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款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V-113-簡上-363-20241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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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王暐炘 訴訟代理人 張凱昱律師 余淑杏律師 被上訴人 鄭仲凱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23日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馬柏皓於民國(下同)106年1 月擬合資設立公司經營健身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亦想從事健身房教練工作,上訴人與馬柏皓考量被上訴人具有前國手運動員身分,以其名義作為公司負責人及股東,方能為公司貸款申請到利息補貼,上訴人、馬柏皓與被上訴人遂就原動力健康有限公司(下稱原動力公司)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雖然實際出資及經營管理原動力公司者為上訴人及馬柏皓,被上訴人並無出資,且僅擔任健身教練的工作,但渠等為提升被上訴人擔任教練對原動力公司之向心力,以及有機會真正出資擔任股束,前後將原動力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到被上訴人名下,並約定被上訴人將來可以實際出資,二人就會讓被上訴人成為實際股東。詎原動力公司創業約2年半後(約108年中開始),被上訴人工作態度逐漸變差,並開始有影響健身房經營等行為,讓上訴人及馬柏皓覺得將自己的出資額放在被上訴人名下不妥,故於109年間先終止其中16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被上訴人也將名下出資額各轉讓80萬元由上訴人及馬柏皓承受。至於另外4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部分,因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6日起自公司離職,上訴人遂於112年10月27日寄發律師函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此,爰依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動力公司40萬元出資額,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原動力公司為兩造與馬柏皓等人共同合夥 創立,否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被上訴人為退役國手享有健身相關產業體育署運動人才專案,可取得免擔保品且超高額度之企業貸款協助提供資金,甚至享有體育署利息補貼等福利,因此被上訴人以協助公司利益性貸款出資入股,並使用被上訴人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600萬元協助原動力公司開設健身房,當時股權分配為上訴人40%、馬柏皓30%、被上訴人30%。108年間另名股東即訴外人高嘉鴻加入,股權重新分配為全體4位各25%,同年再用被上訴人負責人名義與體育署運動人才資格再貸款500萬元擴建健身房。㈡109年10月間上訴人與馬柏皓以個人負債壓力龐大為由, 希望被上訴人能有條件出售20%股份償還公司貸款,初均遭被上訴人拒絕出賣,惟最後被上訴人認為犧牲一點用條件交換販售股份換來公司福祉,因此接受提議將名下股份各移轉10%予上訴人及馬柏皓。㈢一直以來,公司都是由上訴人管理財務、器材及設備廠商,馬柏皓營運場館,被上訴人也是營運場館及行銷,並運用被上訴人網紅的影響力及人氣發文宣傳、業配,更促成與服飾業者的跨界合作,甚至110年間還用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品協助公司貸款300萬元做週轉,總共1400萬元利益性貸款出資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動力公司40萬元出資額,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㈠106年1月9日,上訴人、馬柏皓、被上訴人三人成立原動力公 司,並選任被上訴人擔任董事,並於106年1月10日設立登記。  ㈡被上訴人為退役國手,享有健身相關產業體育署運動人才專 案,可取得信用保證免擔保品且超高額度之企業貸款協助提供資金,並享有體育署利息年利率2.0%補貼、信用保證手續費全額補助等福利,但須由被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才能申貸。  ㈢106年7月5日,原動力公司向華南銀行貸款600萬元,並由上 訴人、馬柏皓、被上訴人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㈣108年7月22日,原動力公司再向土地銀行貸款500萬元,仍由 被上訴人等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㈤109年5月14日,被上訴人以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之2房地,為債務人原動力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權利人為興創有限合夥(原審卷第135至163頁),該筆抵押權已於111年10月19日因清償而塗銷(原審卷第89頁)。  ㈥上訴人先後匯款60萬元(106/2/21)、30萬元(106/3/17) 、馬柏皓匯款30萬元(106/1/7)、高嘉鴻匯款80萬元(108/1/17)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上訴人之後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原動力公司帳戶。  ㈦109年10月7日,被上訴人將名下出資額各轉讓80萬元由上訴 人、馬柏皓承受。  ㈧112年6月14日,上訴人、馬柏皓分別將其名下出資額40萬元 轉讓新股東官塏航、郭子瑜承受,並選任上訴人為董事。  ㈨112年10月6日,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即日起自公司離職。  ㈩上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並於同年11月3日以簡訊傳送至被上訴人手機。 五、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原動力公司出資額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就兩造間於106年1月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言   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月間與被上訴人成立原動力公司出資 額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歷次出資及增資實際款項來源,及證人馬柏皓、高嘉鴻、官塏航證詞、股東聲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878號卷第39至47頁)為主要憑據等情。惟查,  1.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並未提出 任何書面為證,而據原始股東即證人馬柏皓證稱:「原動力公司一開始是由王暐炘提議的,原始股東就我跟他二人,我們和鄭仲凱以前是喜來登會館的同事,是王暐炘找的,原因我不清楚,當時我在當兵,健身房在106 年設立,在當年或前一年我退伍。我只知道他有一個登記他為負責人,有一個利息補貼,我知道鄭仲凱沒有錢,鄭仲凱沒有要出資」等情,既然證人馬柏皓已證稱不清楚上訴人找被上訴人成為股東的原因,顯見其就兩造間如何約定契約內容,並不明瞭,無法據此認定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2.上訴人雖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 行匯款申請書等件,主張上訴人先後匯款60萬元(106/2/21)、30萬元(106/3/17)、馬柏皓匯款30萬元(106/1/7)、高嘉鴻匯款80萬元(108/1/17)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上訴人之後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原動力公司帳戶,足認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惟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述金流形式並不爭執,但抗辯此僅為完成股權分配之金錢,不足以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合意等語。本院審酌金錢給付原因多端(或借名登記、或借貸、或贈與、或僅製造金流以符合規定),仍須視當時金錢給付之目的而加以認定。且若上訴人因有借名登記必要,僅使被上訴人持有些微股份即可,無須使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高達30%(即與證人馬柏皓相同均為30萬元,上訴人則為40萬元),仍無法據此認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3.再者,公司法99條之1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 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   ,該條文於107年7月6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即載明:「按原 登記實務上,有限公司股東出資之種類,除現金外,亦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為符實際,原予明定。」即將修法前公司登記實務上之所謂「技術股」、「乾股」予以明文化。上訴人不否認因被上訴人為退役國手,享有健身相關產業體育署運動人才專案,可取得信用保證免擔保品且超高額度之企業貸款協助提供資金,並享有體育署利息年利率2.0%補貼、信用保證手續費全額補助等福利,但須由被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才能申貸等情。而且之後原動力公司也因此先後於106年7月5日向華南銀行貸款600萬元、於108年7月22日再向土地銀行貸款500萬元,顯然被上訴人具有原動力公司事業所需之技能。而且於109年5月14日,被上訴人另以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房地,再為債務人原動力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有該所113年3月29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36186307號函檢送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5至163頁),如兩造間僅為單純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並非實質股東身分,依照社會常情,豈可能如此?  