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V-113-簡上-369-20250219-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簡耀銘 被上訴 人 楊素珍(即楊素華承受訴訟人) 楊素惠(即楊素華承受訴訟人) 楊素娟(即楊素華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3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建忠(即楊素華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94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㈠上訴人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1樓如附圖所示254⑴(公共區域;面積47.68平方公尺)、2 54⑵(2號房;面積17.48平方公尺)、254⑶(3號房;面積17.23 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範圍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萬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至騰空 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萬2000元 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7/10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向楊素華(於112 年12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其中公共區域及2、3、4號房(下合稱系爭房屋;面積位置如附圖所示254⑴、⑵、⑶、⑷部分,下各稱公共區域、2號房、3號房、4號房),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押租金3萬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期,經楊素華告以屆期不再續租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拒不遷讓。系爭租約屆期後,上訴人既已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繼承法律關係、租賃物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選擇合併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另上訴人自112年7月1日起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楊素華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併依繼承、不當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1萬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8000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楊素華本人同意繼續出租給上訴人,且曾同意 租金自112年4月1日起每月減至1萬2000元(即每月退6000元),故前開部分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3個月溢付租金1萬8000元。另押租金3萬6000元也需退還上訴人。再者上訴人自112年4月1日起實際既僅有使用系爭房屋公共區域及3號房,以每間6000元計,應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利得應為1萬2000元。上訴人自112年7月1日後仍有繼續繳付租金之意思,但遭楊素華基於其家人緣故拒收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楊素華已於112年12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等 情,並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 ㈡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向楊素華承租系爭房屋(面積位置如附 圖所示254⑴、254⑵、254⑶、254⑷),約定租期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8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押租金3萬6000元等情,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佐,且經原審會同兩造並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派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㈢經原審於113年3月1日至系爭房屋履勘結果,系爭房屋其中3 號房及公共區域,乃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2號房係處於上鎖狀態,兩造均否認持有鑰匙;4號房之房門可開啟,並無人使用等情,並有履勘筆錄附卷可憑。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上訴人主張:楊素華(於112年12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 其之全體繼承人)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系爭租約已於112年6月30日屆期終止;楊素華依序於112年7月10日、同年7月21日二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屆期後不再續約,被上訴人各於同年月13日、27日收受通知,故系爭租約已於112年6月30日因屆期終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屆期後,楊素華有承諾要將系爭房屋 再續租予上訴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劉世征、簡肇鋒。其中證人劉世征到庭證稱:(你有無看過楊素華去找上訴人談租約的事情嗎?)有。我聽到楊素華說合約改天在簽,房租少收一間,是在租屋處說的。(楊素華來講的時候,租約已經到期了嗎?)差不多等語。證人簡肇鋒,到庭則稱:(你有無聽到楊素華跟上訴人講續約的事情?)有聽到,是說能通過的話,可以繼續續約,租屋有租賃契約書,就是看是否能談妥簽合約。(你說能通過的意思是指楊素華跟上訴人能談妥的話就可以續約?)是。(你知道他們有沒有談妥嗎?)我不知道等語。由證人劉世征、簡肇鋒前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楊素華並未排除其與被上訴人續租之可能性,但其既稱尚需再進步洽談及訂租,證人劉世征、簡肇鋒復均稱其等並不知悉後續洽談內容,則單由證人劉世征、簡肇鋒之證詞,自不足認楊素華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已有與上訴人另成立口頭租約。參酌上訴人自承,自112年7月1日起楊素華即因其家人之故,拒絕續收上訴人所交付租金(詳原審卷第109頁);及前述楊素華於112年7月間曾2度寄發存信函予上訴人,告知屆期不再續租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系爭租約於屆期後已經消滅,既未該當民法第451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也未另成立新租約。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2號房目前鎖住,其並無鑰匙可進入 使用。4號房部分,原由上訴人轉租給訴外人許瑞富,遭出租人發見後,許瑞富已於112年4月1日搬走,上訴人隨將4號房鑰匙交還楊素華,楊素華則同意112年4至6月各減少6000元租金。即上訴人目前僅占有使用3號房及公共區域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已將2號房之鑰匙點交返還被上訴人或楊素 華一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其已將4號房之鑰匙點交返還楊素華;楊素華 同意減少112年4至6月租金合計共1萬8000元(6000×3=18000)一事,固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經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劉世征,到庭證稱:(你有無看過楊素華去找上訴人談租約的事情嗎?)有。我聽到楊素華說合約改天在簽,房租少收一間,是在租屋處說的。(提示原審卷第51頁。是在房子的哪裡講的?)在公共區域講的。在場的人有我、簡鋒肇。(是坐著還是站著講?)楊素華站著,我們是坐著。(楊素華當天穿什麼顏色衣服?)忘記了。(是穿裙子還是褲子?)穿長褲。(楊素華說少收一個房間的錢是什麼意思?)因為他弟弟不喜歡租給另外一個人,那個人是住在最後面那間。(少收房租是要少收幾個月、多少錢?)我不知道。(楊素華來講的時候,租約已經到期了嗎?)差不多等語。既核與證人簡肇鋒到庭證稱:(你知不知道4號房的鑰匙退給楊素華後租金有沒有要退?楊素華有沒有跟上訴人講退租金的事嗎?)本來是1萬8,退的話剩1萬2左右。(怎麼退?)我不知道。(所謂退租是指?)扣掉第4間的剩1萬2。(楊素華跟上訴人在談租約的時候,你參與的時候,劉征世有沒有在同時場?)有。(你記得劉征世同時在場的時候,你們是在上訴人租的房子的地方同時在場的嗎?是在房子的那個地方?)在要上二樓的樓梯邊,是站著談。(楊素華當天是穿什麼顏色衣服?)那麼久,我沒有印象。(楊素華穿褲子還是裙子?)他大部分是穿褲子。(四個人都在場的時候,租約是否已經到期?)應該是到期。(四個人同時在場時候,當天談的是什麼事?)我們在一起的時候不一定是談房屋的事情,當天沒有談到續約的事情。(當天有交4號房間的鑰匙嗎?)對。(退租部分也是當天談的?)對等語,大致相符。參酌前述於113年3月1日原審法官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履勘結果,4號房並未上鎖,且無人使用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主張:其已將4號房錀匙返還楊素華;楊素華同意112年4月至6月,共退1萬8000元租金予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 ㈣綜上,系爭租約已於112年6月30日租期屆滿而終止,被上訴 人為楊素華之繼承人,其等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55條前段)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其中公共區域、2號房、3號房(即如附圖所示254⑴、254⑵、254⑶部分)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4號房,即附圖所示254⑷部分),基於上訴人已無占用事實,並已將4號房返還楊素華,故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不動產租 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系爭租約於112年6月30日租期屆滿而終止,上訴人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中公共區域、2號房、3號房(如附圖所示254⑴、254⑵、254⑶部分),業如前述,應認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使楊素華(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及被上訴人(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 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其中公共區域、2號房、3號房之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共5.4個月),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合計共6萬4800元(12000×5.4=64800);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其中公共區域、2號房、3號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末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於113年2月27日提出書狀具體表明:楊素華應退上訴人1萬8000元溢付租金及3萬6000元押租金,揆其真意,應認已有為抵銷意思表示。前開5萬4000元,經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利得6萬4800元抵充後,上訴人僅需再給付被上訴人1萬800元(00000-00000=10800)。基上,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被上訴人1萬800元;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其中公共區域、2號房、3號房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254⑴(公共區域;面積47.68平方公尺)、254⑵(2號房;面積17.48平方公尺)、254⑶(3號房;面積17.23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範圍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80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公共區域、2號房、3號房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