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V-113-簡上-355-20241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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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蘇慧珊 被上訴人 陳楣諼 訴訟代理人 蔡馥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5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自稱「戴祥棋」之詐欺集團(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同意按系爭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等值之人民幣與系爭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藉此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該不詳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與被上訴人之同意協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9日,佯裝為網路購物商家向上訴人訛稱:訂單設定錯誤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新臺幣(未稱人民幣者即為新臺幣,下同)99,138元、99,249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上訴人因而受有198,387元之財產上損害(下合稱系爭款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387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之答辯略以:   不爭執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合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但上訴 人基於商家指示或詐欺話術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合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帳號與「戴祥棋」,乃係因「戴祥棋」向被上訴人借款,後續欲還款而向被上訴人索取帳戶,被上訴人並未給予密碼,「戴祥棋」向被上訴人表示扣掉借款後,剩餘款項請被上訴人幫忙匯款至戴祥棋支付寶帳號,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 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依被上訴人所述,戴祥棋向被上訴人借款為人民幣3,500元,折合新臺幣約15,000元,與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金額不符。又被上訴人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之凍結已解除,裡面包含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應不得挪用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387元及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合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 之帳戶帳號告知自稱「戴祥棋」之人,並同意依「戴祥棋」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等值之人民幣至系爭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受系爭詐騙集團以前述手法詐騙,上訴人並於112年2月9日18時2分許,先後匯款99,138元、99,249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合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重簡卷第23頁);又被上訴人因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238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上開帳戶,並將帳戶內之款項轉 匯等值之人民幣至「戴祥棋」所指定之帳戶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款項涉共同侵權行為部分,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依上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過失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依被上訴人與「戴祥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55至 59頁),「戴祥棋」先以資金不足為由向被上訴人先後借款3,000元、500元人民幣,再以還款為由向被上訴人索取系爭合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之帳號,請被上訴人扣除借款數額後,將親友匯款之結餘款項則轉至公司支付寶帳戶,「戴祥棋」並告知親友各次匯款之金額,並與被上訴人確認扣除之借款金額後剩餘款項,被上訴人始將款項轉至「戴祥棋」指定帳戶,被上訴人並於發現帳戶遭警示後立即向「戴祥棋」質問是否有涉及詐騙,足見被上訴人抗辯遭「戴祥棋」欺騙以償還借款由提供帳戶乙情,顯非虛妄。且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密碼而始終持有該等帳戶之控制權,為兩造所未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相關帳戶款項進出仍由被上訴人自己決定,所為與常見交出帳戶控制權任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刑事案件不同,且上訴人訴請檢察官偵查後,亦查無被上訴人幫助詐欺犯罪之嫌,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可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洵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得預見系爭兩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而仍為之,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規定之故意或違反法律之不法侵權行為,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提供上開帳戶之目的在取回其借貸之款項,已如前開認定,衡情被上訴人亦無從預見該他人將另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可能。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提供資料時,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防免詐欺之過失,尚難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  ⒊基此,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遭佯裝為電商業者之詐欺集團指示而匯款至系 爭合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乙情,已如前開認定;而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合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提供自稱「戴祥棋」之人償還借款所用,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可知被上訴人並非提供帳戶予他人供詐騙使用,其帳戶乃係供自稱「戴祥棋」匯入償還借貸款項之用,是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戴祥棋」間之約定,其與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而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指示給付關係,詐欺集團成員為指示人,上訴人為被指示人,被上訴人則係領取指示款項之第三人,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並非被指示人之給付,而是本於指示人方面之行為,則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洵可認定,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與上開佯稱為電商業者之關係縱為詐騙而不存在,上訴人亦應僅得向指示人即佯裝為電商業者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  ⒊基此,上訴人並未舉證被告係將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中信帳 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上訴人係依訴外人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則兩造間自始並無給付關係,如前所論,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98,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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