4.何況,據證人馬柏皓證稱:「我總共出資二百七十萬元,王 暐炘實際出資一開始就比我多一點,實際金額我不清楚,他出資有超過三百萬元」,顯然二人實際出資額約六百萬元左右。而原動力公司於106年1月設立登記後,據證人馬柏皓證稱「當時一個月要付房屋及還銀行錢就要三、四十萬元,因為租金就要十五萬元,還銀行也要一、二十萬元,押金也是三個月,健身器材開始購買的費用應該要五百萬元左右,買器材有貸款,跟華南貸的那一筆,還有我一開始的那一筆投入的錢就用來買器材跟裝潢,裝潢也要三、四百萬元。後來因為疫情到現在,一直辛苦了兩年,疫情有借錢又不能開門營業,房租都要繼續給,各項支出都要給付,疫情結束後,一直要還錢,股東到現在都沒有分過紅利,直到現在打平而已。」等情(見本院卷第143至150頁),顯然原動力公司初期即需投入千萬元資金(裝潢三、四百萬元+器材費五百萬元+租金押金共六十萬元+每月還貸款一、二十萬元),依前述上訴人及證人馬柏皓所出資的資金,顯不足支付開銷,而且證人馬柏皓也坦承「就我的理解,銀行對健身產業本來就比較難借款。」一語(見本院卷第149頁),顯見如非被上訴人以退役國手身分,依前述體育署運動人才專案,取得「信用保證免擔保品」之兩筆貸款(106年7月5日華南銀行貸款600萬元、108年7月22日土地銀行貸款500萬元)協助提供資金,原動力公司顯然無法持續營運。而且,證人馬柏皓也證稱:「銀行貸款利率是多少2%到3%左右」,而被上訴人依照上述專案另享有體育署利息年利率2.0%補貼、信用保證手續費全額補助等優惠,實質上更利於原動力公司之持續經營。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係以現金以外具經濟價值利益方式為實質出資(即以取得貸款優惠及利息補貼之金錢利益為出資),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5.另外,證人馬柏皓也證稱:「我就是最初始的股東,有LINE 群組會上傳401報表,群組裡面當時是3個,我跟王暐炘、鄭仲凱。這個群組當時要討論一些事情,王暐炘會主動上傳401 報表,討論的事情例如器材的添購、冷氣及器材的保養維修。」,足證被上訴人知悉並參與原動力公司財務、採購、設備保養等多項業務,顯非單純借名登記股東。而且,證人官塏航也證稱:「我印象中健身房在106 年左右開的,那時候,我就在健身房運動了,持續五、六年了,到我在112年入股之前,健身房的店長都是鄭仲凱」一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也足以佐證被上訴人不僅知悉並參與公司財務、採購、設備保養等事項,也實際負責健身房店內業務長達5、6年之久,故被上訴人所稱「公司都是由上訴人管理財務、器材及設備廠商,馬柏皓營運場館,被上訴人也是營運場館及行銷」一節,應可採信,其股東地位即與上訴人或證人馬柏皓等人相同。  6.上訴人雖另舉證人高嘉鴻、官塏航之證詞及股東聲明書為證 云云,惟證人官塏航、高嘉鴻雖均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已經終止,其所書立之股東聲明書內容均屬真正等情,但證人高嘉鴻也證稱:「我今天作證的這些內容,我在健身房裡面有聽到,大部分都是王暐炘當時說的」、「我在簽署聲明書的時候,沒有其他股東在場,聲明書是王暐炘拿給我,王暐炘說要股東借名登記終止,因為鄭仲凱當時都沒有出資,請我看文件,我看了就簽了。」(見本院卷第152、154頁);證人官塏航也證稱:「基本上我加入公司之前有了解健身房營運狀況,我有去問王暐炘和馬柏皓經營型態,我當初知道鄭仲凱是店長,後來才知道實際有出資的是王暐炘跟馬柏皓,後來的事情都是詢問他們兩個。」、「(聲明書的內容)我在加入之前就有先詢問公司營業狀況,我知道公司實際出資的是馬柏皓跟王暐炘,而且這些內容也是他們兩人告訴我的。」(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足見證人官塏航、高嘉鴻都是聽聞上訴人及證人馬柏皓所述,就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一事並未親見親聞,此部分證詞自無證據效力,也無從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移轉登記出資額而言   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4 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借名登記契約得準用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既不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已於112年10月2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於同年11月3日以簡訊傳送至被上訴人手機等情,自不發生任何終止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原動力公司40萬元出資額,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不足採信,故上訴人本於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動力公司40萬元出資額,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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