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V-113-簡上-358-202501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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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紀春生 訴訟代理人 紀春竹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莊廷源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廖秀香 莊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 簡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新 臺幣25,24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第二 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之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經查,上訴人係於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提起上訴時一併為訴之追加(追加部分詳下述,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3頁),故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為計。 二、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原法院113年度重簡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民事上訴狀所載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44,906元(見本院卷第23頁),然就其所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可知,其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之金額為663,088元,於本院第二審始追加請求之金額共計4,150,192元,此經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90頁);上開上訴及追加之金額共計4,813,280元(即663,088+4,150,192=4,813,280),應繳第二審裁判費73,077元,扣除前已繳之裁判費47,832元(見本院卷第195、7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5,245元。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詳如主文),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