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簡上-360-202411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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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潘宣樺 被上訴人 郭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必定交付可信任之人,不會交付陌生人,卻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上訴人遭詐騙後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8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合作金庫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共新台幣(下同)3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或至少有未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過失,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遭詐欺提團詐欺,於111年4月間將系爭帳 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系爭帳戶並非被上訴人管領使用,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給付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非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4月28日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30萬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2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5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帳戶、銀行密碼為個人重要資料, 不得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卻將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自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上訴人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經查:  1.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 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辦理貸款之用 ,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74號、偵字第2966、339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9-23頁)。然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無非以其向貸款業者,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需留下個人資料與帳戶等情,與被上訴人所辯情節相符,且無從以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詐欺之犯意等情,然檢察官雖就上訴人是否構成詐欺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刑事詐欺罪與民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非全然一致,本件獨立民事訴訟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之拘束。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衡諸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為年滿18歲以上,具有工作能 力,有財力證明包括年收入或薪資,並無信用瑕疵,且申請程序為提出申請需1日工作日,銀行需電請申請人確認是否為本人申請,銀行審核需2個工作日,需經1至5個工作日始能確定使否准許核貸,經銀行專員聯絡銀行之對保程序,並由申請人需與銀行人員親自簽署貸款合約,由申請人提供銀行匯款帳號,銀行始完成撥款等流程,又各家銀行信用貸款均須支付手續費,常見之手續費包括信用查詢費、聯徵查詢費、開辦手續費、系統作業費等等,各家信用貸款之手續費落在3000元至8000元不等,此為一般申辦銀行貸款之常情及公知之事實。準此,信用貸款須經申請、審核、簽署貸款契約並對保、才能由銀行撥款至貸款人指定之銀行帳戶,貸款期間需長達7日以上,且申請人尚須支付信用貸款手續費3000元至9000元不等。然查,依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貸款業者間之line對話截圖,直至被上訴人交付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及銀行密碼,被上訴人皆未提出任何銀行人員與被上訴人核對資料或由被上訴人與貸款方之簽約對保或簽署支付手續費之相關書面,被上訴人亦未支付任何手續費予貸款業者,被上訴人卻直接寄交需要撥款銀行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陌生人,至為可疑。況被上訴人提供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係其順利取得銀行之撥款之重要管道,上訴人卻將之輕易交付他人,任由他人可自其帳戶領取貸款金額,亦與常情有違。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年約38歲,並非無知識經驗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卻輕率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由陌生人任意自其帳戶提領現金,自有過失無疑。  5.又被上訴人任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淪 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工具,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責任,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30萬元。 (二)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受詐騙集團之詐欺,並依其指示將3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則上訴人既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縱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上訴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3頁),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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