬違約。 ㈣系爭借款於113年2月21日借款期限屆至後清償情形: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 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甚明。 ⒊系爭借據約定:借款人若未能於期限內還款者,除上述約定 利息外,另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及月利率1.3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立據人應依約定支付利息,若有一期未按期支付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有系爭借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尚有本金829,200元,已有違約之情形。至被上訴人雖爭執違約金有違反民法第206條巧取利益規定無效,衡以違約金與利息性質有異,且系爭借貸性質屬民間借貸,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就前揭違約金之約定屬巧取利益而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無效,先予敘明。至被上訴人另爭執前揭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並請求酌減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依職權審酌系爭借貸性質屬民間借貸、被上訴人無法遵期償還本金使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被上訴人已為一部履行等一切情形,認違約金實屬過高,前揭違約金約定應酌減為以本金之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妥適。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13年6月11日匯款851,8 12元至上訴人帳戶以清償系爭借款,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存摺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⒌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借款期限屆至時尚有本金829,200元 未清償,則自113年2月22日至113年6月11日即被上訴人再匯款851,812元予上訴人時(共111日),以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應給付利息40,347元(計算式:829,200元×16%×111/365=40,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借款期限屆至時尚有本金829,200元 未清償,則自113年2月22日至113年6月11日即被上訴人再匯款851,812元予上訴人時(共111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應給付違約金12,608元(計算式:829,200元×5%×111/365=12,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是迄113年6月11日,851,812元扣除利息40,347元後所餘811, 465元(計算式:851,812元-40,347元=811,465元)用以清償本金後,本金部分尚有17,735元(計算式:829,200元-811,465元=17,735元)未清償。從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870,000元之債務,系爭借款經被上訴人清償後,迄113年6月11日尚餘本金17,735元及違約金12,608元,及上開本金17,735元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尚未予以清償。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前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則堪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30,343元(計算式:17,735元+12,608元=30,343元),及其中本金17,735元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本件僅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符業經確定,已如前述,是雖本院前揭所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範圍高於原審判決,然本院尚無從為更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應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 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761,101元,及其中本金755,937元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潘淑梅 1,000,000元 112年2月21日 未記載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匯入金額 各期利息 扣除各期利息後餘額 1 112年3月28日 40,000元 40,000元 2 112年4月13日 30,000元 70,000元 3 112年5月21日 34,800元 35,200元 4 112年5月22日 10,000元 45,200元 5 112年6月2日 30,000元 75,200元 6 112年6月16日 20,000元 95,200元 7 112年6月26日 30,000元 125,200元 8 112年8月21日 34,800元 90,400元 9 112年9月7日 10,000元 100,400元 10 112年9月8日 10,000元 110,400元 11 112年11月21日 34,800元 75,600元 12 113年2月21日 34,800元 40,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